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奕山、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8.31 主办律师:颜小兵

颜小兵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惠州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02民初480号

原告:郭奕山,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23992T。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汕尾市弘扬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通航路北侧华师附中汕尾学校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MA4UUHKX98。

法定代表人:姚舒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中心街二区一巷坜下50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66629916U。

法定代表人:余胜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兵,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奕山诉被告一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越公司)、被告二汕尾市弘扬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被告三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安捷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奕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被告一腾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胜、被告二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宗、被告三安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兵、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奕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腾越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差旅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9706.46元;2.判令被告二碧桂园公司、被告三安捷公司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接被告二开发的位于汕尾市城区华附凤凰城房地产项目,被告一为了建筑施工需要遂雇请原告从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运载一批塔吊到建设工地,原告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安装,2019年9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塔吊运至被告一安排的交付地点工地,但被告一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内踝骨折(左内踝骨折);2、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第一胫腓骨骨折(寰椎右侧块骨折);4、仅腓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并于2019年9月29日施行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继续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左踝部及小腿外固定支具外固定制动,后期动能锻炼等对症支持治疗,经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0881.34元,后续治疗计划: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继续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外固定,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沈宝珍、儿子郭宇航以及护工共同护理。出院后,原告持续固定头、颈、胸外固定支具逾2个多月,活动自理能力受限,并定期前往泉州滨海医院及南安卫协会复查,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246元,经委托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后内踝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经评估约需人民币6000元,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41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一安排其工地负责人啊波及刘姓男子(系阿波的表弟)协助处理原告的住院事宜,并直接向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现金交付了部分医药费共人民币20000元,以及向原告微信转账交付了部分医药费及护理费用共人民币40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从业资格证件号为:350583196906××××,从业资格类别:J-货运,具有固定的高额收入,平均每月工作薪酬约人民币30000元,其中原告受伤前2019年1月至9月份的月平均工作薪酬约为28378元(详见收入明细表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一因装卸货物不当直接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导致原告在住院及休息康复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实际产生巨大误工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一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其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及建设方,没有尽到必要安全施工管理维护的义务,共同造成事故发生,依法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如上之全部请求事项。2021年5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三安捷公司为共同被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郭奕山与被告一腾越公司、被告二碧桂园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受理,鉴于庭审中被告一当庭陈述,发生事故的案涉塔吊系被告一向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事故发生当日装卸塔吊的工人也是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雇请的,根据其双方签订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塔吊的运输、装卸均由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因塔吊拆装、顶升等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被告一认为实际侵权人应是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了有利于查明案情,避免遗漏诉讼参与人以及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法应当追加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应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追加共同被告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被告一腾越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一没有雇请原告,原告不是被告一的员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案涉工地受伤,也未能充足的举证证明其被何物所伤,以及被何人所伤,不能排除是其自身原因受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侵权人,更不能证明是侵权人的过错还是自身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起诉。2、假设原告是在案涉工地被塔吊砸伤,原告声称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安装,就不应该停留在装卸现场,其本身存在过错。3、如果原告是在案涉工地受伤,被告一是向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塔吊,根据合同约定,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装卸,并派司机操作塔吊,所以事发实际侵权人应当是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根据粤高法(2018)39号规定,误工费应当提供工作证明,证明其受伤前的固定工作及收入,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其误工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其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不符合省高院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未涉残,应按照20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并且要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才存在营养费,且最高不超过500元,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无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包含了后期复查的1246元在内,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与本案无关,护理费根据省高院规定,护理时间应当以医嘱建议护理为前提,其次,护理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应按150元每天计算,所以原告诉请的该费用没有依据。另补充答辩如下:1.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直接侵权人存在过错,而本案原告根据其自己的陈述是货车司机,而作为货车司机出现在施工地点,且将其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一作为总包施工单位,具备施工资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一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求。

被告二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告郭奕山诉被告一腾越公司、被告二碧桂园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答辩人碧桂园公司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已经将整个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腾越公司,答辩人对货物运输及装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对被答辩人所受损伤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华附凤凰城项目的发包方,已经将整个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腾越公司,目前工程仍处于在建状态,尚未竣工验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是在被告一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受伤,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是在货物搬运过程中被货物砸伤,而不是因为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受伤,答辩人对货物运输及装卸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3来看,被答辩人共住院60天,花费医药费30881.34元;证据5显示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元,另鉴定费2412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标准是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答辩人按照其受伤前9个月平均工作薪酬计算显然有误,若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且就被答辩人所从事的运输行业而言,被答辩人收取的运输费并不属于其真实收入,而是包括油费、过路费、车辆损耗费等等在内的综合费用。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和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差旅住宿费,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损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裁判,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答辩如下:1.原告所称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的说法,被告二不予认可,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二已经将整个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一,且涉案工程仍处于在建状态,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二在施工现场的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说法,且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因货物搬运所造成的,并不是因为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而被现场的物品或设施所砸伤,因此,原告的诉求应找到相应的责任方及直接侵权人,而不是归责于发包方。2.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原告理应对装卸货物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应注意的安全措施是了解的,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在卸货现场逗留,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三安捷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将其追加为(2021)粤1502民初480号案件共同被告事宜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也从未雇请原告从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运载一批塔吊到案涉工地。据答辩人了解,被答辩人是运送一批施工升降机在案涉工地卸货时受伤,并非为答辩人运送塔吊或塔吊配件卸货时在案涉工地受伤。再说,案发当日,答辩人出租在案涉工地的塔吊己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在使用,何来为答辩人运送塔吊的事实。2、案发时,答辩人出租给被告一腾越公司的塔吊己交付给被告一腾越公司(承租人)使用,塔吊已不归答辩人管理、使用、支配,塔吊运转过程中出现的伤人事宜与答辩人无关。3、至于案发时操作塔吊的司机确系被告三公司委派至案涉工地,但该司机在案涉工地的工作完全受被告一腾越公司安排、调度(塔吊司机的劳动成果归被告一腾越公司享有),尤其塔吊司机操作塔吊完全是受被告一腾越公司安排的、在现场指挥的信号工的指挥下运转塔吊,即使发生意外致使被答辩人受伤,其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一腾越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敬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补充答辩如下:1.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诉称的应当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被告一与被告三所签订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塔吊拆装、顶升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而本案发生时,由被告三出租给被告一所使用的塔吊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存在拆装顶升的情况,并由此导致原告受伤,所以,原告要求安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被告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两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单据;泉州滨海医院就诊卡、门诊病例、CT诊断报告书、DX诊断报告书、医院预收款收据、南安市卫协会统一医药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0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0881.34元,住院期间由护工、妻子沈宝珍、儿子郭宇航共同陪护。证据4.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陪护人员沈宝珍、郭宇航与原告的关系。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120元、护理期60天、营养费90日,鉴定费为人民币2412元。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收入明细表、微信通讯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道路货运业务,平均月工作薪酬约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20年1月-2020年9月(受伤前)的月平均工作薪酬约为人民币28378元。证据7.照片、视频3段,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及发生的相关情况;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送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安排工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协助处理住院事宜的事实。补充证据(一):证据1.支付明细表,收款收据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一安排其工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向与原告支付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及生活费的事实。证据2.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目的与证据6一致。补充证据(二):证据1.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二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诊病历、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0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0881.34元,住院期间由护工、妻子沈宝珍、儿子郭宇航共同陪护(与原证据3证明目的一致)。证据2.车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购买货车登记在漳州豪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事实。证据3.微信注册信息及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位护工的身份信息及护理的事实。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所有证据原件由法院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是由护工及其妻子、儿子共同陪护。证据4结婚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由其妻子及儿子对原告进行护理,同时病历资料记载并没有需要专人护理。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与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且误工护理及营养期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是按照病历资料计算,所以原告对此又申请司法鉴定属于扩大损失。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该从业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行驶证所有权人是漳州豪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排除原告就是该公司的员工,所以才驾驶该车辆。收入明细表、微信通讯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原件由法院核对,如有原件,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微信上存在转账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该转账就是其工资收入,且如果是工资收入,超过5000元以上应当依法纳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佐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7照片和视频三性不予确认,且该组证据并没有事发当时原告受伤时的照片,所以无法证实原告是在案涉工地受伤。补充证据(一):证据1三性有异议,微信号“刘先生”、及“工地啊波”无法确认这两人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这两人是被告一的员工,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内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件可以证明车辆是漳州豪顺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工作。补充证据(二):证据1与上次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三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人员的身份,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妻子、儿子共同陪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工陪护的必要性及其产生的费用。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陪护人员沈宝珍、郭宇航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证据5质证意见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质证意见除与被告一意见一致外,另补充:就原告所从事的运输行业而言,原告所收取的运输费并不属于其真实收入,而是包括油费,过路费,车辆损耗费及相关税费等等在内的综合费用,且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前九个月的收入证明,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不符。证据7质证意见与被告一一致,另补充:涉案照片及视频属于事后拍摄,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实际侵权人及其相关侵权后果。补充证据(一):证据1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与被告一一致。补充证据(二):证据1与上次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三性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微信截图无法证明护工的身份信息及护理的事实。

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6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病历资料均没有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具体的护理人数及明确的护理人员;证据6证明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省高院发布的交通行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结合其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用。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更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安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补充证据(一)证据1相关支付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相关人员之间的款项往来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补充证据(一)证据2质证意见与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证据(二)证据1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证据(二)证据2没有原件,三性有异议。补充证据(二)证据3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的护工人员情况。

被告一腾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向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塔式起重机,简称塔吊,塔吊的安装、调试、运转,进出厂运输费、装卸费、调试费、检测费、安拆费、报验费、申结费等费用都是由出租方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且操作塔吊的司机也是由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配备,司机的工资也是由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如操作不当出事也是由出租方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因为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确认,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就算合同是真实的,那也只是被告一与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2、其提供租赁合同也无法证明当时操作塔吊的人就是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也有可能是被告一自己装卸塔吊。3、无论是被告一自己装卸塔吊还是被告一雇请别人装卸塔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一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从租赁合同载明的标的物塔吊及原告受被告一雇请运输的货品,即塔吊的部分组件,充分印证了被告一装卸塔吊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两者是相互印证,也解决了两被告提出了原告被何物、何人所伤的问题。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三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三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根据该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情形所涉及到的合同约定为第7条第2款、第10条第5款、因此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三和指派的塔吊操作员存在违规作业或是在被告三所出租的塔吊在拆装、顶升、锚固、维修保养等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除此之外的任何安全事故责任均不应当由被告三承担。2.根据该租赁合同也证明安捷公司所出租的塔吊除安捷公司指派操作人员以外,塔吊在运行过程中所需要的指挥调度人员是由被告一雇请,而安捷公司出租的塔吊及指派的操作人员在塔吊运行过程中其所有的操作行为都是由被告一及其所指派的指挥调度人指示下做出。所以,即使有证据证明是由安捷公司的塔吊在运转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由此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腾越公司承担,安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二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证明原告所称的涉案工地及涉案工程被告二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包、施工。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足以佐证被告二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应当对工地内的操作规范活动尽到必要的安全维护责任,其未尽相应义务,应当对工地内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被告三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三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一腾越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的[2020]临鉴字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所有鉴定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移交本院鉴定室委托鉴定,被告一腾越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各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妻子、儿子护理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5.被告一、被告二有异议,被告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一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因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不可采信之处,因此对该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事发地点及事发后被告一协助原告住院的情况,鉴于被告一在事发后有垫付治疗费的事实,该证据证明的事发地点予以采信。补充证据(一):证据1.被告一否认与原告联系的人系其公司员工,但被告一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联系的人员系其公司劳务分包的负责人,而且对垫付的款项也予以承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一垫付款项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补充证据(二):证据1.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30881.34元没有异议,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及儿子护理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3.三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亲属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聘请护理人员的情况,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是被告一与被告三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一和被告三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汕尾碧桂园华附凤凰城二期B2标段工程(10号楼至13号楼)由被告一施工总承包。被告一和被告三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专项协议》,《安全生产专项协议》第18条约定:乙方(被告三)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临电、火灾、机械等事故(包括由乙方责任造成甲方(被告一)人员、他方人员、行人伤亡等),负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9年9月24日,原告根据货车帮平台的指示,运输塔吊及标准节到被告一所在工地,原告在解开绳子时,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指派被告三工作人员对塔吊及标准节进行装卸,在装卸过程中标准节砸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一工地负责人刘玉波送原告到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内踝骨折(左内踝骨折);2、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第一胫腓骨骨折(寰椎右侧块骨折);4、仅腓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并于2019年9月29日施行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继续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左踝部及小腿外固定支具外固定制动,后期动能锻炼等对症支持治疗,经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0881.34元,后续治疗计划: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继续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外固定1月,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子进行护理、后期有护工进行护理,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两人护理。2019年12月13日原告到泉州市滨海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98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到泉州市滨海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98元、2020年1月5日原告到南安市卫协会治疗,花去医疗费450元。2020年12月12日,原告向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粤鼎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1.被鉴定人郭奕山左内踝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人民币6000元。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郭奕山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花去鉴定费24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工地负责人刘玉波垫付款项60100元。

另查明,案发时涉案工地为在建工程,尚未移交被告二使用。原告系运输业从业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受伤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多少,原告对自身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受货车帮指派,运输塔吊及标准节到被告一在建工地,并由被告一指派被告三工作人员对塔吊及标准节负责装卸,在装卸过程中,因原告在解开绳子时被车上标准节砸伤,依据原告的主张,其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但原告在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没有及时离开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一虽抗辩其没有通过货车帮平台订购塔吊及标准节,但在原告运输塔吊及标准节到达事故现场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等款项的事实看,该塔吊及标准节应为被告一所订购,而且在事发现场指派被告三工作人员进行装卸,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一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在操作装卸时,因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该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尚未移交被告二使用,被告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受伤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三的责任承担比例为:原告承担20%、被告一和被告三共同承担80%。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医疗费32127.34元,有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泉州市滨海医院、南安市卫协会的医疗费发票为据,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2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事发前9个月的微信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最近9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88252元/年计算,原告经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其误工费为:88252元/年×120天÷365天/年=29014.36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3567.1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和人数,故按1人护理计算,因原告经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为60天×150元/天=9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其营养费按照住院每天20元标准不超过50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因原告住院60天,该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2412元,因原告委托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412元,有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据,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据,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25200元,虽没有提供发票,但原告是福建省人,其在广东省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住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也应支持,其住宿费按照标准以每天420元计算,即住宿费为60天×420元/天=25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10253.7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20%的责任,即22050.74元、余款88202.6元由被告一和被告三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一垫付的60100元,被告一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28102.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奕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253.7元,由原告郭奕山自行负担22050.74元、被告一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28102.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郭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4.14元,由原告郭奕山负担3084.14元(已交纳3694.14元,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610元)、被告一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大亚湾安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八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胜卫

人民陪审员胡佳权

人民陪审员辛小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伍斯泳

书记员黄嘉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