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顾涛
主办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02民初7959号
原告:武汉某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顾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恒。
原告武汉某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419868.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每张票据的票据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从追索清偿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5日利息为62937.29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孝感恒大城综合楼、大门、销售中心、8号、9号、16号-17号、10号-S3号楼、11号-S4号楼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孝感恒大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综合楼、大门等铝合金门窗、百页交由原告设计与制作。同日双方又签订《孝感恒大城综合楼、大门、销售中心、8号、9号、16号-17号、10号-S3号楼、11号-S4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又将上述的铝合金、百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履行了设计、制作及安装义务。为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部分款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于2021年1月26日、8月11日、8月27日共向原告开具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8月27日开具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983038.89元、1224130.14元、519980.67元、675757.85元,合计金额为3402907.55元,票据付款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取得票据后,因经营需要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向被告某甲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等而被拒付。后持票人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1日、2023年10月27日(后三张的清偿日)予以清偿。事后,原告与某甲公司多次沟通未果。另外,某甲公司系由某乙公司出资设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某乙公司持有其100%股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非票据合法持有人,无权向我司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查询可知,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持有人为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总厂,另三张票据持票人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非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如原告为清偿案涉票据所得,应提供清偿证明、付款证据、发票,以及票据权利归属至原告的证明或持票人放弃票据权利的证明。根据票据信息可知,案涉票据,票据金额为983038.89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两年时效,票据权利已消,原告已丧失对票据出票人的票据权利;2.我方对利息支付、受理费、保全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二、三、四,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孝感恒大城综合楼、大门、销售中心、8号、9号、16号-17号、10号-S3号楼、11号-S4号楼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孝感恒大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综合楼、大门等铝合金门窗、百页交由原告设计与制作。同日双方又签订《孝感恒大城综合楼、大门、销售中心、8号、9号、16号-17号、10号-S3号楼、11号-S4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又将上述的铝合金、百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履行了设计、制作及安装义务。
被告为了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部分款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开具票据号为:2302521038249202101268337739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983038.8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可以转让。2021年2月4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日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总厂,2022年1月26日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总厂提示付款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2年2月21日江苏某某机械制造总厂向原告追索,原告拒付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开具票据号为:23025210382492021081199798575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224130.1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1日,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可以转让。2021年8月17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日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8月19日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后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追索,2023年10月16日原告按票据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汇票的全部票据权利归由原告享有和行使。该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开具票据号为:2302521038249202108270127368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19980.6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可以转让。2021年9月13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1日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8月19日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时拒付。后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追索,2023年10月16日原告按票据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汇票的全部票据权利归由原告享有和行使。该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开具票据号为:23025210382492021082701273368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675757.8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可以转让。2021年9月13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1日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8月19日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后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追索,2023年10月16日原告按票据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某丙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汇票的全部票据权利归由原告享有和行使。该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具有付款的义务,原告经过后手追索清偿了2419868.66元(后三张票据予以清偿,金额为983038.89元的票据没有清偿),故原告有权向某甲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所载金额2419868.66元(三张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票据金额2419868.66元为基数,自追索清偿日,即2023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清偿日止。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票面所载金额2419868.66元(三张票据金额),并以2419868.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下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62元,由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董劲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姚思佳
书 记 员邓碧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