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等与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庆法
主办律师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84民初7961号
原告:孟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丘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负责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与被告宋某、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淄博公司)、华安某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某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孟某与被告平安某淄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孟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某淄博公司的起诉。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华安某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某淄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782.58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30日22时0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XXX0号小型新能源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建安花园小区西门口处时,与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辆受损,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潍坊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此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宋某驾驶XXX0号小型新能源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某淄博公司、华安某济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该车在平安某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某济南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某淄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某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某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交通、车损、护工费用不超交强险限额先由某公司处理,住院伙补无异议,营养费鉴定天数过高,拐杖费用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
2024年11月30日22时00分许,宋某驾驶XXX0号新能源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建安路建安花园小区西门口处时,与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事故责任。
(二)受害人治疗情况、费用垫付情况:
原告孟某受伤后,在潍坊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主要诊断为:跖骨骨折、颅底骨折、足部损伤、头部损伤等,共支出住院费18390.10元、门诊医疗费3248.90元。2025年1月3日,原告到安丘市某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04.78元。
(三)鉴定意见:
经原告孟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孟某本次外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990元。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43.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3.营养费:2700元;
4.拐杖费用:160元;
5.鉴定费:299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493.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含护工费用)、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原告已与被告平安某淄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再审查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孟某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孟某共支出医疗费21843.78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8000元,尚有3843.78元未赔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可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2700元。关于拐杖费用160元,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伤情及康复治疗的合理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五)车辆状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宋某驾驶的XXX0号新能源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某淄博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某济南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孟某受伤,二车辆等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某淄博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某济南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0000元。对于原告孟某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11493.78元,均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故应由被告华安某济南公司全部赔偿。
原告孟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某淄博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平安某淄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1149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负担685元,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孟某,账号:XXX,开户行:安丘某银行)。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于守亮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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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