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与代某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2 主办律师:马庆法

马庆法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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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82民初3498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送达确认地址)。

负责人:王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荣,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繁荣西路10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代某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代某荣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21日8时许,代某荣驾驶鲁GZ****号小型轿车在诸城市与脱永笑驾驶的鲁U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代某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脱永笑不承担事故责任。脱永笑驾驶的鲁U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脱永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鲁U7****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后涉案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向我司申请理赔,我司己赔付车辆维修费12000元。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代某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代某荣驾驶鲁GZ****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密州街道南黄疃村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鲁U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脱永笑不承担责任。

鲁U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脱永笑,该车在原告某某公司投保限额为27289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脱永笑将车辆送至青岛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2000元。后青岛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9日向青岛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12000元。

后脱永笑为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某公司,并授权某某公司向责任方代某荣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公司已履行其对被保险人脱永笑的赔偿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代某荣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代某荣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未到庭说明案涉车辆保险情况,故被告代某荣作为直接侵权人负有赔偿原告某某公司损失的义务,赔付比例为100%。

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鲁U7****号小型轿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000元。因此,被告代某荣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2000元。

被告代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荣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代某荣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莹莹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