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各、安徽省某某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0 主办律师:饶健

饶健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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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3民终8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各,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某某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辉,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辉,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各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某某某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陈某、陈某辉、江苏某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明,被上诉人陈某、陈某辉、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各上诉请求:1.请求将原审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各各项损失合计323116.8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调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比例。事实及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某某某公司雇佣丁某各,只判某某某承担责任错误,实际是某某某公司雇佣的丁某各,某某某公司只是某某某用来逃避责任的空壳公司,应当判决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丁某各入职时是与某某某公司谈的工资,是某某某公司发的工作服,并且工作服带有某某某标志,是由某某某供应食宿安排工作管理,某某某公司是雇主。2.一审判决雇佣方只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该由雇佣方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虽是提供劳务者受伤害,但雇佣丁某各的是公司,法律对公司的安全责任有更高的要求,况且公司在涉案施工中未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措施。本案中丁某各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雇佣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中认定丁某各存在过错的理由是“丁某各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行将手套脱下,在将小块金属皮塞进卷简机过程中不慎受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述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安全操作规程中没对操作中是否戴手套作出规定,所以这个认定是将不相干的事情作为因果关系来认定,是错误的。

某某某公司辩称:某某某公司和某某某公司签有施工合同,不存在虚假,某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以工伤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陈某辉、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结果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丁某各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58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5160元(43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75600元(126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65486.2元(63211元/年*0.3*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685.5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639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2月27日,某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化工工业园区的30区、911管廊的30区管廊至40区管廊区域内管线保温的外护铝板的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某某某公司。经案外人丁某强介绍,丁某各前往涉案工地从事管线保温工程施工工作。

2023年4月8日,丁某各手戴手套将金属皮用剪刀剪成小块后,随即脱下手套,用手将小块金属皮放入卷筒机卷筒时,左手被卷入卷筒机导致受伤。丁某各受伤当日被送往浙江省荣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左手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左手指神经损伤、左手指骨骨折、左手手部指肌腱损伤,左手手部套脱伤、左手指间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内固定术后2-3月复查拆除……。2023年6月28日,丁某各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指关节僵硬、左示指指神经损伤修复术后、左手肌腱粘连。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在浙江荣华医院住院期间由陈某、陈某辉支付护理费780元;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家人无固定工作。

依丁某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月8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各左手损伤,其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丁某各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及营养。丁某各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事故发生后,丁某各自述某某某公司支付其在浙江荣华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299.26元,该费用不在本次丁某各主张的医疗费中。

另查明,2023年4月21日,陈某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丁某各转账10000元;2023年7月20日,陈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丁某各转款3800元,以上共计13800元。

某某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辉,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案外人丁强系某某某公司员工,其工资由某某某公司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庭审中,某某某公司对某某某公司庭前提交的双方于2023年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认可,根据该合同内容显示,某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化工工业园区的30区、911管廊的30区管廊至40区管廊区域内管线保温的外护铝板的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某某某公司。结合丁某各经案外人丁某强介绍前往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而事故发生时,丁某强系某某某公司员工,丁某强的工资由某某某公司股东陈某发放。再结合陈某辉、陈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丁某各合计13800元的事实,及陈某辉系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某某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丁某各为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丁某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某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丁某各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丁某各要求陈某辉、陈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某某某公司施工不存在过错,对丁某各要求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某公司应对丁某各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某某某公司作为丁某各的雇主,在丁某各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加强对雇员的职业保护。但某某某公司对现场疏于管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对丁某各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管理、培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丁某各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行将手套脱下,在将小块金属皮塞进卷筒机过程中不慎受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某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考量,酌定丁某各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某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丁某各自行承担。

2023年4月21日,陈某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丁某各转账10000元;2023年7月20日,陈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丁某各转款3800元,以上共计13800元。根据一审法院2024年4月15日开庭审理笔录,某某某认可丁某各在受伤前在涉案工地工作共计33天,丁某各自述其工资为每日420元,按照丁某各陈述,丁某各33天的工资应为13860元,在结合丁某各庭审中提交的其于2023年7月11日向浙江省嘉兴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分队投诉欠付工资事宜,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中载明投诉请求为:“2023年3月7日在三江化工上班,4月8日出事故,4根手指骨折,欠工资3860元”及2023年7月20日陈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丁某各转款3800元的事实,认定上述13800元系丁某各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某某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费用,不应支持。

丁某各受伤后共住院40天(2023年4月8日-2023年5月9日、2023年6月28日-2023年7月7日),结合丁某各伤情,对于丁某各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0856.36元(有浙江省荣华医院、沛县人民医院、徐州仁慈医院、沛县河口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720元(43元/天*40天)、误工费7517.59元(3048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246522.9元(63211元/年*13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3116.85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综上,某某某公司应赔偿丁某各229331.8元【(323116.85元-10500元)*70%+10500元】,扣除某某某公司已支付的780元、大森公司垫付的45299.26元,某某某公司还应赔偿183252.54元(229331.8元-780元-4529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各各项损失合计183252.54元;二、驳回丁某各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032元,由丁某各负担1116元,江苏某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

二审中,某某某公司主张其并未直接支付丁某各的医药费,是以支付某某某公司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陈某辉、陈某的。庭后,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明在2023年3月-2024年6月期间向陈某、陈某辉的转账记录,部分转账说明备注为“三江项目陈某辉班借支”。某某某公司同时提供朱某明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陈某“能多给点吧”朱某明“剩余的款不能再付给你们了”陈某“你付给法院也行啊”。

一审庭审中,丁某各主张系案外人丁某强(丁某各邻居)告知其陈某辉找人干活,丁某各就跟着去了。

二审中,上诉人丁某各向本院申请调取某某某公司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某某某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经营,从而证明某某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某某某公司是虚假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申请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并非某某某公司,如丁某各认为某某某公司及其股东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另行解决,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丁某各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丁某各受伤时受雇主体的认定问题。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判断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要从雇员从事授权或者指示的主体、支付报酬的主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丁某各在一审期间多次主张系案外人丁某强(丁某各邻居)告知其陈某辉找人干活,丁某各就跟着去了。而事故发生时,丁某强系受某某某公司雇佣,丁某强的工资由某某某公司股东陈某发放。结合陈某辉、陈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丁某各支付13800元的事实,该13800元系丁某各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报酬,故可以认定丁某各系受雇于某某某公司从事劳务。丁某各主张其是受雇于某某某公司,但并未提供其受雇于某某某公司的充分证据,且某某某所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某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位于浙江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化工工业园区的30区、911管廊的30区管廊至40区管廊区域内管线保温的外护铝板的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某某某公司,其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印证上述施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加之某某某公司具有上述工程的劳务施工资质,故对丁某各要求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中,丁某各在为某某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因某某某公司并非个人,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雇佣丁某各等人提供劳务,理应对丁某各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丁某各作为较为专业的铁皮工(一审期间其陈述在此之前一直干铁皮工),自行一人剪铁皮放入卷筒机进行操作,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某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某某某公司可能的工伤保险责任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由某某某公司就丁某各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丁某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上诉人丁某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梅花

审判员赵东平

审判员周东海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