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1 主办律师:顾涛

顾涛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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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102民初10418号

原告: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冯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顾涛及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2959.90元,以及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的150%为标准进行计算,直至全部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613282.90元从2023年8月29日开始计算,579677元从2024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5860.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承建了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5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新材料项目(下称大连项目)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二、三期煤场封闭改造工程(下称武汉项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钢材。其中,大连项目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基准价为“西本新干线”大连货到现场当日对应钢厂同品牌规格第一次网价,每月25日对账,垫资30天,自货物供应至被告项目,被告验收完成开始计算,垫资期满10天内付款,如发生纠纷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武汉项目约定货物单价为“我的钢铁网”货到现场对应的同品牌规格型号第一次网价,每月25日进行结算,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货到30日付款至90%,最后一次供货完成结算后的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如发生纠纷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向被告供货,大连项目累计供应3616.008吨,货款共计17113282.90元,被告已付1550万元,下余1613282.90元未支付;武汉项目累计向被告供应2300671吨钢材,货款共计9853115.38元,被告已付9273438.38元,下余579677元未支付。就下余货款的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但均未果,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有违合同约定并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XX公司辩称,合同属实,也认可欠款本金。本案案涉两个项目,一个是大连项目,涉及两份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另外一个是武汉项目。合同6.4.4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同意连续供货三个月不影响施工进度。且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6.4.5约定乙方承诺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确保正常施工并同意甲方延迟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含利息)的权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8.1条约定,甲方不能根据乙方时间支付货款,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和赔偿金),其累计金额分别以8万元(大连项目)、1万元(武汉项目)为上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对下述事实均无争议: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2年6月23日就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新材料项目动力站储煤场屋面网壳安装及基础土建工程需要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大连动力站合同),于2022年7月20日就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二三期煤场封闭改造工程需要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华能武汉合同),于2022年9月2日就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新材料项目储煤场取料机基础工程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于2022年11月28日就恒力石化(大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吨/年高性能树脂及新材料项目储煤场取料机基础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大连储煤场合同)。

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约定了具体的钢材品类、单价及计划数量。原告承诺在被告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保证连续供货3个月不影响施工进度且不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诺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确保正常施工并同意被告迟延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含利息)的权利。

大连动力站合同及大连储煤场合同在“付款”中约定,垫资30天,自被告项目对该批物资完成验收之日开始作为垫资起始日,该批物资订单垫资周期届满后,被告应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物资的全部货款。原告接受被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六个月期限以内供应链融资支付(供应链超银承贴息之外的贴息费被告承担)或者六个月期限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不承担贴息费用)。合同在“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中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累计总额以80000元为上限。

华能武汉合同在“付款”中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货到付款,于结算后次月30日支付90%材料款(每期应付款扣除月度结算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的回扣,直至扣完为止,因此实际以每月月度结算金额75%比例予以支付);付款前原告提供等额增值税(税率13%)专用发票;最后一次供货完成结算后的60日内付清本次及前期剩余的所有货款。原告接受多种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供应链融资、银行转账、银行承兑、商票等。合同在“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中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累计总额以10000元为上限。

审理中,原、被告就欠付货款数额无争议,仅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产生分歧。原告就大连动力站合同及大连储煤场合同所涉项目于2022年4月24日至2023年7月18日期间向被告累计供应3616.008吨钢材,货款共计17113282.90元,已付款1550万元,剩余货款1613282.90元未付;原告就华能武汉合同所涉项目于2022年7月8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向被告累计供应2300671吨钢材,货款共计9853115.38元,已付款9273438.38元,剩余货款57967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双方确认欠付货款合计2192959.9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确保正常施工、同意被告迟延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的约定不合理,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系因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所致,被告据此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大连动力站合同、大连储煤场合同与华能武汉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上限的约定均不一致,大连项目的付款期限为物资完成验收之日后30日垫资期满后的10日内付清货款,武汉项目的付款期限为最后一次供货完成后6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约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唯其违约金上限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大连项目供货结束40天后即2023年8月29日起主张剩余货款1613282.9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武汉项目供货结束60天后即2024年6月28日起主张剩余货款57967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唯其违约金标准应以合同约定的LPR为准。本案未进行保全,故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XX有限公司货款2192959.90元及以1613282.9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5日起、以57967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8日起均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XXXXX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5.28元(原告预付、已减半),由被告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瑞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