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潜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15 主办律师:顾涛

顾涛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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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96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5)鄂900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南某某公司、融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未查明。某甲公司请求确认相关行为无效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中南某某公司自进入执行程序起,就负有如实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禁止采用私下交易、虚假和解等手段转移财产的义务。但根据融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确认函》,融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中南某某公司出具的《商票兑付承诺书》,融某丙公司从某甲公司收购的商业汇票将用于对中南项目的房抵,而融某丙公司用商业汇票冲抵的必然是中南某某公司所有财产的价款,但中南某某公司在票据抵房前就处于被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其财产不得私下交易。若抵债房产是中南某某公司应被执行的财产,中南某某公司未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并私下交易,构成法律上的恶意,且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南某某公司、融某丙公司负有向法院举证证明中南某某公司在被强制执行期间转让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中南某某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逃避债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债权转让制度的初衷,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

融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南某某公司未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与融某丙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确认函》无效;2.判令中南某某公司与融某丙公司之间的就中南某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房抵的行为无效;3.判令某甲公司与融某丙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支付约定》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中南某某公司、融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7日,某甲公司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将中南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南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923588.0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鄂9005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因上述案件一直未执行到位,2024年5月15日,某甲公司与融某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支付约定》,主要约定:融某丙公司以92358.8元收购某甲公司案涉票据的债权(票面金额为923588.01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函》后,融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定金40000元;某甲公司无条件配合融某丙公司办理融某丙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的工抵手续及商票线下结清手续(商票兑付承诺书),放弃针对以上商票已起诉判决的利息、受理费等其他费用;某甲公司配合完成商票线下结清手续(商票兑付承诺书),融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尾款52358.8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融某丙公司已先后于2024年6月17日、10月21日将债权转让款92358.8元全额支付给某甲公司。

2024年5月15日,某甲公司与融某丙公司还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函》,共同向中南某某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将案涉票据的所有票据权利转让给融某丙公司,用于融某丙公司与中南所属项目抵房;某甲公司仅配合商票票据转让并线下结清,此确认函签订后,案涉票据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某甲公司无关;融某丙公司同意接受上述《债权转让确认函》中由某甲公司转让的债权。上述确认函签订后已由融某丙公司送达给中南某某公司。

2024年6月25日,某甲公司与融某丙公司签订《商票兑付承诺书》,共同向中南某某公司承诺:1.融某丙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签订房抵协议当日,案涉票据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全部终止,某甲公司与融某丙公司不会再向中南某某公司追索上述票据权利。本协议签署后即视为中南某某公司已全部履行案涉票据对应的金额,对应票据所产生的利息、受理费、违约金、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视为放弃,不再向中南某某公司追偿;2.某甲公司及融某丙公司积极配合中南某某公司对案涉票据做线下结清手续;3.某甲公司及融某丙公司不再就案涉票据向任何一方请求兑付或转让处置,否则造成任何一方的损失均由某甲公司及融某丙公司共同全部承担。2025年1月6日,某甲公司以前文诉称的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涉《债权转让支付约定》系中南某某公司与融某丙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国有资产受到侵害,不存在中南某某公司与融某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债权转让确认函》仅系债权转让通知而并非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故认定该确认函合法有效。此外,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中南某某公司与融某丙公司之间的房抵行为影响到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甲公司无权主张上述房抵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融某丙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某甲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支付约定》《债权转让确认函》、房抵行为无效等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南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和裁判结果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融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某甲公司、中南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融某丙公司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购房款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责令中南某某公司提交该公司代融某丙公司向武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车位款的凭证并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调取(2022)鄂9005民初1938号案件的执行资料。本院认为,因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中南某某公司已代付车位款的相应证据,相关执行资料亦非某甲公司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融某丙公司与中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对某甲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4年7月4日,中南某某公司(甲方)与融某丙公司(乙方)、武汉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1)、武汉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2)签订《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购房款协议书》,鉴于融某丙公司受让中南某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合计923588.01元,融某丙公司与丙方于2024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丙方开发的车位,车位总价款为923588元,融某丙公司委托中南某某公司将923588元商票结算数额直接付至**内。融某丙公司用中南某某公司应付未付的合同商票款923588元,购买丙方开发的车位,冲抵融某丙公司应支付给丙方的购车位款。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支付约定》及中南某某公司与融某丙公司就中南某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房抵的行为无效的理由是,融某丙公司受让案涉债权系用于冲抵其购买的中南某某公司所有财产的价款,而中南某某公司在此前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不能私下交易,故中南某某公司与融某丙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融某丙公司受让债权系用于冲抵其购买的案外人财产的价款,并非中南某某公司财产,中南某某公司仅负有向案外人付款的义务,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南某某公司与融某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庆芳

审 判 员戴雄伟

审 判 员胡煜婷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雅琴

书 记 员肖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