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饶健
主办律师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强,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2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朱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当地不仅与本村多户村民吵骂,甚至都吵到邻村村民家里去。上诉人已经联系其他被辱骂的村民共同反映此问题。对于为何没有行政处罚朱某某,上诉人正在向相关部门反映。现仅对判决存在的问题上诉。一、被上诉人朱某某已经67岁,且是湖西农场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现行法律规定60岁以下才有误工费。二、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有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殴打是不可能导致肝脏囊肿、肾结石等,但在判决中,所有医疗费用仍计入在内,这是不合理的。经向医生询问,医生说这是借机做了个全身检查。正常本案伤情花两三千元,吃点消炎药就可以了。程序上,上诉人既然提出了用药的不合理,法官有义务向我方释明,是否对用药的合理性等进行鉴定,况且一审法官已经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上诉人提出的用药异议有理。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无论朱某某是否享有退休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案发时朱某某年龄超过60周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60岁就没有误工费,朱某某有劳动能力,在案涉事件发生之前养了二三十头猪,并负责耕种其儿子的土地,一直在从事农业劳动,因上诉人的殴打,被迫住院治疗,造成了收入减少,虽然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较低,但是朱某某为了避免累诉并没有提起上诉。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哪些用药是用于慢性病治疗的证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应当视为对朱某某医疗费损失的确认。因此,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某某向朱某某支付医疗费18633.9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6920元(90天*188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含施救费150元)、辅助器械费600元,合计42553.9元;二、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0月23日9时许,在沛县农场前王岭36号张某某家门口,朱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械将朱某某头部、手部打伤。
2022年10月23日10时,朱某某至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手背部皮肤裂伤、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右手食指骨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两肺间质性炎变、甲状腺多发钙化、右耳神经性耳聋、肝脏小囊肿、右肾结石,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右手食指支具外固定6周(目前住院3周,出院后再固定3周),出院两周后复查头颅CT+右手摄片检查。朱某某此次治疗支出医疗费17468.96元。
沛县公安局胡寨派出所作出沛公(胡)行罚决字[202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明:2022年10月23日09时许,在沛县农场前王岭36号张某某家门口,张某某和朱某某(60周岁以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械将朱某某头部、手部打伤。2022年11月22日,经鉴定,朱某某头部创口、右手食指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沛县公安局胡寨派出所于2022年10月23日对张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当时的详细情况讲一下?答:···朱某某用手抓着我前胸的衣服还是用头顶我,我就用右手去抓她,抓没抓到我不知道···朱某某先打我,然后我和朱某某撕打到一起了···朱某某的头部出血了,她头部流血应该是我拿的刀刮破的···”沛县公安局胡寨派出所于2022年10月23日对张某某配偶高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当时的详细情况讲一下?答:···于是朱某某和张某某就吵起来,她俩吵着吵着朱某某就用头朝张某某身上顶,张某某就和朱某某互相厮打起来···朱某某用手去抓张某某,张某某左手拿刀就去挡朱某某的手,他们两个人互相抓着对方的手撕扯···”。沛县公安局胡寨派出所于2022年10月23日对程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和张某某、朱某某是什么关系?答:朱某某是我嫂子,我和张某某是邻居关系。···问:你把当时的详细情况讲一下?答:···朱某某和高某某、张某某一直吵也就没走···张某某和朱某某在我们西边的水泥路上撕扯起来了,我看见朱某某的头部已经流血了,于是我和高某某上去拉架,当时朱某某一只手抓着张某某的衣服,高某某上去拉朱某某的另一只手,我用手去掰张某某拿她刀的手,张某某左手还挥舞着菜刀拍打朱某某的头部,我抓着张某某的左手把菜刀夺了下来···”。
沛县急救医疗中心于2023年10月23日出具票据号为No.0007096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朱某某支出施救费150元。票据号为No.04124423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22年10月29日,购买方名称为朱某某,货物名称为医疗仪器器械*指部固定之具,单价为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健康权。
一、朱某某的各项损失与张某某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朱某某、张某某责任比例的划分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载明内容及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朱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朱某某受伤,故朱某某的受伤与张某某有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朱某某、张某某之间责任划分问题。朱某某、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应当心平气和协商解决矛盾,但朱某某、张某某未能妥善处理,因为一时意气之争使得矛盾升级,造成朱某某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张某某应对朱某某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张某某抗辩“朱某某应是过错大的一方,因而朱某某的各项支出应主要由朱某某本人负责”的意见,朱某某不认可,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二、朱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张某某应赔偿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朱某某伤情、住院就诊、陪护情况及结合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朱某某主张医疗费18633.9元,朱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8633.9元,其中票据号码为1011966540、1011966832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分别为10元、98.06元,收款单位均为沛县人民医院,开票日期均为2022年11月1日,系朱某某住院期间,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到沛县人民医院就诊所涉项目与其受到损伤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上述二份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18525.84元(18633.9元-10元-98.06元)。对于朱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朱某某主张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朱某某的伤情,调整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结合朱某某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故对其护理费调整为1760元(80元/天×22天)。对朱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朱某某主张误工费16920元(90天*188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朱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定朱某某的误工天数为45天,又因朱某某系农村居民,故对其误工费调整为3511.97元(28486元/年÷365天×45天)元。对朱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朱某某主张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朱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朱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含施救费150元),朱某某提交施救费票据,故对于该项施救费150元,予以支持;朱某某未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根据朱某某就诊的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他交通费为200元,故上述交通费合计为350元(200元+施救费150元)。对朱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辅助器械费,朱某某主张辅助器械费600元,因朱某某右手食指骨折需要支具固定,根据朱某某的出院医嘱及支具发票,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以上的项目合计27347.81元(18525.84元+1760元+3511.97元+1500元+1100元+350元+600元),由张某某按7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故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143.47元(27347.81元×7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143.47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江苏省湖西农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沛县二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朱某某养猪现场的照片3张,证明虽然朱某某年满60周岁,但是具有劳动能力,一直从事养殖活动,而且养殖的猪很多,平时空闲时种地,因案涉事件住院治疗并产生误工损失。
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江苏省湖西农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沛县二分厂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规则上要求出具证明的人应当在证明上签字。这份证据也不能看出被上诉人有损失,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养的猪死亡了、种的地荒芜了,才能证明有损失。3张照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养的猪,也不能证明养的猪有死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恰当;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能否支持及支持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恰当问题。本案朱某某因张某某持械殴打而受伤入院治疗,医疗机构根据伤情作出相应的检查,朱某某本人并没有选择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朱某某在沛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并没有出院诊断的两肺间质性炎变、甲状腺多发钙化、右耳神经性耳聋、肝脏小囊肿、右肾结石等与本案无关病情的用药。退一步讲,朱某某在被殴打时年龄是67岁,存在因殴打导致可能加重慢性病的情形,对部分慢性病用药也合情合理。关于一审是否存在剥夺上诉人用药合理性鉴定权利的问题,张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供哪些用药不存在合理性的初步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以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释明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朱某某虽是农场退休人员,但其有劳动能力,根据江苏省湖西农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沛县二分厂出具的证明和农村实际情况,可以证实朱某某受伤前从事农村劳动,其因张某某持械殴打致伤而不能从事受伤前的劳动,从而造成劳动收入减少,这种劳动收入的减少并不能通过得到退休金所弥补,只有通过侵权人的赔偿才能得以弥补,故朱某某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朱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陆红
审判员费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传宝
书记员张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