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晋通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颜小兵
主办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4250号
原告:惠州市晋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高岭村迎宾路地段。
法定代表人:黄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兵,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顺天北国风光小区20栋201。
法定代表人:冯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忠瑭,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晋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诉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兵、李泓,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忠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55191.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违约金以85519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为8250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5519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3日的违约金为87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VC给排水管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双方从2020年至2021年7月份总货款为1405191.28元,被告已经支付550000元,尚欠货款855191.28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55191.28元,被告均未予理睬。根据《PVC给排水管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的上述欠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PVC给排水管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5191.28元及违约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3.PVC给排水管购销合同;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结算单。
被告顺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2月7日签订了最终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方是依据本工程结算单给原告支付了货款。对于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顺天公司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被告顺天公司(甲方)与原告晋通公司(乙方)签订《PVC给排水管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针对甲方所承接的平安中医健康产业园项目工程任务,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不同规格的排水管、五金等货物,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具体以甲方的采购单为准;本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70%,剩余30%货款累计至下月货款中支付,以此类推,每月5日为双方对账日,对账期为上月的1日至31日,对账单必须有采购部负责人徐波、财务部负责人叶秀婷签字。每月15日前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并按甲方程序办理相关付款手续。甲方于本月25日左右支付本月份结算货款70%给乙方。余下货款以最后一次送货日为准3个月内结清100%;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收取时间按照送货日期开始计算;等等。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对账确认2020年到2021年7月份总货款1405191.28元,已付款550000元,未付款855191.28元,已开票金额929841.28元,未开票金额475350元。该结算单原告一方有原告公司监事王培坤签名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一方有采购负责人徐波和财务负责人叶秀婷签名确认,加盖顺天公司项目专用章。结算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355191.28元。庭审中,原告称结算后,其又向被告开具了120158.72元的发票,剩余发票金额355191.28元待被告通知开票即可向原告开具。被告逾期未付剩余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主张双方在2021年12月7日再次进行了结算,应以2021年12月7日的结算单作为依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对罗浮山一期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确认结算尾款为800000元。但工程结算单中,原告方仅有公司监事王培坤签字,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原告对该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已经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855191.28元,扣除已付50万元,尚欠355191.28元,提交了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证,欠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800000元,除已经支付50万元,仅欠30万元,并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为证。经本院查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原告一方仅有王培坤签字,并没有原告公司盖章,而王培坤是原告公司监事,在未经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超越代理权限实施的行为,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约定货款以最后一次送货日为准3个月内结清100%,双方对账确认最后一次送货为2021年7月,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519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未明确按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总额应以货款355191.28元的30%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晋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191.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855191.28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至2022年1月29日止;355191.28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355191.28元的30%为限)。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晋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林
书 记 员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