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20 主办律师:马先忠

马先忠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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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12民初6042号

原告:王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理人:褚某(系原告妻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张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王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徐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被告徐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康,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康复治疗费用10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1182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徐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所苏C××**×5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京福线(104国道)755KM+800M处(铜山区处),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现为植物人状态。经贵院(2022)苏031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原告因病仍需医院治疗康复,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案前期已由中院作出2022苏03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其中已经查明了事实和各方主体承担责任情况,对于本次诉讼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原告前期已经评定伤残等级,该鉴定是以治疗终结为前提,因此原告本次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若法庭判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前期我司已经在2022苏03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作出赔付。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若作出重复索赔,请予以扣除。三、原告的合法性损失参考事故责任后,再根据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各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及事实无争议,根据保险合同事故比例,我司应占比50%的份额赔偿。被告在(2022)苏0312民初2778号案件中已经支付了长期护理依赖的费用,本次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3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苏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755KM+800M处,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312021000009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当日转入徐州某康复医院入院治疗,2021年9月11日,原告因昏迷再次至徐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回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徐州某康复医院治疗。

经本院委托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4日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22]精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为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22年1月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等,行开颅手术,目前遗留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2、被鉴定人王某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建议被鉴定人王某自受伤之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护理人数为2人,2021年9月17日后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一、苏CJN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徐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孙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万元的道路货物运输责任保险(超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保险特别约定:1、本保单人伤死亡伤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1万元,人伤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1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2元,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2.2万元。……7、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2021)苏0311民特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褚某春为王某的监护人;四、事故发生前,王某系城镇户口。

原告曾就2022年3月14日之前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22年1月4日之前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苏031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对此次事故承担35%的责任,孙某对此事故承担65%的责任。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920.64,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5920.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道路货物运输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96669.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苏03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因后续治疗需要自2022年4月20日至徐州某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3年1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4451.2元,原告遂就本案诉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正达司鉴中心[2022]精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苏031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3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2)苏0312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王某承担35%的责任,被告孙某承担65%的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500万元道路货物运输责任保险,保险特别条款约定的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2.2万元应为交强险限额11.2万元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应当理解为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在2021年3月10日,交强险限额已进行变更,故道路货物运输责任保险的绝对免赔总额亦应进行变更。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担。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本次原告起诉医疗费发票中表明的两处护理费9311元及9836元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正达司鉴中心[2022]精鉴字第1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原告为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护理人数为2人,2021年9月17日后护理人数为1人。据此,原告在徐州某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期间有护理的必要应,且该护理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必要组成部分,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本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0%非医保用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取决于医院的治疗需要,而非原告自行选择,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54451.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62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50元/天×262天);

三、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9551.2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道路货物运输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208.28元(169551.2元×65%)。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道路货物运输责任保险约定在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应先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在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3802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198000元)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本案原告所诉110208.2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分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应承担12808.9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承担97399.32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合计12808.9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货物运输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合计9739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1.1元,被告徐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孙金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洁

书 记 员常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