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华与栾某爽、祁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顾涛
主办律师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984民初6154号
原告:祁某华,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栾某爽,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祁某新,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祁某华与被告栾某爽、祁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爽、祁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8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23年8月17日下余利息34万元,此后再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8日前后利息共计393375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祁某新为远房亲戚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4月29日分别向被告栾某爽的账户转20万元、10万元。被告栾某爽就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息。
2015年7月,被告栾某爽就第一笔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
2022年1月31日,被告栾某爽就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22年5月23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没有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催要仅于2023年2月支付利息2万元。2023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汉川市**道**号房屋以52.5万元的格转让给原告,以房抵债借款本息52.5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下欠本金30万元、截至2023年8月1日下欠利息34万元、继续按年利率15%计息,同时如两被告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配合过户等义务的,则原告有权解除《还款协议书》,被告应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综上所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享有解除权;另外,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已逾十年,期间多次承诺还款,但事后均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栾某爽、祁某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栾某爽以经营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4月29日分别向被告栾某爽的账户转款20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2015年7月被告栾某爽偿还30000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栾某爽就两笔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本金30万元,利息25.5万元),承诺于2022年5月23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栾某爽未按约定偿还,仅于2023年2月偿还20000元。202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栾某爽、祁某新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截至2023年8月17日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4万元,并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汉川市**道**栋**号房屋(结构为混合、楼层为3楼、面积136.3平方米)及房屋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52.5万元抵债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并为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华与被告栾某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栾某爽向原告祁某华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栾某爽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祁某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祁某新作为被告栾某爽妻子,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在《还款协议书》签名,视为对案涉借款的追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某新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在2023年8月17日对前期借款及利息进行了协商,确认截至2023年8月17日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34万元,本院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未提供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栾某爽、祁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爽、祁某新应支付原告祁某华欠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栾某爽、祁某新应支付原告祁某华欠款利息34万元(截止2023年8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栾某爽、祁某新应支付原告祁某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祁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被告栾某爽、祁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唐先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炯
书 记 员彭学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