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饶健
主办律师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诗,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2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城独任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朱涛,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6415.7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的确切证据,法庭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工资清单,但直至判决,上诉人也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清单,因此,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原告2021年1月-12月的工资总额为76989元,进而计算平均约工资为6415.7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属于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医药费,但原审法院却将医药费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支出为69909.67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仅在原审中提供了用药清单,并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因此无法证明其医疗费支出的具体数额,而原审法院仅仅依据用药清单就认定为是医疗费的支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应当查清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如果被上诉人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费用,那么一审要么移送公安机关,要么将已报销部分扣除,被上诉人不能得到两份费用。四、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共同给付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个人独资公司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的个人资产是现股东的资产而非以前的所有股东,所以一审要求上诉人张某乙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五、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任何一个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时,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审查是否进行了清算,没有经过清算,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不会进行注销,市场监督管理局卷宗中也有相关的清算证据,所以一审依据上诉人没有尽到清算义务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对的。一审既让上诉人承担清算责任又让上诉人承担资产混同的责任,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073元,违背了《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七、若被上诉人涉嫌保险诈骗,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消极提供医疗费发票,如果是因为被上诉人医疗费进行了医保报销而不愿意提供,其医保报销的行为涉嫌保险诈骗,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若医保报销情况属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应当追加医保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也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有充足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以及相关其他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一审中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工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有充足的事实基础。2、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医疗费赔偿,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对医疗费情况进行审理,是基于上诉人的利益,对上诉人垫付的实际情况进行的调查审理,而且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中也不包含医疗费,故一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3、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上诉人均负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时,沛县某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乙,持股比例为100%,张某乙对沛县某某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故在张某乙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张某乙作为沛县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应对其转让股份前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作为沛县某某公司的新股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且在沛县某某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因此张某甲也应对沛县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其他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5元/天*2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8000元(9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9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45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2月22日,蒋某某在沛县某某公司操作拔丝机作业过程中,右手被机器绞伤。当日,蒋某某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右示中指离断;2、右示中指异物存留;3、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环小指双侧指动脉损伤;5、右环小指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2、伤口隔天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3、门诊视情况随时来院复查;4、出院后2周,1、2、3月来院复查;5、术后6-8周复查X线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蒋某某本次治疗支付医疗费69909.67元。
二、2022年11月4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3**工伤【2022】3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某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3年3月2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03**劳鉴工初【2023】1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蒋某某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4月20日,蒋某某针对其与沛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4月26日,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人仲不字【2023】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沛县某某公司已注销,不符合主体资格,故本委不予受理。
三、2011年3月8日,沛县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乙,持股比例100%。2021年6月16日,沛县某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张某乙将其持有的沛县某某公司的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甲,故沛县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张某乙变更为现股东张某甲。2023年1月6日,沛县某某公司及股东张某甲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结。2023年1月9日,沛县某某公司注销。
另查明,蒋某某与沛县某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沛县某某公司未为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蒋某某在沛县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的计算方式并非固定工资,而是计件工资。蒋某某提交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转款记录,经核算,总金额数为76989元。
蒋某某受伤后,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家人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直接转给蒋某某的款项合计71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沛县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蒋某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沛县某某公司未为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蒋某某因工受伤应由沛县某某公司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沛县某某公司已被注销,关于沛县某某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某发生工伤时,沛县某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乙,持股比例为100%,张某乙对沛县某某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故在张某乙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张某乙作为沛县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应对其转让股份前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作为沛县某某公司的新股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且在沛县某某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张某甲也应对沛县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蒋某某共住院26天(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17日),关于蒋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5元/天*26天),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780元(30元/天*26天),对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蒋某某主张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针对该部分费用,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酌定为1936.55元(1620元/月÷21.75天*26天),对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蒋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000元(9000元/月*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蒋某某于2020年12月22日因工伤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共住院26天,2023年3月27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结合蒋某某伤情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蒋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根据蒋某某提交的2020年1月-12月期间被告发放的工资转款记录总数为76989元,经核算,蒋某某的月工资平均为6415.75元(76989元÷12个月),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1326元(6415.75元/月*8个月)。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蒋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9000元/月*12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404.75元(6415.75元/月*13个月)。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蒋某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柒级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柒级45000元。同时,《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蒋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120000元*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45000元*90%)。
6、交通费: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蒋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600元。
综上,蒋某某因本次工伤产生的上述损失,加上医疗费69909.67元(本案中未要求处理),合计损失为356456.97元,扣除张某甲、张某乙已支付的71356元,张某甲、张某乙应再支付蒋某某剩余款项285100.97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285100.97元;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蒋某某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转款记录进行了核对,蒋某某认可上诉人在该期间共支付其76919元工资。上诉人认为2021年2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18600元不是发放的工资,而是支付蒋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故上诉人在蒋某某受伤后共支付其71356+18600=89956元。蒋某某认为该笔款项是上诉人补发的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及已发工资数额,且蒋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主张2021年2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18600元不是发放的工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上诉人共支付蒋某某工资76919元。另外,蒋某某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徐州仁慈医院出具的《出院未结算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及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因未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实际的医疗费用。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甲、张某乙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蒋某某发生工伤时,沛县某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乙,持股比例为100%,张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即使张某乙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张某甲,也不能免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张某乙作为沛县某某公司的原股东应对其转让股份前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在蒋某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沛县某某公司及股东张某甲在明知工伤保险待遇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就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其出具的承诺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某甲据此主张已经进行清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张某甲作为沛县某某公司的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对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张某甲、张某乙及其亲属支付给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直接转给蒋某某的款项合计71356元,已经超过了蒋某某的医疗费总额。故一审法院将医疗费纳入进工伤保险待遇中,再扣除已经支付的71356元,计算得出还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医疗费用仅是为了计算得出还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超诉请裁判,无事实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医疗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期间,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徐州仁慈医院出具的《出院未结算证明》,已经载明蒋某某住院总费用系69909.67元。同时载明病人已出院未做结算(因多种原因未结算)。根据上述内容可见,上诉人主张蒋某某进行了医保报销,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蒋某某住院总费用系69909.67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蒋某某2020年1-12月平均工资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2020年1-12月期间共支付蒋某某76919元工资,经核算,蒋某某的月工资平均为6409.92元(76919元÷1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6415.75元,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1279.36元(6409.9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3328.96元(6409.92元/月*13个月)。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2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285100.97元;”为“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284978.54元;”
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2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金城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