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庆法
主办律师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83民初14771号
原告:汤某甲,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南刘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东,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xxxxxxxxxxxx。
负责人: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东,被告平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王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51.7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8日9时40分,原告汤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寿尧路后曹村路口由西向东过路口时,与沿寿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XX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汤某甲受伤。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汤某甲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损失核实无免责免赔情形后,依法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比如肺炎等,扣除无医嘱的费用,2025年7月3日的发票金额为1元、15元,未发现相应的病历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护理人员位于天津市,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家庭成员有汤某乙,由其照顾更为合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xxx赔偿金无异议。鉴定检查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同等责任,不应产生该项损失。交通费无异议。营养期限过长。车损经核实为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4年1月28日9时40分许,汤某甲骑三轮电动车,在寿尧路后曹村路口由西向东过路口时,与沿寿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车牌号XXX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汤某甲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0240124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赵某驾驶的X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韩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垫付款情况:被告平安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四、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原告汤某甲受伤后在潍坊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情经山东某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汤某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汤某甲建议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五、核定各项损失:
1、医疗费23010.13元(23026.13元-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
3、护理费8887.20元(148.12元/天×60天)
4、xxx赔偿金48655.80元(54062元/年×9年×10%)
5、鉴定检查费864.50元
6、鉴定费2080元
7、交通费190元
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9、车辆损失5000元
以上共计93287.6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某甲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潍坊市某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发票、寿光市某乙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24年1月28日,原告汤某甲骑三轮电动车与赵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汤某甲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0240124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民事赔偿比例为4:6。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自身疾病用药,经本院审查认为,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病情制定治疗方案,选择治疗用药,患者无权对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进行选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因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2025年7月3日的金额为1元、15元的发票抗辩未发现相应病历不予认可,原告亦同意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3010.13元(23026.13元-1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xx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已超7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期限过长。原告的伤情经山东某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符合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148.12元计算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确认损失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支持。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汤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59733元(护理费8887.20元+xxx赔偿金48655.80元+交通费19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32.78元【(93287.63元-59733元-180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7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32.78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3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94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汤某甲,账号:XXX,开户行:寿光农村商业银行)。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夏宝山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媛媛
书 记 员苗秀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