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饶健
主办律师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振,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张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2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孙某某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某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魏某借款1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签字借款时,被上诉人魏某仅实际出借9万元,本案被上诉人魏某起诉借款10万元,应向法庭提交另外1万元交付的证据,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大额借款仅凭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魏某对于1万元数额是否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本案实际出借款项9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7月23日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9046.93元,后续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魏某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借条上也没有记载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魏某起诉上诉人偿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张某、孙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诉人张某、孙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系事实认定错误。魏某、王某某约定2014年底偿还借款,2015年魏某起诉后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之间达成了有关协议,应当视为魏某与王某某之间该借贷合意进行了修改和变更,所以上诉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保证期间不应中止中断。魏某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2015年起诉又撤诉的情况不应导致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对两上诉人的中止或中断。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魏某起诉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在保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魏某并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上诉人魏某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一审证人李某,4与一审原告具有特殊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多处自相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完全为虚假证人证言。一审庭外上诉人问证人李某,4,来法院干什么,证人说是魏某逼他来的。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6000元正确。从一审被上诉人魏某提交法庭的借条看,其内容为王某某和两上诉人亲笔亲自书写。从本案借条书写形成过程看,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受逼迫魏某所写。该借条中王某某明确写明借魏某现金10万元。魏某全额支付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王某某给魏某出具本案10万元借条。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确认上述100000元借款事实后在本案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自2014年9月20日,王某某和两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日起,是魏某起诉之前,王某某和两上诉人从没向魏某否认过上述10万元借款事实,也没向魏某提出过抽回、变更借条,更没提出过报警,这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思维。目前两上诉人陈述魏某给了9万元现金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两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魏某出示的借条的效力远远大于两上诉人陈述的效力,两上诉人关于魏某只给了9万元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支持自魏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王某某和两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占用本案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王某某偿还款项看,按月息二分,每月偿还2000元偿还了两个月合计4000元。在借条上没写明利息的情况下,只是魏某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月息二分。两上诉人否认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魏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从魏某2015年7月23日第一次起诉以及证人李某,4和魏某多次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言可以看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约定担保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是相同的,结合魏某的起诉,证人李某,4的证言和2019年魏某患重病时以及2021年魏某儿子读书时与孙某某的相互联系,可以看出魏某的主张从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没向其催要过借款的主张以及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主客观实际。其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0000元;后续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0日,王某某向魏某出具借条一份,张某、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魏某现今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张英孙某某2014.9.20号”。经查,张英系张某的常用名。
庭审中,魏某认可王某某在2014年10月、11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2000元。
2015年7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张某、孙某某邮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2015年9月9日,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如下“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认识大概有十几年了,和王某某也是朋友关系,也认识了十几年,这几个人中,我最先认识的原告,通过原告认识的三被告。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是原告跟我说的,三被告欠她的钱没还,被告借完钱没多久就知道了,具体什么时候我记不得了,大概在2016年5、6月份的时候,我跟着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催要过,原告坐我的车,让我带着她去要账,我去商都找孙某某和张某要账,当时也见到张某和孙某某了,当时张某和孙某某在商都住,张某、孙某某都住在商都南门药店的楼上。还有2018年7、8月份,应该还是去商都要的(具体记不清了),这次去要款见的孙某某,没见到张某,2020年7、8月份也去要过,具体去哪要的,我记不清了。有时候我和原告见面的时候,听到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魏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某、孙某某抗辩魏某实际交付借款为90000元,魏某不予认可,张某、孙某某既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对借条中书载明的借款数额不能给予合理说明,故对张某、孙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魏某主张王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王某某陆续还款4000元,魏某主张已偿还的4000元系借款利息,魏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张某、孙某某不予认可,魏某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魏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王某某已偿还的4000元应予以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王某某尚欠魏某借款本金96000元,对魏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魏某有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魏某针对涉案借款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这一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王某某自2015年7月23日起向魏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96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之后按照年利率3.65%。经核算,2015年7月23日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9046.93元,后续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魏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张某、孙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魏某与张某、孙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23日,魏某针对涉案借款提起诉讼,故张某、孙某某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限已转化为诉讼时效。庭审中,魏某陈述其撤诉后亦经常向张某、孙某某催要借款,张某、孙某某不予认可,张某陈述其在南京定居多年,与魏某从未联系过;孙某某陈述2019年魏某病重时以及2021年魏某为其儿子读书的事情,双方虽有联系,但是魏某并未向其催要过借款。根据魏某、孙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交集,结合证人李某,4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张某、孙某某主张涉案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魏某要求张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某借款96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3日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9046.93元,后续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张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王某某、张某、孙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张某、孙某某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张某、孙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之间曾结拜干姊妹。
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是否适当。三、上诉人张某、孙某某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张某、孙某某主张魏某实际借款数额为9万元并非10万元,但从魏某一审期间提供的涉案借据的内容看,该借据正反两面均载明了借款事实,且均确认了借款金额为现金10万元。同时,上诉人张某、孙某某不仅在标有日期的借据内容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在该借据的背面内容中亦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诉人张某、孙某某虽否认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未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数额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曾偿还魏某4000元,故涉案借款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96000元。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涉案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之间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魏某自2015年7月23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王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涉案借款,魏某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王某某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以9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65%向出借人魏某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孙某某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张某、孙某某在涉案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上诉人张某、孙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孙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魏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已另行达成偿还协议,上诉人张某、孙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张某、孙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孙某某主张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对此,涉案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魏某曾于2015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就涉案借款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在被上诉人魏某提起诉讼时转为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魏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向两上诉人催要借款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张某、孙某某与本案借款人王某某曾拜干姊妹等的事实,上诉人张某、孙某某关于涉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孙某某应就涉案借款向被上诉人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张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上诉人张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海青
审判员单德水
审判员杨淑娴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