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4 主办律师:顾涛

顾涛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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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15民初659号

原告: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兴、高海丹,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元,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兴、高海丹,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元,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口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总计7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自各汇票到期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及汉口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9日,某乙公司签发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7张汇票均为可转让票据,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收款人均为某丙公司,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票据签发后,票据均由某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2021年2月9日,汉口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1《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约定汉口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即未获付款的本协议项下商业汇票票据金额及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逐日计算逾期利息,汉口某某公司为进行追索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21年2月9日,汉口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办理了上述7张汇票的贴现业务,汇票经扣除贴现利息实付金额为629.3万元,均付至某甲公司账户上。2021年12月9日,上述7张汇票到期后,汉口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后又向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汉口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汇票的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汉口某某公司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1.汉口某某公司非票据合法持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案涉7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于2021年12月9日,已经超过两年的票据追索期,追索权已经消灭。2.我方不承担汉口某某公司诉请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逐日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而不是贴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汉口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约束力,无权向我方主张。3.对汉口某某公司诉请的诉讼费不予认可。

某丙公司辩称,同某乙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汉口某某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汉口某某公司诉称其多次向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与客观事实不符,汉口某某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方进行追索。3.汉口某某公司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超过了法定期限。4.我方认为将本案案由定义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不准确,从汉口某某公司诉称的事实上看,其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的同时,还向某甲公司主张了违约之债,本案单独定义为票据追索权与汉口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结合汉口某某公司的诉请,如果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则汉口某某公司要求支付票据金额7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汉口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某甲公司的金额为629.3万元。如果按照票据追索纠纷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利率的标准应当为银行的利率标准,而非贴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因此,在票据追索权与合同违约之债权请求权存在冲突时,我方请求法庭向汉口某某公司释明其请求权的基础。5.汉口某某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票据号码2103**********************4112、2103**********************4090、2103**********************54081、2103**********************4073、2103**********************4065、2103**********************4049、2103**********************4032的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汇票的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9日,票据标记均为可再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月8日,某丙公司将上述7张汇票背书转让某甲公司。

2021年2月8日,某甲公司将上述7张汇票背书转让某甲公司。

2021年2月9日,某甲公司(贴现申请人,甲方)与汉口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汉口某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贴现银行,乙方)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申请乙方贴现其持有的商业汇票,乙方经审查,同意为甲方贴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1条约定贴现票据信息、期限与方式。甲方申请乙方贴现的商业汇票明细信息详见《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办理汇票贴现的依据。1.1本协议项下商业汇票的贴现期自贴现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各商业汇票到期日止。1.2本协议项下商业汇票的贴现方式为买断式。第2条约定贴现的发放。甲方开立或指定贴现放款账户,该账户应是乙方及乙方授权的汉口某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向甲方发放本协议项下贴现资金的唯一账户。第3条约定贴现利率。3.1贴现利率为年利率12%。第4条约定贴现票据金额与实付贴现金额。4.1本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的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整。4.2本条所称“实付贴现金额”系指以实际贴现发放日乙方实际贴现的商业汇票票据金额按照本协议预定的贴现利率、贴现期限扣除利息后的余额。第6条约定贴现资金用途。6.1本协议项下实付贴现资金只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第8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8.3甲方应负责所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和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8.5如为电子商业汇票,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贴现、付款等业务均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最终确认的数据为准。第9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9.4本协议项下已贴现的任何一张商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9.5乙方对甲方行使本条第9.4向所述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9.5.1被拒绝付款的本协议项下商业汇票票据金额;9.5.2商业汇票票据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甲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逐日计算逾期利息;9.5.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2021年2月9日,汉口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7张汇票金额合计700万元的贴现款629.3万元。

同日,汉口某某公司还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另外3张汇票金额合计300万元的贴现款265.1万元。该笔贴现款在(2024)鄂0103民初4116号案件中予以处理。

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汉口某某公司提交的案涉7张汇票的票据行为信息持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去函查询案涉7张汇票信息。上海票据交易所于2025年2月27日回函,《票据基本信息》记载:案涉7张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9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9日,出票人、承兑人名称均为某乙公司,收票人均为某丙公司,当前持票人名称均为汉口某某公司资金清算中心。《票据流转行为信息》记载:某甲公司就案涉7张汇票分别发起贴现申请,申请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接收人为汉口某某公司资金清算中心,应答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同日,汉口某某公司就案涉7张汇票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汉口某某公司就案涉7张汇票又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17日提示付款,案涉7张汇票的应答标识均为“已确认拒绝付款”,备注信息为“自动拒付”。2021年12月20日,汉口某某公司资金清算中心就案涉7张汇票向某甲公司发起追索通知,又于2022年3月9日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发起追索通知。

诉讼中,汉口某某公司就案涉7张汇票的当前持票人为“汉口某某公司资金清算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商业银行作为直连方式接入旧ECDS的系统参与者,在旧ECDS里一律按各银行的大额支付行号,以及在支付系统内的名称作为商业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机构名称,本行的名称为汉口某某公司资金清算中心。

另查明,汉口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约定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的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除本案诉争的票据金额合计700万元的7张汇票外,汉口某某公司还基于案涉《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发生的票据号码为2105**********************3990、2105**********************3053、2105**********************4672,汇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2日的的3张汇票,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鄂0103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口某某公司支付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00万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口某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汉口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6日作出(2024)鄂01民终21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曾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鄂0103民初411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汉口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鄂0115民初9309号民事裁定书,按汉口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汇票状态查询信息截图、《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对公账户转账截图、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信息回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及票据流转行为信息均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形式要件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有效票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汉口某某公司是否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2.汉口某某公司是否因票据时效届满丧失对案涉汇票的追索权;3.追索金额和利息的认定。

关于汉口某某公司是否为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案涉7张汇票由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某某建设公司开具,某丙公司将案涉7张汇票背书转让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以买断式贴现方式,将案涉7张汇票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汉口某某公司,汉口某某公司按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约定,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向某甲公司支付了7张汇票的贴现款合计629.3万元。故,汉口某某公司基于贴现方式取得案涉7张汇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本案中,上海票据交易所回函的票据基本信息及票据流转行为信息均标记案涉7张汇票的当前持票人、追索人均为汉口某某公司资金清算中心。汉口某某公司就“汉口某某公司资金清算中心”的设立亦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对汉口某某公司为案涉7张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予以确认。

关于追索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案涉7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9日,汉口某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对案涉7张汇票向承兑人某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最后一次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汉口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某乙公司、背书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上海票据交易所回函信息显示,汉口某某公司资金清算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就案涉7张汇票向某甲公司发起追索通知,又于2022年3月9日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发起追索通知。汉口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发起的追索通知均在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限内,票据时效中断事由亦及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另,汉口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涉及的汇票共有10张,合计票据金额1000万元。除案涉7张汇票合计票据金额700万元外,另有3张汇票合计票据金额300万元,已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处理。鉴于(2024)鄂01民终2124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基于同一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产生的3张票据是否丧失权利作出了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本院确认汉口某某公司对案涉7张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追索金额及利息的问题。案涉7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9日,汉口某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某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汉口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的请求权为票据追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应向汉口某某公司支付案涉7张汇票金额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汉口某某公司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汉口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00万元;

二、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96.5元,由汉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73.2元,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