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某科技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铁军
主办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8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张家港思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双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恒,江西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宇,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刘自华刘某某,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思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思淇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刘自华刘某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名称为“一种纱线及成纱工艺及防护性纺织品及编织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刘自华刘某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0)京73行初80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7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恒,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宇、刘亚,一审第三人刘自华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纱线及成纱工艺及防护性纺织品及编织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1710696062.4,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8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纱线,其含有芯丝和外层纱,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丝为钨丝,所述钨丝为防切割材料,钨丝被包覆在外层纱中心,所述钨丝的横截面直径为18-40微米,所述外层纱包含聚乙烯长纤、聚乙烯短纤、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氨纶、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至少一种,所述纱线形成合捻纱A10,包芯纱A9,包覆纱A11。
2.一种制作权利要求1所述纱线的成纱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成纱工艺包括合捻纱成纱工艺,包芯纱成纱工艺,包覆纱成纱工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成纱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合捻纱成纱工艺包含以下步骤:
(1)取横截面直径为18-40微米的钨丝作为芯丝;
(2)取两根或两根以上外层纱以钨丝为中心交叉编织,形成合捻纱A10;
其中,外层纱包含PE长纤、芳纶长纤、迪尼玛长纤、涤纶、尼龙、棉纱、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至少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成纱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芯纱成纱工艺包含以下步骤:
(1)取横截面直径为18-40微米的钨丝作为芯丝;
(2)取一根外层纱以钨丝为中心依次缠绕编织形成包芯纱A9;
其中,外层纱包含PE长纤、芳纶长纤、迪尼玛长纤、涤纶、尼龙、棉纱、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一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成纱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覆纱成纱工艺包含以下步骤:
(1)取横截面直径为18-40微米的钨丝作为芯丝;
(2)取一根包含PE长纤、芳纶长纤、迪尼玛长纤、涤纶、尼龙、棉纱、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其中一种作为外层纱,另一根选取权利要求3所述的合捻纱A10或权利要求4所述的包芯纱A9作为外层纱,以合捻纱成纱工艺形成包覆纱A11。
6.一种防护性纺织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性纺织品至少包含权利要求1中任一一种所述的纱线。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防护性纺织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性纺织品是由钨丝作为芯丝的纱线和以氨纶作为芯丝的纱线交叉编织而成,其中,防护性纺织品的厚度大于0.82mm,以钨丝和氨纶作为芯丝的纱线的外层纱均选自包含聚乙烯长纤、聚乙烯短纤、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氨纶、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的其中一种。
8.一种制备权利要求7所述防护性纺织品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编织方法包含单纱编织法和双纱编织法,所述单纱编织法包含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钨丝作为芯丝的纱线,所述双纱编织法同时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钨丝作为芯丝的纱线和以氨纶作为芯丝的纱线。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防护性纺织品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单纱编织法所用的纱线包含合捻纱A10,包芯纱A9,包覆纱A11的其中一种。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防护性纺织品的编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双纱编织法所用的纱线包含合捻纱A10,包芯纱A9,包覆纱A11的其中一种,其中,还至少包含合捻纱B30,包芯纱B19,包覆纱B31的其中一种,其中,
所述合捻纱B30是以氨纶作为芯丝,取两根或两根以上的外层纱以氨纶为中心交叉编织,形成合捻纱B30,其中,合捻纱B30的外层纱包含PE长纤、芳纶长纤、迪尼玛长纤、涤纶、尼龙、棉纱、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至少一种;
所述包芯纱B19是以氨纶作为芯丝,取一根外层纱以氨纶为中心依次缠绕编织形成包芯纱B19,其中,所述包芯纱B19的外层纱包含PE长纤、芳纶长纤、迪尼玛长纤、涤纶、尼龙、棉纱、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一种;
所述包覆纱B31的成纱工艺是以氨纶作为芯丝,取一根包含PE长纤、芳纶长纤、迪尼玛长纤、涤纶、尼龙、棉纱、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其中一种作为外层纱,另一根选取合捻纱A10或包芯纱A9作为外层纱,然后以合捻纱成纱工艺形成包覆纱B31。
11.一种生产权利要求7所述防护性纺织品的纺织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纺织设备包括机架(22),主导纱器(23),与主导纱器(23)连接的主纱控制杆(27),副导纱器(29),与副导纱器(29)连接的副纱控制杆(28),其中,主导纱器(23),副导纱器(29)安装在机架(22)上,在主导纱器(23)、副导纱器(29)的下端设有针板(21),控制凸轮(26),电磁铁(24),拉簧(25),由电磁铁(24)和拉簧(25)控制凸轮(26)分别带动主纱控制杆(27)控制主导纱器(23)和副纱控制杆(28)控制副导纱器(29)做上下旋转运动。”
2019年11月11日,刘自华刘某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11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刘自华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0871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防割纱线制品的制备方法,具体公开了以高强高支的钨丝纱为芯纱,用包缠纤维/纱对所述芯纱进行包覆,并通过纺纱工艺纺织成新型防割纱线;其中,所述芯纱号数为3-250tex,进一步地,所述芯纱号数为10-230;所述钨丝纱为纯钨丝、表面刻蚀的钨丝、硼碳掺杂钨丝、氧化铝镀层钨丝或以纤维材料为基体通过气相沉积法外镀的双组分钨芯纱。所述包缠纤维/纱选自棉纤维、涤纶纤维常见纤维或芳纶和UHMWPE纤维等高性能纤维中的一种或几种;优选为UHMWPE纤维等高性能纤维和棉纤维。通过采用钨丝作为新型包芯纱主体,制得了一种新型防割纱线;该新型防割纱线与多种纱线混织共同构成针织防割制品,如防割手套、护臂等,具有良好的抗切割性能、电磁屏蔽性能、自熄灭阻燃及耐高温性能、柔韧和穿戴舒适性以及良好的可加工性(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6]-[0023]段)。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6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8825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6月1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O385004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针织机,具体公开了包括机架、针床、经纱送线装置、梳栉横移机构、牵拉卷取机构以及传动机构,纬纱送线装置,花版编织装置。花版编织装置包括支座、安装架、纬纱板、第一控制装置,第一控制装置包括第一链块、第一连杆机构。梳栉横移机构包括经纱板、第二控制装置,所述第二控制装置包括第二链块、第二连杆机构。第二控制装置还包括电磁铁吸合装置(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6]-[0030]段)。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1月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75418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7541830B的中国发明专利文件。
2019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2019年12月11日,刘自华刘某某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6:
证据6: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2月1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75418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2020年4月15日,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证据1中未公开钨丝的横截面直径为18-40微米,外层纱包含聚乙烯长纤、聚乙烯短纤、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氨纶、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至少一种,纱线形成合捻纱A10、包芯纱A9,包覆纱A11。上述特征不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也具备创造性。
2020年4月28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刘自华刘某某确认以其2019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1-6为准。刘自华刘某某主张的证据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5、7-10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认可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证据4、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刘自华刘某某放弃证据4、5在创造性评述中的使用。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合捻纱A10、包芯纱A9,包覆纱A11”中的“A10”“A9”“A11”所表述的含义为以钨丝为芯丝的结构。
2020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外层纱包含聚乙烯长纤、聚乙烯短纤、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氨纶、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至少一种。(2)所述纱线形成合捻纱和包覆纱。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纱线中的外层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11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不服,于2020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刘自华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请求,于2019年12月11日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刘自华刘某某提交该补充意见超过了1个月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补充意见不应予以考虑。(二)被诉决定中关于“钨丝纱的横截面直径的计算结果”以及“钨丝为芯丝的结构也被证据1公开”的认定存在错误,关于“合捻纱和包覆纱属于本领域常用的纱线加工种类”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也存在错误。(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11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自华刘某某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基本事实。
一审中,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测试报告,拟证明本专利产品的技术效果优于现有技术中市场同类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的程序问题
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主张,刘自华刘某某提交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超过了1个月的期限,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此,《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刘自华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依照前述规定,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2月11日,故刘自华刘某某于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意见,未违反有关规定,对于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关于钨丝的横截面直径。证据1中公开了以钨丝为芯纱,芯纱号数为10-230tex,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单位tex的定义,钨丝密度为19.3g/cm3,单位长度内的钨丝为圆柱形,通过公式“质量=密度×体积”以及圆柱体积的计算公式,经过简单计算可知,当钨丝的号数为10tex时,该钨丝的横截面直径为25.6微米,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18-40微米的数值范围内。另外,在横截面直径为18-40微米范围内选择某一数值的钨丝作为芯丝,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故,被诉决定对此评述并无不当。
2.关于外层纱的选择。证据1公开了所述包缠纤维/纱选自棉纤维、涤纶纤维常见纤维或芳纶和UHMWPE纤维等高性能纤维中的一种或几种。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是芳纶的下位概念,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是UHMWPE纤维的下位概念。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外层纱可以为芳纶和UHMWPE纤维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作为外层纱,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其他外层纱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采用所述的外层纱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对此评述正确。
3.关于纱线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包芯纱已经被证据1公开,合捻纱和包覆纱也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纱线加工种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关于测试报告。测试报告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对该报告不予采信。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的合捻纱、包芯纱和包覆纱成纱工艺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成纱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中进一步限定了合捻纱、包芯纱和包覆纱的成纱工艺步骤。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取两根或两根以上外层纱以钨丝为中心交叉编织,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取一根外层纱以钨丝为中心依次缠绕编织,以及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步骤(2)均是本领域中制备合捻纱、包芯纱和包覆纱的常规工艺步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保护一种防护性纺织品,至少包含权利要求1中任意一种所述的纱线。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防割纱线及其防割制品。防割纱线与多种纱线混织共同构成针织防割制品,如防割手套、护臂等。基于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六)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2中公开了以氨纶为芯丝,聚乙烯短纤和芳纶短纤维外层纱的纱线。为了结合两种纱线的优点从而将两种纱线交叉编织制成纺织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证据2中的纱线与证据1中的纱线交叉编织制成纺织品。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节纺织品的厚度。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七)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单编织法和双编织法。单编织法和双编织法均是本领域常用的编织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单编织法中采用以钨丝为芯丝的纱线,双编织法中采用以钨丝为芯丝的纱线和以氨纶为芯丝的纱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八)关于权利要求9-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中进一步限定的包芯纱A9已经被证据1公开,合捻纱A10和包覆纱A11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纱线。权利要求10中限定的合捻纱B30、包芯纱B19和包覆纱B31已经被证据2公开,其中限定的外层纱的种类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同时包覆纱B31中另一根选取合捻纱A10或包芯纱A9作为外层纱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10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九)权利要求1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保护一种生产权利要求7所述防护性纺织品的纺织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证据3中的针织机用于证据1中纱线的针织,同时,由电磁铁和拉簧控制凸轮带动控制杆控制导纱器做上下旋转运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7,但是权利要求7中进一步限定的以氨纶作为芯丝的纱线对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纺织设备的结构并没有起到进一步的限定作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同样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港思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家港思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纺织领域,不同材料的选择决定了产品的防切割性、舒适性以及透气性,会给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使相关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仅记载了以钨丝作为芯丝的纱线,还记载了外层纱的材料选择,以及纱线的种类包含合捻纱、包覆纱和包芯纱,而证据1未公开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氨纶、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至少一种,也没有公开合捻纱和包覆纱的实质应用。(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1.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合捻纱、包芯纱、包覆纱,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合捻纱、包芯纱、包覆纱的材料选择和成纱工艺,证据1未公开上述特征,而且其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2.关于权利要求6。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防割纱线与多种纱线混织而成的针织防割制品,而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是由防割纱线编织而成的防护性纺织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证据3未公开“由电磁铁(24)和拉簧(25)控制凸轮(26)分别带动主纱控制杆(27)控制主导纱器(23)和副纱控制杆(28)控制副导纱器(29)做上下旋转运动”的特征,其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自华刘某某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二审中,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认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是芳纶的下位概念,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是UHMWPE纤维的下位概念。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新之处在于外层纱选择以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四种材料的至少一种和钨丝作为芯丝的结合,其对于外层纱包含氨纶、腈纶、雪尼尔的至少一种能为本专利带来创造性的理由不再坚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再坚持;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7-10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再坚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的创造性判断通常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从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为:(1)外层纱包含聚乙烯长纤、聚乙烯短纤、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氨纶、腈纶、雪尼尔、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中的至少一种。(2)所述纱线形成合捻纱和包覆纱。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纱线中的外层纱。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1)。首先,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防割纱线制品的制备方法,具体公开了以高强高支的钨丝纱为芯纱,用包缠纤维/纱对所述芯纱进行包覆,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含有芯丝和外层纱”。其次,关于外层纱的选择,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认可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是芳纶的下位概念,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是UHMWPE纤维的下位概念。在证据1中公开了外层纱可以为芳纶和UHMWPE纤维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具体选择以凯夫拉防火长纤、凯夫拉防火短纤、迪尼玛长纤、迪尼玛短纤作为外层纱材料,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最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其他外层纱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强调外层纱选择以碳纤维、铜纤维、银纤维、竹纤维四种材料中的至少一种和钨丝作为芯丝的结合系本专利的发明点,但该四种材料均为常规的纱线材料,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亦未体现出该四种材料与钨丝作为芯丝的结合与证据1公开的芳纶和UHMWPE纤维与钨丝的结合有何区别,故对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合捻纱和包覆纱均是本领域常规的成纱工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亦未带来足以构成显著进步的有益技术效果,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关于权利要求2。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成纱工艺包括合捻纱成纱工艺,包芯纱成纱工艺,包覆纱成纱工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的合捻纱、包芯纱和包覆纱成纱工艺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本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一种防护性纺织品,至少包含权利要求1中任意一种所述的纱线。证据1已经公开了采用钨丝为包芯纱主体的防割纱线,并与多种纱线混织共同构成针织防割制品,如防割手套、护臂等。同时,还进一步公开了这种防割制品的具体性能,包括具有良好的抗切割性能、电磁屏蔽性能、自熄灭阻燃及耐高温性能、柔韧和穿戴舒适性及良好的可加工性等。证据1中的防割纱线与多种纱线混织,并不影响其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防护性纺织品至少包含权利要求1中任一一种所述的纱线”。基于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11保护一种生产权利要求7所述防护性纺织品的纺织设备。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还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1中限定的纺织设备的结构。
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针织机,具体包括机架、针床、经纱送线装置、梳栉横移机构、牵拉卷取机构以及传动机构,纬纱送线装置,花版编织装置。花版编织装置包括支座、安装架、纬纱板、第一控制装置,第一控制装置包括第一链块、第一连杆机构。梳栉横移机构包括经纱板、第二控制装置,所述第二控制装置包括第二链块、第二连杆机构。第二控制装置还包括电磁铁吸合装置。相较于权利要求11,证据3中没有公开拉簧以及由电磁铁和拉簧控制凸轮分别带动主纱控制杆控制主导纱器和副纱控制杆控制副导纱器。
对此,首先,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防割纱线制品的制备方法,证据3公开了一种针织机,具体涉及针织机的结构和各部件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的针织机用于证据1中纱线的针织。其次,为了使主导纱器和副导纱器做上下旋转运动,以电磁铁的磁力作用带动拉簧伸缩,从而带动控制凸轮作上下旋转运动,并进一步带动控制杆控制导纱器做上下旋转运动,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保护的防护性纺织品由钨丝作为芯丝的纱线和以氨纶作为芯丝的纱线交叉编织而成,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对权利要求11所涉纺织设备的结构起到进一步限定的作用。二审中,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1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5、7-10的创造性主张,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基于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思淇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家港思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宁
审 判 员佘朝阳
审 判 员柯胥宁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 记 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855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崔宁
审判员:佘朝阳、柯胥宁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3年8月28日
本专利
“一种纱线及成纱工艺及防护性纺织品及编织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201710696062.4)
关键词
发明专利;无效宣告;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张家港思淇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刘自华。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张家港思淇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宣告201710696062.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发明的创造性判断通常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从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