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红与张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30 主办律师:马庆法

马庆法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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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82民初5921号

原告:孟某红,女,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彬,临沂沂河新区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日照市。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西,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朱某卿,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

被告: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展某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升,女,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公司宿舍,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负责人:丁某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9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公司宿舍,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红与被告张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朱某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彬,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军、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朱某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朱某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案伤者较多,要求在交强险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第三者,原告系我司承保车辆的乘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保险公司书辩称,鲁QA****号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23年11月5日12时0分许,被告朱某卿驾驶鲁Q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L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诸城市境内省道***线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QA****车辆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红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鲁L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L****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鲁Q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司法鉴定情况: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孟某红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四、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426.22元,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3、误工费:13976.40元(116.47元/天×120天),原告仅提供身份复印件,不能够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按每天116.47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定。

4、护理费:3494.10元(116.47元/天×30天),原告主张由其夫刘某义一人护理,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不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按每天116.47元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定。

5、鉴定费:2080元,提交发票为证。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原告的损失共计22976.72元。

五、原告获赔情况:无。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的损失,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20896.7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080元,结合事故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624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1456元。

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朱某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红损失20896.72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红损失624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孟某红损失1456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元,由原告负担70元。

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付至原告孟某红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5410账户。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何兆红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金红

书 记 员张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