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丽、程某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26 主办律师:马先忠

马先忠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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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21民初10117号

原告:史某丽,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程某峰,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丰县某公司,住所地丰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丽、程某峰与被告丰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丽、程某峰,被告丰县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丽、程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15元(以房屋总价款7185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973天);2、依法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付、房屋登记违约金条款无效;3、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26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NO9964916号。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丰县翡翠城三期C24幢1单元130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的总价款为718560元,被告应当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履行交付上述商品房,违约逾期交房1034天。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延期交付赔偿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一执行,但是该约定是格式条款,比例过低,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显失公平,故应为无效条款,应参照翡翠城一期约定或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解释规定予以调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丰县某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是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现原告诉求主张按万分之一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体现的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且对该合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该房产已经交付于原告,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遵照执行。其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原告应当付款逾期付款的约定标准一致,双方权利义务相互对等,并没有免除出卖人的责任,更没有加重买受人的义务,或者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再次,对于储藏室,双方并没有约定任何的逾期交付责任,所以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判决逾期上房的违约金,并非原告所诉求的计算违约金。原告在交付房款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有逾期情形,但是被告并没有追偿原告的逾期交款责任,被告将保留该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原告史某丽、程某峰(买受人)与被告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FNO9964916,合同内容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翡翠城小区三期C24幢1单元1301室,建设面积共127.08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5654.39元,总价款为71856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18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0.001%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储藏室使用权”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约定,买受人史某丽、程某峰定购本小区C24号1单元1301室,所配小储编号为C24号楼下-40号,按套计价金额分别为27500元。以上配房使用年限等同于住宅使用年限。购房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18560元,储藏室款27500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出具“上房通知书”一份,内容载明,“由丰县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县支农南路西侧的丰县翡翠城小区续建C22、C23、C24、C35、C36号楼工程已通过综合验收,您所购买的住房现已经具备上房条件。为避免集中上房的拥挤给您带来不便,办理上房手续的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5日。敬请业主在规定上房时间内前往丰县翡翠城三期物业办公室办理上房手续。”

在另案中,当事人提供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翡翠城三期22#23#24#35#36#五栋楼,在购房时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房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因疫情及大气污染管控,延期上房至今。原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零点一,现我公司承诺在原购房合同的基础上将违约金由原来的万分之零点一提高到万分之一。上房后统一结算。”

以上事实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储藏室使用权”、协议、“上房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如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可以享有占用、使用房屋的权利,而房屋租金属于房屋使用权金钱方式的表现形式,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获得的利益,经网上询价,该小区租金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较为客观、适当,也不违反被告在诉前就此作出的承诺,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逾期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共计973天,逾期上房违约金为69915元。关于储藏室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储藏室虽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但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储藏室和涉案房屋在内的整个工程结束后其通知业主上房,实际交付房屋时也是把房屋和储藏室同时交付的,故案涉储藏室也系逾期交付,其违约金也应按日计算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共计973天,故违约金为267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储藏室的违约金计算金额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付、房屋登记违约金条款无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条款计算标准过低,应予调整,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县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某丽、程某峰房屋违约金69915元;

二、被告丰县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某丽、程某峰储藏室违约金2675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丽、程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9元,由原告史某丽、程某峰负担22元,被告丰县某公司负担8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丰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科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冯颖慧

书 记 员刘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