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庆法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滨海某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92民初1698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武,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武、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王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原告朱某替某公司缴纳的500000元罚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0元(原告根据工程安全协议约定主张对被告一倍的罚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底,原告以山东省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山东某纯碱厂废渣倒运、装卸、垃圾外运业务后,将此项工作转包给被告实施。双方于2024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安全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国家规范进行施工,出现一切安全、质量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可视情节轻重对被告予以2倍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严格按双方于2024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安全协议》要求进行施工,没有对所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作业防范措施缺失,现场未配备监护人员,对作业现场失管失控,致使现场作业人员高处坠落致死。上述事件发生后,山东省某有限公司被滨海区应急管理局处以500000元罚款。原告依据其与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滨海区应急管理局交纳了上述罚款。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巨大财产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鲁潍滨)应急听告〔2024〕24123031号明确载明的被处罚主体及罚款缴纳义务人是“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处罚决定书基于《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的处罚决定,即行政单位已经明确某公司对涉案事故负有责任。因此,即便产生追偿纠纷,适格的追偿权主体也应是某公司,而非原告朱某个人。然而某公司至今未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也意味着某公司认可该处罚决定。原告声称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书》代某公司缴纳罚款,此行为仅产生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债权,不能因此获得直接向被告追偿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工程安全协议》,系由十二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朱某个人并非该协议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若存在违约,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协议甲方或某公司。
二、某公司的行政罚款责任依法不应转嫁给被告。1.行政处罚对象与原因具有特定性,责任主体为某公司。案涉500000元罚款,是行政机关针对某公司“未落实承包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擅自转包工程,安全管理缺失”等违法行为作出的制裁。该法律责任基于其作为承包单位的法定主体责任,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不能通过内部协议转嫁。依据《工程安全协议》第五条约定,管理费按2.02%收取(工程款达不到500万按管理费3%收取),且每次开发票前连同税款及成本一次性交付给甲方。这表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转包经营关系。行政罚款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公法责任,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转移性。案涉500000元罚款,是行政机关针对显通公司“未落实承包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擅自转包工程,安全管理缺失”等违法行为作出的制裁。该法律责任基于其作为承包单位的法定主体责任,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不能通过内部协议转嫁。行政罚款是对其违法行为的经济制裁。将自身违法招致的惩罚作为“损失”向我方全额追偿,实质是变相转嫁自身法定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内部管理协议不能对抗和转嫁法定行政责任。首先法定责任不可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负全面法定责任。其“擅自转包”及“安全管理缺失”是导致处罚的根本原因。其次内部责任划分不等同于责任转移:《工程安全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对施工现场安全承担第一责任,此条款性质为内部管理职责的划分,旨在明确被告在执行项目中的管理义务和内部责任归属。该约定绝不意味着某公司对外的法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因此免除。内部协议效力不能对抗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某公司)的认定与处罚。(一)虽然《工程安全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第一的责任人",但该约定不能对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行政处罚责任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原告作为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十二处的代表,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3.《工程安全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我方责任,不能对抗和转嫁法定行政责任。(1)法定责任不可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负全面法定责任。其“擅自转包”及“安全管理缺失”是导致处罚的根本原因;(2)内部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法定责任转移:《工程安全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对施工现场安全承担第一责任,此条款性质为内部管理职责的划分,旨在明确被告在执行项目中的管理义务和内部责任归属。该约定绝不意味着某公司对外的、法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因此免除。该条款效力不能对抗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某公司)的认定与处罚;(3)协议本身存在违法情形: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署的《工程安全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不能基于无效的协议条款向我方主张权利。4.《工程安全协议》第四条约定的“2倍处罚”条款适用前提及计算基数不明确,且该条款性质上属于内部管理措施或违约责任约定,在协议本身无效的情况下,该条款亦无约束力。原告和某公司均无权对我方进行行政处罚。另外该工程安全协议签订时间为2024年5月20日,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4年4月27日,安全协议签订时间明显晚于事故发生时间,该协议的签订系原告多次敦促请求,并保证不会对李某产生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而签订,李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责任主体已由行政机关严格区分。1.潍坊滨海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权威性。其中,对某公司的处罚,事由是“未落实承包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擅自转包工程”,这是单位主体性、根源性的违法责任;而对李某的处罚,事由是作为“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这是个人执行层面的管理责任。二者违法主体、过错性质、法律后果完全不同。2.李某的罚款是其个人法律责任的体现,与某公司的罚款无连带或替代关系。李某已依法缴纳了36312.8元罚款,这意味他已经为自己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过错承担了法定的、独立的、完全的法律责任。该笔罚款是上缴国库的行政责任,绝非对某公司损失的赔偿。原告要求李某在承担自身行政处罚后,继续承担某公司的行政责任,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双重财产惩罚,严重违反法律原则。3.某公司的过错是根本原因。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某公司“擅自转包”及系统性“安全管理缺失”将全部责任溯及李某一人,是试图让次要责任方承担根本责任方的全部后果,颠倒了责任的主次关系。
四、追偿范围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金毫无依据。1.50万元罚款追偿权不成立。如前述,该罚款系某公司自身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不应向被告追偿。2.另外50万元“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50万元“赔偿金”,既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也非有明确依据的违约金。在追偿权纠纷中,追偿范围应以实际代为承担的必要、合理的债务为限。原告未能证明其除50万元罚款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及追偿范围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某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在实体上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下旬,原告朱某借用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山东某纯碱厂废渣倒运、装卸、垃圾外运业务(该业务招标文件要求竞标人应为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条件),后原告将上述业务完全转包给被告李某,由被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2024年4月27日9时43分左右,被告李某雇佣的王某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事发后,潍坊滨海某管理委员会以山东省某有限公司未落实承包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擅自转包工程,安全管理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为由,决定对其罚款500000元。以山东省某有限公司滨海区负责人李某未依法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对工程转包问题监督不到位,督促检查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为由,决定对其个人罚款36312.8元。2025年2月14日,被告李某向滨海区应急管理局缴纳了36312.8元罚款。2025年2月至7月间山东省某有限公司陆续向滨海区应急管理局缴纳了500000元罚款。
2025年2月14日,原告向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朱某欠山东省某有限公司款500000元,因其资金困难,特申请分期偿还。2025年2月20日前还款80000元,3月20日前还款80000元,4月20日前还款80000元,5月20日前还款80000元,6月20日前还款80000元,7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如不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等;2025年11月8日,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24年4月份,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在山东某纯碱厂垃圾外运、装卸过程中因施工人员坠亡一事,被潍坊滨海某有关部门罚款50万元,根据朱某与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该罚款由承包人朱某实际交纳。
另查明,2024年5月8日,被告李某(甲方)与袁某等(乙方、王某第一顺位继承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李某补偿乙方各项损失共计1600000元,其中意外保险1200000元,李某支付乙方400000元。2025年11月4日,袁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对王某亲属的全部赔偿款1600000元;2024年5月20日,原告以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十二处(甲方)名义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工程安全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作为本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第一责任人,施工前必须履行技术、安全交底工作,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图纸和国家规定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否则出现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均由被告全部承担。甲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2倍处罚。原告朱某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招标文件、工程安全协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期付款承诺书、协议书、收到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因出借资质,将案涉工程(业务)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行政机关罚款500000元,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罚款系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应负的行政责任,具有专属性和终局性。原告在权衡利弊后向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替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500000元罚款系个人行为,但其要求被告偿还自己支付的上述500000元罚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亦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朱某明知案涉山东某纯碱厂废渣倒运、装卸、垃圾外运业务的招标文件要求竞标人应为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条件,却借用山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参与竞标,中标后又将案涉业务完全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某,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序良俗。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又以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十二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安全协议,并根据工程安全协议的约定主张对被告罚款5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项目(业务)需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才能竞标经营,但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前述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朱某(或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工程安全协议作为转包合同的从合同亦应无效,故原告根据工程安全协议主张对被告罚款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英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王惠芹
书记员袁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