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09 主办律师:饶健

饶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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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22民初10250号

原告:任某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秘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秘某某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4日,被告秘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5000元,并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任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任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任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秘某某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秘某某于2022年1月4日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某某(205000元)(贰拾万零伍仟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秘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偿还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根据原告任某某所举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秘某某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秘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秘某某欠原告任某某的货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原告任某某和被告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任某某所举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秘某某尚欠原告任某某借款本20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被告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萌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荣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