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甲、闫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饶健
主办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12民初925号
原告:闫某甲,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闫某乙,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乔乔,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明,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强,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被告张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24年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张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朱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闫某甲、闫某乙收到了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闫某甲、闫某乙诉讼中申请对被告张某明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日×50元/日)、营养费250元(5日×50元/日)、护理费500元(5日×100元/日)、误工费500元(5日×100元/日)、丧葬费62087.5元、死亡赔偿金758532元(63211元×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3784.87元,扣除交强险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被告张某明垫付的43723.93元,剩余672060.94元由被告张某明予以赔偿;2、诉讼费228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4日10时59分,被告张某明驾驶苏XX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某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在道路中间最右侧机动车道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亲属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机动车投保了强制保险,无商业保险。本案诉讼中,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的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明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无异议,对于受害者死亡表示歉意,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仅一句话概括,未做细致分析,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是否恰当,请法庭审核。2、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死亡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在取保候审中,如被告交通肇事罪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护理费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重症抢救中不需要护理费,对于误工费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无异议的事实记录在卷,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母亲滕某系环卫工人。2023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明驾驶其所有的苏XX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某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在道路中间最右侧机动车道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滕某受伤,被告张某明的苏XX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轻微损坏。事发地点为路段,呈南北走向,道路中心有金属护栏隔离,道路中间双向六条机动车道,道路右侧有花坛隔离,为一条机动车道辅道与非机动车道,道路平直,地面湿滑,事发白天,视线良好。本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滕某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为:3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后即呼之不应,伴呕吐数次,为血性混合液,口腔及鼻腔出血,120送至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12月18日15:18分死亡,住院4日。滕某去世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其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2024年1月2日出具了铜公物鉴(病理)字[2023]239号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滕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前,滕某从事环卫工作,月收入1780元。滕某住院抢救期间,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均对其母亲进行了护理。
被告张某明驾驶的苏XX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损失合计198000元。被告张某明在滕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43723.93元。
被告张某明因此涉嫌交通肇事罪,2024年1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闫某甲、闫某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滕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某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张某明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责任划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需要调整?现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现场、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分析认定了被告张某明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滕某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明抗辩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不足,说理不充分,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能够推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对事故责任划分仍按照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被告张某明驾驶的苏X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的198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张某明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明垫付医药费43723.93元,应在本次赔偿时予以扣减。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计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确定。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主张的损失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票据,经双方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支持该项损失4166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亲属住院时间4日,参照本地区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50元/日,支持该项损失50元/日*4日=2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标准,酌定原告该项损失标准按照50元/日计算,营养期从发生交通事故至死亡时4日计算,支持原告该项损失50元/日*4日=200元;4、护理费,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主张其亲属滕某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被告张某明认为该项损失应予调整,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亲属受伤后至死亡时均住院在ICU科室,不需要另行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明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亲属滕某入院时处于昏迷无意识状态,病情危重,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之中,本院对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被告张某明抗辩原告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记载滕某事发前是一名环卫工人,滕某事发时正在道路上工作中,庭审中查明滕某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是其仍然从事环卫工作,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该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陈述的滕某月收入1780元左右,被告张某明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该项损失标准应予调整,本院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标准60元/日,误工期按照其住院时间4日计算,本院支持该项损失60元/日*4日=240元;6、丧葬费,两原告的主张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支持该项损失62087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滕某的年龄已满68周岁等,支持该项损失63211元*(20年-8年)=7585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张某明已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尚不能确定,本院暂不予支持该项主张,待其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再予以确定,如被告张某明不构成犯罪,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可以另行主张该项损失。上述损失合计862924.37元,扣除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损失合计198000元以及张某明垫付的医疗费43723.93元,不足部分621200.44元,由被告张某明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明赔偿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21200.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09元,由被告张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马秀丽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许建东
书 记 员孟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