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30 主办律师:马庆法

马庆法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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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92民初435号

原告:寿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国,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李汉卿,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王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处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17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3.18元(利息以31710.1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5年2月14日,应自2024年11月27日起按1.5倍LPR支付至还本付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签订《双氧水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氧水。后经双方协商按照每吨700元价格退货32.87吨,合计金额23009元,以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货款。原、被告于2024年11月26日通过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171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且不再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处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氧水购销合同实际产生的货款为31710.1元,根据合同约定第六条卖方开出发票并给到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40天内结清货款,在本案中双方实际确认的货款金额为3171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1小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重新出具发票,以确保费用与票据的一致性和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0日原告寿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双氧水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氧水34吨,价格为1630元/吨(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费);付款方式为每月30号经双方对账后,卖方开出发票并给到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40天内结清货款。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际向被告供货33.57吨,共计货款54719.10元,202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含税金额54719.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24年11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对账声明一份,经被告方工作人员修改后发送原告,原告同意盖章后将对账协议发回被告。该对账协议载明了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协商一致退还部分货物、截止2024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710.1元等事实,并确定除上述所欠货款外双方前期的所有款票双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氧水购销合同、对账声明、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经原、被告对账后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710.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载明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即“卖方开出发票并给到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40天内结清货款”,但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及发票后并未按约付款,2024年11月26日原、被告关于对账声明协商一致后被告也未及时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重新出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因开具发票不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买方不得以此获得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1710.1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3171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7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保全申请费340元,共计640元,由山东某某环保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杨远珍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祎炜

书 记 员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