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伯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孙其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铁军
主办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伯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科润路299号15幢C室。
法定代表人:丁伯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国,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稻香,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玖森,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江苏伯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伯野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其国、杨玖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伯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被上诉人孙其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汪稻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玖森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伯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玖森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并非发包或分包关系。2、两被上诉人的《工资算账表》系双方之间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证据,意图侵害上诉人。《工资算账表》的天数无法确认,日工资400元与当前市场工价严重不符。
孙其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孙其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600元,并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玖森系被告江苏伯野公司承包的宁波明一龙湖天曜项目工地瓦工班组组长。2021年5月6日,原告与邹飞龙等19人经被告杨玖森召集到达由被告江苏伯野承包的浙江宁波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并与被告杨玖森约定工资包含食宿费用为400元/天。期间,被告江苏伯野公司通过汇款至原告工资卡的形式代发工资,但原告等人的工资卡实际由被告杨玖森负责管理支取。因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等人多次催收并表示要停工返乡,经被告杨玖森多次挽留,原告所在班组遂至2021年7月30日停止施工。2021年8月3日,原告等人再次向两被告催收工资,被告江苏伯野公司承诺向原告等15人各支付工资5000元。同日,原告及其所在班组成员共同制作工资表载明了各自的工期、应发工资等信息,其中载明原告的工期为72天,应发工资为28800元(72天×400元/天)。2021年8月4日,被告江苏伯野公司以转账代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并摘要:杨玖森进度款。因原告未办理工资卡,被告江苏伯野公司遂将上述5000元转账至班组代表邹飞龙账户。原告等人收款后遂将上述制作的工资表交由被告杨玖森签字确认。此外,班组代表邹飞龙向原告转付工资4200元。综上,原告陆续实收工资合计9200元(5000元+4200元)。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剩余工资款,故原告诉至原审,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玖森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江苏伯野公司对被告杨玖森欠付原告的工资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杨玖森雇佣从事泥工工作属实,双方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玖森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实际工期72天,按400元/天计算,合计28800元,扣除实收工资9200元,故被告杨玖森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9600元(28800元-9200元)。虽原告自行制作了欠付工资21600元的工资表交被告杨玖森签字确认,但其实收工资等与表格所载存在差异,应按实际欠付工资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江苏伯野公司将其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泥瓦抹灰工作分包给被告杨玖森个人,而杨玖森则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并拖欠原告等人部分工资至今。被告江苏伯野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江苏伯野公司违法分包、监管不力,应对欠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伯野公司主张已付清杨玖森所雇佣班组工人工资且杨玖森未向其披露原告等人信息,但根据原告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江苏伯野公司向原告等人转账代发工资属实,该事实与江苏伯野公司的主张明显冲突,且江苏伯野公司提交的杨玖森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原告等人无关,故江苏伯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伯野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玖森、江苏伯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其国工资19600元;二、驳回原告孙其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孙其国负担16元,被告杨玖森负担15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5份农民工劳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日工资不是400元,而是27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本案已经经过一审庭审,且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过证据。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市场用工实际情况,合同上写的150元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3、根据当事人自己陈述,当时根本不知道合同内容,上诉人只要求他们签字是为了领取他们的生活费,并且除了邹飞龙签字,其他的当事人都不知道签了字,也未委托邹飞龙签字。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工资的支付责任及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是否恰当。
江苏伯野公司将其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泥瓦抹灰工作分包给杨玖森个人,而杨玖森则雇佣被上诉人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并拖欠被上诉人等人部分工资至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江苏伯野公司违法分包,故其应对欠付被上诉人等人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杨玖森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而并非发包或分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认为《工资算账表》天数无法确认,日工资400元与当前市场工价严重不符。《工资算账表》经杨玖森签字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故一审对该《工资算账表》作为定案依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伯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伯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焦平
审 判 员王虹
审 判 员邓画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胜强
书 记 员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