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颜小兵
主办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5257号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兵,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颜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41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应付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8日为99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惠州市惠阳区成立的一家金属制品公司,主营制作、加工金属制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开始合作,由被告在原告处订购金属制品。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订购要求积极交付货物,而被告却长期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在2021年10月12日及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7700元、3000元用于付清2020年度的应付货款。但是被告欠付的2021年度应付货款4176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1760元,现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91.8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3、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标准采购单》;4、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微信聊天记录;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6、联昊通速递回单、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出货单;7、往来明细账。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客户(送货单标注名称为某)送货出售各种型号的金属弹片,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自然人,可辨认的收货人有:王某、刘某乙,部分送货单因收货人字迹潦草不能辨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对外催收货款,具体微信聊天记录如下:1、2021年1月26日,原告在微信中问好友:刘某丙,款付了没?;2、2021年5月31日,原告在微信中问好友:刘某丙,麻烦把去年9月至12月的货款付一下;3、2021年12月6日,原告在微信中问好友,刘某丁货款帮我付一下吧?一年啦。原告自述被告2020年的货款已经付清,现拖欠的是2021年的货款。原告所提交的2021年的送货单合计计算的数量为23200(K/PCS),原告自述向被告出售的价格为0.0018元每PCS。2021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7700元。2021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往期的付款转账流水,可证实原、被告自2020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述现主张的是2021年的货款,2021年的送货单总计为23200K/PCS,按原告自述的0.0018元每PCS核算,待付货款为41760元。考虑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是否确认其主张的产品单价及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含税13%的价款,双方未对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酌定按原告主张数额的80%即33408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原告起诉的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应付货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340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2元,保全费4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强制执行。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保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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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冯文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苏庭玮
书 记 员邱议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