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方轮胎有限公司、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先忠
主办律师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1民初893号
原告:山东正方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钢球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766663932H。
法定代表人:王文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科科长,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鹏,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南、丰邑大道两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MA1MP4BG70。
法定代表人:徐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方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杨宝鹏,被告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253000元及利息(以25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全部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正方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241100.16元及利息(以241100.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全部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期间,变更分批次购买原告制造的轮胎,现欠轮胎款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奔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从2017年至今有轮胎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核实,我公司并不欠付原告所诉求的轮胎货款,原告诉求的货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主张的利息,也不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方公司系2004年7月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加工、销售等。被告奔腾公司系2010年8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摩托车胎、实心胎等的生产、销售等,股东为徐正金、徐素贞。自2017年开始原、被告发生轮胎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原告主张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253000元,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十份、原告正方公司销售科科长杨龙与被告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金的配偶徐素贞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财务人员以及仓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流水、销货清单四十七份。增值税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奔腾公司,销售方为正方公司,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正方公司共向奔腾公司开具金额为1991317元的增值税发票。杨龙(微信号×××22)与徐素贞(微信号×××66)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龙曾多次向徐素贞催要欠款,其中2022年7月7日杨龙发送的信息为“……但是从2021年5月份之后到现在贵公司一分货款也没结,欠款高达253000多元……上次与您通话,您说6月份结,我满怀信心的向我们老板汇报,但是现在都7月份了,一分也没结,我都不知道该怎么办了。期待您的答复”,徐素贞回复“下星期回您消息”。杨龙(微信号×××22)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号×××54)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0日,该财务人员添加杨龙微信,表明“我是奔腾橡胶财务”,双方有多次对账记录,其中2020年11月17日杨龙回复“您是对的,到2020年11月17日,贵公司共计欠正方轮胎货款327576.06元”。杨龙(微信号×××22)与被告仓管人员(原微信号×××77,现微信号×××68)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2日,该仓管人员添加杨龙微信,表明“我是奔腾橡胶厂的”,后该仓管人员多次向杨龙发送订货计划单,杨龙有时会将发货后的销货清单拍照发送给该仓管人员,如2021年2月23日的订货,杨龙在2021年3月1日将销货清单拍照发送给仓管人员,仓管人员也会向杨龙发送退货等的内容;2021年3月28日,仓管人员将内胎订单拍照发送给杨龙,订单记载“3.75-12弯30004.50-12直20003.75-12直30004.00-12直30003.00-12弯2000尽快发货,急急急!!!”,并发送“杨总,请安排一下!谢谢!”2021年4月18日,仓管人员向杨龙发送奔腾计划单,记载“4.00-12偏直嘴3000、4.50-12偏直嘴1000、3.75-12偏直嘴10000、3.50-12偏直嘴3000、3.00-12偏弯嘴3000、3.75-12偏弯嘴2000”,并发送“杨总:你看看你那有什么货,尽快安排发货!谢谢”,2021年4月23日,杨龙将销货清单拍照发送给仓管人员,金额为107745元,仓管人员回复“收到”“你装好车了吗”,杨龙回复“已经装好了,估计得走了,我这边有事不方便接电话”,仓管人员回复“好的”“谢谢,杨总”;2021年5月20日,仓管人员向杨龙发送订货单,杨龙回复“看一下货款安排好了吗?”“这次送货我必须拿着货款回来”“以后送货我必须是先拿到款才卸货”;2021年5月24日,杨龙问“货款安排好了吗?”仓管人员回复“我给老板娘说了”“老板娘没回话”“所以我也没好意思在找你要货了!杨总”。对账单流水记载了发货日期、数量、货款、打款金额、打款日期、备注等内容,其中记载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160957.16元,2021年4月7日发货数量7000,货款42100元,2021年4月15日打款45000元,2021年4月23日发货数量19350,货款107745元,2021年5月17日打款100000元,截至2021年9月12日欠款金额为253000.06元。销货清单记载客户为江苏奔腾,同时记载了发货单号、发货日期、销售类型、存货编码、存货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2021年4月7日的销货清单记载:4.50-12直咀2000条,单价7.50元,金额15000元,4.00-12直咀3000条,单价5.90元,金额17700元,3.00-12弯咀2000条,单价4.70元,金额9400元,以上金额共计42100元;2021年4月23日的销货清单记载:4.00-12直咀3000条,单价5.90元,金额17700元,4.50-12直咀1000条,单价7.50元,金额7500元,3.75/4.00-12直咀10000条,单价5.50元,金额55000元,3.75/4.00-12弯咀550条,单价5.50元,金额3025元,3.50/3.75-12直咀2800条,单价5.40元,金额15120元,3.00-12弯咀500条,单价4.70元,金额2350元,3.00/3.50-12弯咀1500条,金额4.70元,金额7050元,以上金额共计107745元,2021年4月23日的销货清单与杨龙同日发给被告仓管人员的销货清单完全一致。经质证,被告奔腾公司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出示原件,即便真实存在,统计的价税数额正确,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双方就货款结算有过沟通,无法证实原告诉求的欠款数额,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或签章认可,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销货清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或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将销货清单载明的所有货物销售给了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欠款数额。被告奔腾公司提交供应商往来明细一份,记载了2016年以来双方发货、付款的情况,记载贷方即供货数额为6779815.20元,借方即付款数额为6688560.04元,余额即欠款数额为91255.16元,其中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160957.16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欠款金额为327576.16元。经本院核实,供应商往来明细记载的2019年11月18日之后的发货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原告正方公司对供应商往来明细提出异议,主张并未记载2021年4月7日和4月23日的两笔发货,该两笔发货实际是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被告财务并未记入账目,对于除该两笔发货之外的欠款数额为91255.16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将诉求的欠款数额变更为241100.16元。后原告提交了运费单两份及司机陈虎、李方财记载的运输记录。奔腾公司主张运费单未有运输人员及运输车辆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车辆,也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运费单记载的日期应为事后补记,无法看出原始日期。
另查明,2023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因原、被告对除2021年4月7日和4月23日两笔发货外尚欠货款为91255.16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诉争焦点则具体为2021年4月7日和4月23日两笔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据此,分析认定如下:第一,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但经审查核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提交的供应商往来明细记载的2019年11月18日之后的发货情况能够相互对应,对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了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奔腾公司仓管人员及财务人员在添加正方公司工作人员杨龙微信时亦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确系因履行本案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告奔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依法予以采信;第二,从现有证据体现的双方买卖合同往来的过程来看,系先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计划单),然后原告根据订单中现有货物数量供货运输至被告处,原告发货后有时会将销货清单发送给被告仓管人员,后由原告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的货款系滚动结算;第三,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发货后,多数时候不会将销货清单发送给被告仓管人员,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7日、4月23日的销货清单虽与仓管人员2021年3月28日、4月18日发送的订单并非完全对应,但是销货清单货物均为订单项下货物,符合双方有什么货发什么货的约定和交易习惯,202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后,原告即依据订单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告发货,并向仓管人员发送了销货清单,并回复已经装车,同时,原告提交了2021年4月7日、4月23日的运费单及运输记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第四,从2022年7月7日杨龙与徐素贞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杨龙当时明确提出欠款为253000多元并表示曾承诺6月份结,徐素贞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结合该事实,2021年4月7日、4月23日交付两笔货物的可能性也较大。据此,原告主张2021年4月7日、4月23日交付两笔货物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欠款数额应认定为241100.16元(91255.16元+42100元+10774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正方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41100.16元;
二、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正方轮胎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以241100.1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王强粮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菲
书 记 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