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盛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20 主办律师:顾铁军

顾铁军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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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3民初3528号

原告江苏徐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F2002。法定代理人:徐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ME6H697。

委托代理人顾铁军、施海燕(实习),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盛寒,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江苏徐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盛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徐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铁军、被告朱盛寒通过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徐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客户车辆造成的损失358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我公司劳务雇员。2021年4月17日,客户车辆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奔驰之星4S店施工装潢,被告朱盛寒在移动客户车辆时故意违反谨慎义务,将客户用作婚车的新车右后尾灯和保险杠撞击损坏,造成维修、税费等各项费用损失3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朱盛寒辩称,1、我不清楚他们具体损失多少钱;2、原告说我违反谨慎义务他们怎么界定的,我作为公司的员工,在给客户停车时,造成车辆尾灯损坏,我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赔偿责任应当有公司承担;我只承担轻微的过失,公司没有权利向我追偿,我在公司已经工作的两个多月在这期间店里负责人一直在店里,他认可我的工作,期间没有提到我工作不规范,现在的出现的意外他甩给员工是不应该的,公司不应该将经营风险转价给员工。3、2021年3、4、5月的工资共计11000元公司没有给我。4、原告说车辆损失35800元他们有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花费到底是多少。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坏客户车辆造成的损失35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江苏徐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2、视频录像,证明被告违反谨慎义务,导致客户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3、南通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据4、代付确认书一张,证明原告将应由被告赔偿给案外人客户南通鑫仁装饰装潢有限公司35800元已经由南通之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取的事实。证据5、POS签购单,证明由于原告单位赔偿需要进行用款流程审批,即由原告店长谭彬彬经原告员工朱文兵的支付宝支付进行赔偿。证据6、《告知函》短信截图,证明原告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手机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承担其赔偿责任。证据7、谭彬彬及朱文兵劳动合同。证明二人系原告的职工。证据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案纠纷引起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只有两张收据,没有具体维修的明细,35800元是原告与4S店单独协商给的金额,没有第三方人知道;车辆维修费用最多5000元,他花费这么多钱是怎么修的;对证据6我不清楚,我没收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我向劳动局申请仲裁是我的权利,我没有给原告散播或造成其他什么不良影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朱盛寒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钉钉离职申请一份,证明我是2021年2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最后离职;证据3、打卡记录、微信截图六张,证明我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应该发给我工资,共计大概11000元左右。证据4、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事发后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我告知,让我承担总额35800元的30%的赔偿合计10740元;当时我向原告方的吕经理进行了申诉;证据5、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我向南通劳动局申请仲裁,扣除我的三月份工资3000元,我要求原告退还给我,仲裁机构认为我证据不充分未支持,也对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收据等未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因为被告没有履行,所以现在原告不认可,要求按照诉讼请求赔偿;对证据5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盛寒系原告江苏徐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雇员。被告朱盛寒的岗位为汽车贴膜技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2日的劳务协议。2021年4月17日,客户车辆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奔驰之星4S店施工装潢,被告朱盛寒在移动客户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刮碰,导致车辆左后尾灯损坏、叶子板及和保险杠擦伤。2021年4月21日,原告安排公司员工谭彬彬及朱文兵通过支付宝转给南通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35800元对车辆进行维修、税费等损失费用。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南通之星店2021年4月17日,贴膜技师朱盛寒对(车架号L689494,GLC级车)客户车辆在挪车过程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刮碰,导致车辆左后尾灯损坏、叶子板及和保险杠擦伤,客户因此要求退换车辆,此事件合计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总金额35800元,引起客户在店投诉,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认责如下:公司赔偿总金额35800元,南通之星朱盛寒作为此事件当事人,个人承担此次总赔偿金额30%,合计金额10740元,赔偿金额按月扣除(扣除金额不超过当月工资20%)扣完截止,如期间离职,剩余赔偿金额一次性扣除。”原告方当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打卡记录、微信截图无异议,认可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大约3个月工资约11000元。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朱盛寒系原告江苏徐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雇员,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朱盛寒在工作期间移动客户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刮碰,其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选人用人及监督管理方面有一定过错,原告已经对客户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追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赔偿客户各项损失35800元,但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处罚告知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额30%,即1074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尚对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工资约11000元未支付。原告给被告发出处罚告知书中显示,如期间离职,剩余赔偿款从工资中一次性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10740元,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款的数额约11000元,双方折抵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徐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江苏徐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张书华

人民陪审员马金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