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陈某;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23 主办律师:马德力

马德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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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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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23民初2761号

原告:祁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马德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祁某与被告冯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4日,原告因沭阳某有限公司投资款返还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原告无条件退股,每人每月退还原告5000元投资款共计420000元,沭阳某有限公司所有债务、盈利等均与原告无关。被告陈某、冯某分别承诺退款原告100000元、80000元,于2024年1月31日前全部退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王某、曹某、陈某、冯某四人向原告祁某出具协议,内容为“沭阳某有限公司由王某、祁某、曹某、冯某、陈某,五人共同投资,由于前期经营不善,现祁某无条件退股,由其他四人每人每月退给祁某人民币伍仟元整,共计退给祁某肆拾贰万元整为止,沭阳某有限公司所有债务、盈利等一切事务均与祁某无关”,该协议有王某、曹某、陈某、冯某四人签字。协议签订后,陈某于2020年10月向原告转账5000元;被告冯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共向原告转账25000元。2022年10月31日,冯某向原告出具《协议》,“股东XXX沭阳某有限公司经各位股东商议撤资,协议退款给祁某80000元捌万元整,2024-1-31号前退完。”冯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写明自己的身份证号。同日,陈某向原告出具《协议》,“股东XXX沭阳某有限公司经各位股东商议撤资,协议退款给祁某100000元拾万元整,2024-1-31号前退完。”陈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写明自己的身份证号。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至今未能归还投资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沭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冯某,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仅为冯某一人,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协议书、转账明细、短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祁某的出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祁某是某公司隐名股东,祁某享有某公司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2020年9月4日某公司的其他四股东共同签署的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祁某向其他司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现二被告因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祁某与其他四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并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及期限,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支付80000元、被告陈某支付100000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某股权转让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某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冯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867元,被告陈某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贡亮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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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王璐瑾

书记员田文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