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16 主办律师:饶健

饶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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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24民初1541号

原告:张某,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某某,男,199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圣某某向原告张某偿还车辆价款4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从被告圣某某处购买豫C×××**车辆,价款为468000元,原告价款已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如出现扣车情况损失由被告承担。2023年1月2日,因为该车辆存在其他纠纷,车辆被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强行拖走,原告报警处理被告知属于民事纠纷。后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先是承诺退回价款,后来就拒绝出面,一再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在被告圣某某处购买车牌号为豫C×××**埃尔法车一辆,2022年3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圣某某签订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甲方一并将现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照为豫C×××**的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具体车辆信息:车辆品牌埃尔法,型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甲方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享有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及使用转让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甲方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五、该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如原车主要赎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七、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遇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质押车辆灭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年审委托、保险、处理违章等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上手写“此车圣某某有权处理,如与人相互产生经济纠纷,由圣某某负责。保证本车无水泡、大事故、不是盗抢、套牌、租赁车等违法车辆,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效,保证保险审查正常,正常行驶。保证此车正规银行抵押,保证不会出现扣车、拖车、执行、盗窃等情况,乙方自身原因,甲方不负责,保证以上条款真实有效,否则购买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原告张某向被告圣某某支付了468000元购车款,被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2023年1月2日,案涉车辆被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走。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车主系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暂管车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圣某某签订案涉《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从合同的标题和合同的内容看,圣某某将案涉车辆质押权及所有权交付给张某,张某支付了购车款468000元。本案中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并非圣某某所有,双方对案涉车辆并未达成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意,且客观上亦无法实现所有权的变动,故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亦不存在质权转让法律关系。因质权的从属性,质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质权的付随性决定了其脱离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是没有价值的。原告与圣某某,圣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圣某某之间以及圣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没有以案涉车辆设定质押担保的基础。原告张某支付了468000元款项获得案涉车辆使用权,该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形成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关系,但对此合同的性质并不明确,结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参照买卖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

关于双方间合同应否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因被河南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走而致使原告张某无法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因圣某某将权利存在瑕疵的车辆交付给张某,因可归责于圣某某的原因致使张某与圣某某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圣某某返还购车款4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同意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车款468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圣某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郑炜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海霞

书 记 员梁如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