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如皋市方达织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顾铁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恢7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陆海,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如皋市方达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89908584H,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卫。
被执行人:王小卫,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陆海与被执行人如皋市方达织造有限公司、王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如皋市方达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陆海欠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王小卫对上述如皋市方达织造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35元,由如皋市方达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案号为(2017)苏0682执4737号,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司荣华执行,由吕祝华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5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1161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0处,冻结期限一年。
2.查明被执行人王小卫名下有位于南通市××苑××室不动产,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因系轮候查封等原因,暂无法处置。
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王小卫于2023年1月19日前给付陆海4万元,于2024年2月7日前付清余款。如不按约履行,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强制执行。
四、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暂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司荣华
审 判 员蒋**
审 判 员孙福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祝华
书 记 员杨亚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