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鲁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庆法
主办律师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86民初3898号
原告:李某,女,201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母亲),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之,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益,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之、被告平安某日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卜振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某赔偿经济损失45400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日照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8日19时许,鲁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大型汽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里路口处时,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乙骑乘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某公司投保接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鲁某未作答辩。
平安某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赔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未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7月08日19时05分,鲁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大型汽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里路口处时,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乙骑乘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李某受伤,车辆受损,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日照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平安某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内。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某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诊疗项目(一般无后续诊疗项目或根据临床实际情况确定)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5月14日出具该司法鉴定报告书。
另查,涉案事故另一伤者为王某乙,其出具声明由原告足额享有该案保险赔偿利益。
原告李某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273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护理费6988元(60天×116.47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2417.43元。
对原告李某损失,对医疗费,平安某日照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经核算,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调整为25640.44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平安某日照公司要求按照109.81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其母亲护理,其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平安某日照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且认为营养天数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平安某日照公司认为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确认其损失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640.4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98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0688.44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未到庭抗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鲁某与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李某受伤属实、责任明确。鲁某驾驶的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另一伤者王某乙同意由原告足额享有该案保险赔偿利益,故对原告李某损失,由平安某日照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4988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988元)。对原告其他剩余损失,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及车辆危险系数,由平安某日照公司承担70%为宜,即10990.31元[(40688.44元-24988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498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90.31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李某母亲王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99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37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7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姜楠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