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郭某某等不履行××职责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饶健
主办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苏03行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赵裕峰,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饶健,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如诗,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张京奎,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魏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沛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沛县大屯街道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宁道龙,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边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屯街道办)、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沛县资规局)、第三人沛县大屯街道安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庄居委会)不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苏8601行初1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大屯街道办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如诗、被上诉人沛县资规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孟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宁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边某某、郭某某因经营沣源砖厂(已注销)需要,与安庄居委会的村民或村小组签订了土地租赁使用协议,具体如下:2005年10月26日,宁道杰与安庄居委会第五生产队、第三生产队、第一生产队分别签订《有偿使用抬田合同书》;2006年6月19日,郭某某(甲方)与安庄居委会五组3个村民(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东大堤抬田地给甲方吃土使用”“甲方使用安庄村五组土地价格为每亩每年2500元”。2006年6月27日,边某某(甲方)与安庄居委会五组2个村民(乙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东大堤抬田地给甲方吃土使用”“甲方按每亩每年2500元赔给乙方”;2007年3月14日,边某某与安庄居委会五组4个村民签订《土地征收协定书》,约定沣源砖厂有偿使用该四家田地及地上土方;2007年1月1日,边某某、郭某某代表沛县大屯镇沣源砖厂(乙方)与“安庄村三队”(甲方)签订《有偿使用抬田协议》,约定甲方将其16.3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土地并采土,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承包费用;2007年5月27日,郭某某、边某某、宁道杰代表沣源砖厂(乙方)与安庄居委会十七户村民(甲方)签订《有偿使用抬田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土地交给乙方使用,“包括取土、架场等”,乙方在使用期间向甲方支付租金。2011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沛县2011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1)112号),同意沛县将大屯镇安庄村等15.1447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意沛县将大屯镇安庄村等地43.7148公顷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同意沛县将国有农用地293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11年8月3日,沛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沛政公字[2011]3号),公告征收包括大屯镇安庄村25.1621公顷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61.7093公顷土地。2011年8月8日,原沛县国土资源局(后更名为沛县资规局)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沛国土公字(2011)第3号),公告上述征收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方案。边某某、郭某某经营的沣源砖厂在上述征收范围内。沣源砖厂和征收部门未达成书面征收补偿协议。2011年10月18日,沛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监审工作组作出《政府投资项目补偿资金监审认定表》,监审结果为“1.认定土地补偿款584.6274万元、核减0.8153万元。2.有补偿标准的附着物补偿按照旧标准认定71.15482万元,新标准认定135.44989万元,增加64.29507万元;无补偿标准的如按照协商价格认定842.542891万元;按旧标准(包括协商价)应补偿附着物资金合计936.48376万元、按新标准(包括协商价)应补偿附着物资金合计1108.95948万元。综上,以上两项按新标准(包括协商价)应补偿资金总计1693.5868万元。尚有757.2256万元资金需要兑付。”2011年10月27日,原沛县国土资源局向大屯街道办支付了“文化生态园项目用地补偿款”7572256元。边某某、郭某某提供了《文化生态园附着物新老标准补偿费用对照表》,该表上列明丰源砖厂的附着物补偿费用为2911411.84元,土方补偿费用为198万元,土地租金为30万元,并提交了沛县国土资源局矿区分局于2023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沣源砖厂附着物补偿重新核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按照2011徐政发60号文件标准,沣源砖厂附着物补偿总额为5332607.88元(包括土方1980000元)。边某某、郭某某称其仅收到安庄居委会支付2679532元及大屯街道办通过沛县人民法院支付的20万元,剩余2453075.88元大屯街道办未予支付,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屯街道办、沛县资规局立即支付边某某、郭某某沣源砖厂剩余拆迁补偿款2453075.88元,以及赔偿二人因补偿款延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2453075.88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诉讼中,大屯街道办对边某某、郭某某提供的《文化生态园附着物新老标准补偿费用对照表》及该表上列明丰源砖厂的附着物、土方、租金补偿费用予以认可,并认可沣源砖厂另有遗漏的附着物补偿78121元,即大屯街道办应支付丰源砖厂的附着物及租金补偿款共计3289532.8元。大屯街道通过沛县人民法院向二人支付了沣源砖厂的补偿款50万元(2012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2012年6月28日支付了5万元,2012年11月29日支付5万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3万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了2万元)。大屯街道办主张已经通过安庄居委会支付了沣源砖厂的剩余全部补偿款,具体为,2011年7月20日支付249万元,2011年11月17日支付11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78121.8元,2023年9月21日支付6万元,2023年10月27日支付51411元,并提供了边某某或郭某某出具的收条。
沛县资规局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沛县国土资源局矿区分局于2024年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沣源砖厂附着物核算情况的说明》,载明“2010年11月初和2011年1月底,沛县国土资源局矿区分局根据工作需要参与对大屯街道沣源砖厂附着物的清点登记,并于2011年9月28日对清点的附着物按照新旧标准进行对照核算,核算的《按新文件徐政发(2011)60号标准核算》补偿总额为5191411.84元。2014年11月25日又增补遗漏部分,追加补偿给该砖厂78121.8元,两次补偿金额总计5269532.84元,该核算结果经大屯街道报县监审组监审后,并足额支付给了大屯街道办。2023年5月19日,沣源砖厂边某某和郭某某向矿区分局提交《复核申请书》要求对部分附着物进行复核,因原经办人员调出,新安排的核算人员对当时核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造成重新出具的核算结果与监审组监审后的结果不一致。2023年6月18日,矿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沣源砖厂附着物补偿重新核算的情况说明》核算结果不正确,不能作为向边某某、郭某某追加补偿的依据,应以监审组的监审结果为准(沣源砖厂的补偿金额包括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据此,2011年、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对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用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应由征收部门向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进行支付。本案中,边某某、郭某某经营的沣源砖厂被征收,其有权针对其所有的附着物及其他合法损失获得补偿。虽然二人和征收部门未针对涉案征收达成书面协议,但是双方均对《政府投资项目补偿资金监审认定表》《文化生态园附着物新老标准补偿费用对照表》无异议,《文化生态园附着物新老标准补偿费用对照表》明确列明了沣源砖厂的附着物补偿项目和数额,可以作为大屯街道办向边某某、郭某某支付补偿款的依据。大屯街道办自认在《文化生态园附着物新老标准补偿费用对照表》所列金额的基础上另追加附着物补偿78121.8元,该部分应作为沣源砖厂应获得的补偿。边某某、郭某某主张应按照沛县国土资源局矿区分局于2023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沣源砖厂附着物补偿重新核算的情况说明》确定的补偿总额5332607.88元作为向其支付补偿款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补偿款总额为5332607.88元,大屯街道办亦不予认可,且沛县国土资源局矿区分局于2024年2月19日重新出具说明,对该补偿总额予以否定,并进行了解释,同时确定了沣源砖厂包括土方款198万元在内的补偿总额为5269532.84元。因此,可以确认沣源砖厂因涉案土地被征收应获得的附着物补偿款为2989532.84元(2911411.84元+增补78121元),土地租金补偿为30万元,合计3289532.84元。在征收公告作出后,沛县资规局将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大屯街道办,大屯街道办通过沛县人民法院向边某某、郭某某支付了50万元,并向安庄居委会支付了剩余的补偿款,边某某、郭某某陆续自安庄居委会领取了2789532.8元,边某某、郭某某共领取了3289532.8元。因此,沛县资规局、大屯街道办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边某某、郭某某要求沛县资规局、大屯街道办另行支付该两部分补偿款无依据。关于边某某、郭某某主张土方补偿款198万元的问题,根据沣源砖厂与安庄居委会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或使用协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沣源砖厂所使用的土方系原土地使用权××××安庄居委会村民所有,沣源砖厂因租赁土地而取得相应的土方使用权利,但是相应土地被征收后,沣源砖厂不再向村民支付土地租金。因此,沣源砖厂所在土地上的土方补偿款应归土方的所有权××××安庄居委会的相应村民所有,主张土方补偿款归沣源砖厂所有并要求大屯街道办、沛县资规局支付,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所述,边某某、郭某某要求沛县资规局、大屯街道办向其支付补偿款缺乏相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边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边某某、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边某某、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从沛县人民法院处收到20万元,并非50万元,其中大屯街道办提供的沛县法院2012年2月2日数额20万元的案件款票据(收款)复印件,仅能证明大屯街道办向沛县法院支付20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从沛县法院处领走了该款项;大屯街道办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2013年8月16日数额均为5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上诉人对借款人处郭某某的签字不认可并要求提供原件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原件;另外,上诉人对于大屯街道办提供的2011年11月17日数额11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收款人处郭某某的签字不认可,并要求提供原件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原件。2.涉案土方款198万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沛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监审工作组和原沛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涉案土方系附着物,各方当事人对沛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监审工作组作出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偿资金监审认定表》均无异议,该认定表载明按照新标准应补偿附着物资金合计1108.95948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文化生态园附着物新老标准补偿费用对照表》也均无异议,该表是对认定表的细化,补偿总额在11106930.82元,比前述认定表多出17336.02元,二者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涉及的两家砖厂名下都有土方补偿款而不是将土方列入土地补偿款范围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补偿;涉案土方与第三人、第三人各村民小组及所有村民没有任何关系,土方系“抬田”,由地方政府投入人、财、物所形成,而非第三人、第三人各村民小组及所有村民出资出力;涉案土方在砖厂成立前无任何附加价值,甚至降低农田利用价值,是砖厂提高其价值,且征收行为对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在涉案拆迁补偿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补偿行为证明土方补偿款属于砖厂经营者所有,另案中也通过诉讼获得包含土方补偿款在内的相应补偿。3.大屯街道办提交其通过沛县人民法院给上诉人付款的票据,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和举证期限。一审裁判文书亦缺乏说理性。
被上诉人大屯街道办答辩称,1.案涉赔偿款中通过沛县人民法院向二上诉人支付50万元,大屯街道办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沛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票据、凭证,可以证实大屯街道办已通过法院向二上诉人支付完成;2.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郭某某领取11万元,大屯街道办已实际支付完成,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案涉土方款所涉及的“抬田”在上诉人承租之前已经形成,其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本案上诉人只因与村民之间的协议成立而取得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取土使用权,并不当然取得土方的所有权,并且上诉人按年缴纳租金,按照逻辑也只能取得支付租金所涉期限内的取土使用权,案涉抬田在被征用后导致合同终止,本案上诉人也基于合同终止而丧失土地使用权。而案涉抬田的所有权一直归村集体所有,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相应土方款也应当给付土地所有者,因此上诉人主张土方款应支付给丰源砖厂缺乏依据。综上,大屯街道办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已经全部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沛县资规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庄居委会述称,土方是清理河道形成,已有四十多年,如果没有土方就不存在办砖厂的问题。签订协议时也约定租金每年1月缴纳,土地征用后就不支付租金了,土方是集体的,不缴纳租金就不能使用土方。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砖厂赔偿总额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经营的沣源砖厂被征收,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虽然上诉人与征收单位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对于《政府投资项目补偿资金监审认定表》《文化生态园附着物新老标准补偿费用对照表》均无异议,且在《文化生态园附着物新老标准补偿费用对照表》中明确该砖厂新标准的补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附着物2911411.84元、土方1980000元、土地租金300000元,共计5191411.84元,被上诉人大屯街道办认可在该基础上另外增加78121元附着物补偿,故补偿总额应为5269532.84元(含土方款1980000元)。虽然2023年6月18日沛县国土资源局矿区分局出具《关于沣源砖厂附着物补偿重新核算的情况说明》确定补偿总额5332607.88元,但其依据的附件却是《文化生态园附着物新老标准补偿费用对照表》,且该局2024年2月19日重新出具的说明对该总额予以否定并重新作出说明,故对上诉人主张补偿总额5332607.88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获得土方补偿款1980000元的问题。2011年、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应由征收部门向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进行支付。涉案砖厂与当地村民签订土地租赁或有偿使用抬田的协议,并约定费用为每年一付,因此上诉人取得的是抬田土方使用的权利,并未取得涉案抬田的全部所有权,且在土地征收后,沣源砖厂亦未再支付使用费用,其也不再享有使用权,另外,涉案抬田系常年开挖河道产生河土堆积在附近农田行成,已与原土地密不可分,因此并不属于地上附着物,故上诉人无权主张土方补偿款。
关于被上诉人领取赔偿款数额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在征收公告作出后,被上诉人沛县资规局已将包含涉案款项在内的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大屯街道办,后大屯街道办通过安庄居委会及沛县人民法院累计向上诉人支付共计3289532.8元,被上诉人已履行补偿义务,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补偿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借据及收条并非本人签字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经查阅关联案件笔录,综合案件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无事实依据,一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于2024年1月23日开庭后,于2024年4月16日、4月29日两次进行补充调查,一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两次补充调查,当事人在补充调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边某某、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刁国民
审判员周美来
审判员李帅胜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郁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