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顾铁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苏0602执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蔡若岚,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苏0602民初74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约定:刘某某共结欠南通某某有限公司250000元,此款由刘某某于2024年8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给付80000元,于2024年10月30日前给付70000元;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8月30日收到刘某某所给付的100000元后即申请解除对刘某某的全部保全措施;若刘某某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义务,南通某某有限公司有权以刘某某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2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358元,保全费1770元,由南通某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1月8日至5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3月17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一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该账户系本院(2024)苏0602执4193号案件首冻结。
2.1月14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X号XXX广场X幢XX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该不动产系本院本院(2024)苏0602执4193号案件首查封。
3.根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3月17日,委托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反馈被执行人在泰州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5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已有被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5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暂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及委托调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及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苏0602民初7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徐海燕
审 判 员钱平
审 判 员陈江涛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薛伟
书 记 员瞿钰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