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某公司;中国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6.24 主办律师:马庆法

马庆法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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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02民初2148号

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琪睿,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货物损失365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17日7时50分,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XXX大型汽车(鲁G**),因遇情况采取制动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良渚互通往半山方向匝道发生货物掉落,导致挂车所载货物受损及路面污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某乙负全部责任,现场有施救费用。案涉车辆XXX大型汽车为原告所有,并于2024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货运无忧3.0(电子保单)》,该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车牌号为XXX(车架号:XX),保障项目是火灾、爆炸或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事故所造成的列明车辆所运输货物的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2月26日0时至2025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大型汽车内所载货物为桶装齿轮油,单价为580元/桶,此事故损失63桶,合计货物损失36540元。该货物损失与某乙公司应赔付项目,某乙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平安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货运无忧险,保单明确约定承保范围仅限于列明车辆运输货物因火灾、爆炸、碰撞或倾覆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然而本案中涉案车辆XXX号鲁鲁G**载货物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货物未捆绑牢固而坠落,造成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形明显不符合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首先,保单特别约定中并未将货物坠落列入保险责任范畴,而明确约定仅对火灾、爆炸、碰撞或倾覆等特定事由导致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急刹车,且货物未妥善固定,属于运输过程中的操作不当,与保单约定的承保风险无直接关联。此外,货物坠落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单约定的直接损失,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即使我方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10%免赔额。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17日7时50分许,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大型汽车(鲁G鲁G**因遇情况采取制动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良渚互通往半山方向匝道发生货物掉落,导致挂车所载货物受损及路面污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乙负全部责任。现场有施救费用。

另查,XXX大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某甲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货运无忧险,该保险保障项目为火灾、爆炸或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事故所造成的列明车辆所运输货物的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电子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了碰撞和倾覆的释义,即碰撞是指运输工具在运输中与该运输工具以外的其他物体直接相撞,或在静止(如停靠)状态下受到运输工具以外的运动物体直接相撞;倾覆是指运输工具在行驶中,车身翻倒或倾侧,失去正常状态,非施救不能继续行驶。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全程为公路的运输途中,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运输工具上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

另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为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委托原告承运的齿轮油,事故导致齿轮油损失63桶,每桶容量为18升,原告提供的某丙公司购货发票显示,相应齿轮油价格为每升32.22元〔税后价格153982.3元+税款20017.7元)÷数量5400升〕,因此,每桶价格为580元(32.33元/省×18升)。原告就相应货物损失向某某丙公司赔付36540元(580元/桶×63桶)。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被告平安某公司,但被告平安某公司未予现场查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系由被告平安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电子保单“特别约定”中关于碰撞释义的条款明显减轻了某乙公司的责任,但被告平安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就该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电子保单“特别约定”中对碰撞释义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相关损失;其次,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原告方驾驶人在驾驶涉案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为避免撞击和更大损害而采取的紧急制动措施,导致涉案货物移动坠落发生碰撞进而损坏,亦属于运输过程中合理且正常的现象,若按照被告辩称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客观上阻却了当事人防止、减少损失,与保险法要求当事人防止损失出现和损失扩大的立法要求亦不相符;再次,保险条款已约定在公路运输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容器损坏而渗漏,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运输的是液体齿轮油,且在行驶中因紧急情况而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货物震动、碰撞进而坠落损坏,属于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6540元。被告所述免赔额问题,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损失36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莉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