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某公司;河南某公司;赵某;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马德力
主办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425民初7649号
原告:赵某,男,1975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郊乡罗庄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5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汤楼村。身份证号:XXX。
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刘继华(实习),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杨集镇谢店村综合楼二楼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君、王恩娟、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刘继华,第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原告赵某和李某乙共同署名并加盖有第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公章的一纸证明,经核实该证明上的第三人的公章由任某所加盖,任某作为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本院证实该证明中所谓的400万元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给赵某,而是按照张某的安排让赵某在打好的证明上签的字,该证明中的800万元也是按照张某的安排分两批转出使用,有套取工程款之嫌,因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安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关首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