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5 主办律师:顾涛

顾涛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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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71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伦,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北京高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鲲,北京高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5)鄂7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顾涛,被上诉人王某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5)鄂7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在《结算单》盖章确认的事实,推断上诉人是分包合同相对方,并认定沈某民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与沈某民的《对账单》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477222元错误,与《结算单》和沈某民、向某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相符,也与分包关系不相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另外,一审判决依据工程竣工时间认定款项支付时间应当早于2019年1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三年,但一审判决未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追加王某繁、沈某民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或认定错误,遗漏了真正的责任主体。

王某伦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沈某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王某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77222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为74426.3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为61826.3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为50227.40元;以1772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5日为66684.03元;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253164.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民(发包方,甲方)与王某伦(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名称:汉十铁路项目钻孔桩施工。第2条,工程地点:安陆市某某店镇、桂花园大桥、清水河特大桥、随州市曾都区李畈镇。第3条,承包范围:钻进成孔、造浆固壁、吊车(包含燃油)、灌注混凝土。第4条,承包方式:包人工、机械,并负责相应的人员、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第13条,单价(不含税金)按照Φ1.0m元/米,价款单价包干,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计算。第14条,付款:按月进度,每月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总工程款的支付与甲方大合同同步。乙方使用的燃油由甲方提供,费用在最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2016年12月25日,沈某民与王某伦签订《结算单》,载明:“7#机在**路**队**花园大桥桩基工程65根桩,共计有效桩长1917米;施工清水河大桥147根桩,共计有效桩长3022.5米。综上:总结算费用为1494482元。”沈某民与王某伦分别签字,某某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12月26日,胡某平、沈某民、王某繁、向某祥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胡某平、沈某民、王某繁三人友好协商,关于汉十铁路HSSG-3A标达二、三作业队桩基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祥同意,将汉十铁路HSSG-3A标二、三作业队桩基工程委托代理人由沈某民变更为胡某平;2.胡某平需认可原委托代理人沈某民与该工程各分包方(包括钻机、挖机、吊车等所有机械设备及人员)所办理的分包结算款项(具体各分包人员款项以沈某民与各分包办理的结算单为准)。以上协议内容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祥见证并担保。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盖章无异议后生效。”

沈某民与王某伦签订《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汉十铁路项目王某伦在**路**队包月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共计施工3个月17天,按月租金450000元/月,共计工程款1605000元。另:1.施工期间用柴油171699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王某伦吊车共配合项目部冲击钻下笼灌桩47根,按每根桩400元,共计补贴18800元;3.10月24日三作业队施工任务完成后等待施工四作业队上湾特大桥12#墩5根桩,时间为10月25日至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另补贴100000元。综上:王某伦旋挖应得工程款为1605000-171699+18800+100000=1552101元(壹佰伍拾伍万贰仟壹佰零壹元整)。王某伦在**路**队**花园大桥桩基工程65根桩,共计有效桩长1917米;施工清水河特大桥147根桩,共计有铲桩长3022.5米;其中:施工期间用柴油:40196升*5.83元/升=234343元;大部分超方由下长护筒施工所致,经协商不扣超方。综上:总结算费用为:1494482元(壹佰肆拾玖万肆仟肆佰捌拾贰元整)。王某伦结算总产值:3004522元,已支付2527300元,剩余尾款金金额为:477222元(尾款大写:肆拾柒万柒仟贰佰贰拾贰元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177222元。若未能按期支付,江苏恒祥同意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王某伦在桩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沈某民在某某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未注明签字日期,经王某伦自认该对账单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

2020年12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祥与沈某民微信沟通结算事宜,向某祥发送《王某繁2016年收付款明细》,载明:王某繁截至2016年12月31日已付款王某伦2091700元。沈某民发送《汉十铁路HSSG-3A标分包付款明细》,载明:“王某伦,结算金额3004522元,截至2016年12月25日已付款2091700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已付款4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已付款35600元,未付477222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施工合同》(原件)、对账单、协议书、结算单(原件)、《对账单》、沈某民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施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但其合同内容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作出的约定,而是将总包合同中部分钻孔桩工程予以分割转包,故其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而非劳务分包。因王某伦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上述《劳务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体问题。某某公司虽辩称《劳务施工合同》印章系伪造,王某伦与某某公司不存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调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结算单》确由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王某伦、某某公司提交《协议书》内容“1.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祥同意,将汉十铁路HSSG-3A标二、三作业队桩基工程委托代理人由沈某民变更为胡某平”的内容,亦证实某某公司确认沈某民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系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其委托项目负责人沈某民代表自身委托王某伦施工案涉项目工程的事实,对于某某公司辩称其仅为借用资质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沈某民与王某伦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的行为,应系接受某某公司委托之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某公司负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某某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二、关于王某伦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某某公司已就沈某民所确认王某伦就涉案工程款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伦以《结算单》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结算单》内容,确定至2016年12月8日某某公司尚欠王某伦工程款1494482元。根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沈某民对账中《王某繁2016年收付款明细》《汉十铁路HSSG-3A标分包付款明细》《对账单》与《结算单》及王某伦自认已支付金额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于确认之后又陆续向王某伦支付工程款,最终确定截至2017年4月1日某某公司尚欠付王某伦工程款为477222元。综上,一审法院对王某伦诉请工程款477222元予以支持。

王某伦提交的《对账单》虽为沈某民签字确认,但根据王某伦自认,该对账单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根据双方提交《协议书》载明,沈某民在《对账单》签订时已不具有某某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某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违约责任,经法院释明,王某伦亦放弃追加沈某民作为案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对账单》中沈某民代表某某公司承诺付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王某伦、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建设工程竣工时间早于2019年1月1日,现王某伦主张以2019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自行处分权利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伦支付工程款477222元;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伦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772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4元,减半收取计5552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劳务施工合同》的主体错误,并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认定其尚欠工程款477222元的依据不足。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沈某民作为发包方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某伦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且某某公司、王某伦双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亦证实,2016年12月26日之前沈某民系案涉工程委托代理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为合同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欠款金额的认定。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微信与沈某民对账的《王某繁2016年收付款明细》(案涉项目的财务人员何某制作)、《汉十铁路HSSG-3A标分包付款明细》、《对账单》(王某伦、沈某民签字确认)、《结算单》(王某伦、沈某民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中,和王某伦有关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剩余尾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且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477222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某某公司上诉认为王某伦提起一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追加案外人王某繁、沈某民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劳务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某某公司和王某伦,王某繁、沈某民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也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王某伦提起一审诉讼仅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行使自身处分权的体现。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柳青

审 判 员唐莎

审 判 员黄志刚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真

书 记 员陈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