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孔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先忠
主办律师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2770号
原告:姬某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孔某某给付货款404,340元及利息28,000元,总计432,34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孔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孔某某系济宁泰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自然人一人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比例100%。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2021年11月15日决议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孔某某为清算组成员及债权申报联系人,2022年1月10日该公司被注销。姬某某诉前经查询得知上述事项。2020年9月份初,孔某某通过微信向姬某某订购一批电动车充电器,拟以己公司外贸销往越南,并于2020年9月8日支付给姬某某货物订金50,000元。根据孔某某的订单要求及收货地址,姬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3日分两个批次给孔某某发送了货物充电器,总价值为509,340元。孔某某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7月31日向姬某某支付了货款50,000元、5000元,加上之前的订金,孔某某总计支付货款105,000元。.对于孔某某欠付的货款,姬某某通过各种方式包括电子通讯,个人前往孔某某处等方式要求孔某某给付。但孔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尤其是孔某某说该批充电器发往越南后,越南客户要退货,还要赔偿损失。后经姬某某调查得知,孔某某根本没有到越南做过这笔外贸生意,更没有就该批充电器发往越南。
孔某某辩称,我订货的数量是15900支,价值是532380元。我给原告说发往越南做外贸实际是保护客户信息,因原告公司也在卖充电器,以外贸的形式订货货物的质量好、价格优惠,并且货物也会准时到达,原告发货并未15900支发货,实际发货是少了960支,且货物里面以次充好、以小充大,我的订单是11种型号三种尺寸的充电器,直观上无法分辨型号。我开始订货并没有找原告订货也与原告不认识,我当时找的是上海永名电动车充电器厂做业务,原告是该厂的技术员,因都是山东人且都是老乡,后原告给我说可以找他合作,他将订单交付永名电动车充电器厂其价格要比我订货的价格便宜。2020年9月份原告把货物全部发给我以后我发现其充电器并没有永名电动车充电器厂的生产批号,也没有其合格证,货物混装严重,后我要求退货退款,但原告每次都说去经侦告我,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2020年11月底经侦大队调查为经济纠纷,建议我们协议解决,原告的意思还是希望我继续售卖货物。2020年12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后期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2022年3月原告说自己想办法处理这批货物,后与原告联系无果。我不同意给付货款,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我仓库费及包装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商定电动车充电器的订购事宜。202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样品型号、规格及被告的收件地址。2023年8月23日,原告将充电器样品邮寄给被告,之后原被告就充电器的规格、性能等进行了沟通。被告告知原告该批订购的充电器系发往越南。2020年9月3日,原告在微信中发送:“越南那边下单了吗?”被告回复:“统计订单中,已经签合同了。”估计明后天差不多。2020年9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济宁泰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订货单载明了电池的功能、类型、对应电池型号、横流、单价、数量等,202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塑壳上什么都不用打,日期也不用打,我回来贴二维码”,并于2020年9月8日支付给原告姬某某货物订金50,000元。后原告姬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3日分两个批次给被告孔某某发送了货物充电器,并于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发送了货物清单。被告订购的充电器为15900支,原告实际发货为14940只,少发960只。2020年9月30日,被告在微信中就原告供应的货物指出了两个问题:混装了60个和少发货960只。后被告孔某某又以越南客户退货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20年10月12日,济宁泰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甲乙双方协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生产电动车充电器,供甲方用于出口。2020年9月28日,由甲方出口的第一批充电器(货号B612),因乙方数量供给不足及型号混装原因,导致越南客户不接货。甲方赔偿客户后,与乙方协议,由甲方将其货号B612号货物从越南拉回。”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中文版和英文版的货物返货说明。后原告得知被告订购的货物并非销往越南,原告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曲阜市公安局报案,曲阜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2020年12月15日,济宁泰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定,关于2020年9月,由甲方订购乙方14960只充电器,协议如下:1、乙方保证本批充电器返修率不高于10%(误退除外);2、乙方保证以后甲方供货需求。乙方在保证甲方要求后,甲方于2021年5月1日前,分批交付乙方40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21年1月1日前,至少交付乙方人民币5万元。该协议加盖济宁泰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孔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支付原告5000元。
另,孔某某系济宁泰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自然人一人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比例100%。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2021年11月15日决议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孔某某为清算组成员及债权申报联系人,2022年1月10日该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济宁泰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付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协议一份、货物返货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一份等证据,本院调取的曲阜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宁泰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孔某某系一人股东,该公司已经注销,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孔某某承担。本案被告孔某某以货物发往越南的名义向原告订购充电器货物,后又以该批货物被越南客户退货的名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系被告虚构,被告存在欺诈,违反了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在曲阜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与济宁泰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就双方充电器买卖合同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系在公安机关调查之后形成,应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对原被告之间原充电器买卖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系无效协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济宁泰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40万元货款。然被告孔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55000元,剩余的345000元至今未付。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充电器存在质量问题和返修率高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管向红的证明及相应的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的时间为2021年9月8日,协议中约定的应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的时间为2021年5月1日前,被告的该抗辩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就货物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姬某某货款3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93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3238元,原告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魏运娟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崔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