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等与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德力
主办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03民初7523号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硕磊,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男,汉族,1997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贾某乙,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贾某甲、王某某、贾某乙、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硕磊、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王某某、贾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归还贷款本金496847.6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6587.31元(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25年3月4日),合计:503434.92元,并判令被告偿还2025年3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直到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依法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XX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3.依法判令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欠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因购买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XXX号房产,向原告贷款53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49年2月1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37%。由房屋开发商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被告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被告贾某乙、王某某为被告贾某甲父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除按约归还本息外,另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的罚息,罚息自逾期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立即执行。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用坐落于商丘市睢阳区XXX号房产抵押,在被告不能归还时,原告有权以处分全部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贾某甲发放了贷款,并办理有该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2024年11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现已逾期5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保证人,虽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本案被告贾某甲作为债务人已提供自己的房屋对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上海浦东银行商丘分行在诉请中主张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原告优先对被告贾某甲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承担清偿责任。二、若法院判决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追偿,并可主张行使原告对被告贾某甲房屋作为担保物享有的相应担保权益。
被告贾某甲、王某某、贾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2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贾某甲(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贾某乙、王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X号房屋向原告贷款530000元;贷款期限为30个月,即从2019年2月1日至2049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0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0000%;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为1个月,每月1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0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立即执行;本合同采取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抵押物为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X号房屋,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计收复利,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贷款执行利率并立即执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送达地址,并约定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约定被告贾某甲、王某某、贾某乙送达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X号;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X号楼3-313。合同经贾某甲、王某某、贾某乙签字捺印确认、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指定账户转入53万元。2019年2月15日,案涉房屋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3万元;约定履行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49年2月1日。
另查明,被告贾某甲于2024年11月1日逾期还款,截止至2025年3月4日,被告贾某甲尚下欠贷款本金496847.61元,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共6587.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贾某甲尚欠496847.61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贾某乙、王某某系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合同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偿还496847.61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可以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但总计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
关于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因案涉房屋仅办理预抵押登记,借款逾期行为发生在保证责任解除之前,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仍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案涉贷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案涉房屋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房屋抵押尚未产生担保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496847.6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5年3月4日利息、罚息、复利共6587.31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以496847.6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2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商丘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7元,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强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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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影
书记员詹鹏飞
附件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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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