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何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31 主办律师:顾丽丽

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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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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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滨海县现代农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薛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89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何某某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何某某购买轮胎的行为不是满足个人需要,而是代表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履行买卖合同,2018年11月何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何某某应该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据此,何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故障轮胎理赔款已经结算完毕。1、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轮胎销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故障轮胎的退还及理赔款争议;2、某公司作为正新轮胎经销商,仅代替厂家检测故障轮胎,最终由厂家复核是否属于故障轮胎,并由厂家根据轮胎磨损程度确定故障轮胎,应当按照出厂价1996元、2013元计算理赔款,不应按照销售价2500元计算理赔款;3、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对于故障轮胎的数量及理赔款金额已经核对过。将理赔款抵扣货款,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都是如此,说明某甲公司对于故障轮胎的数量及理赔款金额已经进行过确认,何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并未提出异议。(二)何某某主张的81只轮胎已经进行理赔或已经退还。在某公司的经理薛某某与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45只轮胎是何某某手写的,薛爱军已经对其中的27只轮胎赔偿率进行核算,另外18只轮胎型号均是2013年至2015年,其间的故障胎早已理赔过,已经过了质保期及诉讼时效。其他型号轮胎均已退回,某公司有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已退回不符合理赔条件的故障轮胎。三、故障轮胎的理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何某某主张的故障轮胎理赔款均发生在2020年5月之前,其间并未对故障轮胎数量、理赔款计算方式、理赔款金额等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某某辩称:一、某公司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某甲公司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何某某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是由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并支付相应的款项,某甲公司只是何某某的下游客户,虽然某公司开具了正式发票给某甲公司,但该发票是应何某某的要求出具,而且在涉案买卖合同过程中某甲公司也不是何某某唯一要求某公司出具专用发票的主体,同时在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2民初8614号民事判决中,某公司也以某甲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进行抗辩,已经被该法院依法驳回,并明确认定涉案买卖主体为本案何某某,而该法律文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公司认为与瑞诚之间的故障轮胎已经理赔完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就轮胎故障问题有任何的结算依据,某公司只是与何某某之间就轮胎赔偿问题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截止到2023年2月并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说已经结算完毕。某公司认为涉案轮胎应当按照出厂价进行计算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何某某是向某公司购买轮胎,并向某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的轮胎赔偿问题。因此某公司应当依照何某某购买轮胎的价格进行赔偿,而不是以某公司从上游企业购买轮胎的价格进行赔偿。如果按照某公司的理论明显对何某某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也就是说轮胎不管是否有质量问题,只要何某某对外进行销售某公司的利润就是得到了绝对的保证,这显然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同时,某公司认为双方对故障轮胎的数量和理赔款已经核对过,何某某只是某甲公司的代表,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理论依据,在一审过程中某公司也无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状中该表述。三、某公司认为81只轮胎已经理赔和退还无任何事实依据。在一审中何某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证明,某公司就81只轮胎没有进行理赔或退还,某公司只是口头进行了抗辩和拿出一张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的单据,来证明81只轮胎已经理赔或退还,该单据不能达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当返还81只轮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买卖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一直向何某某供应轮胎,并以质量问题的轮胎赔偿款抵充何某某后期购买的轮胎款,直至2023年2月双方就最后一批轮胎供货时是否仍应进行抵扣产生矛盾。由此可见,某公司和何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一直存在存续关系,不存在某公司声称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薛某某述称,其对上诉状没有意见。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公司支付何某某轮胎赔偿款252920元;二、某公司退还何某某型号为12.00R20CR989K20PR正新轮胎81只;三、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从某公司购买正新牌轮胎,何某某与某公司的业务经理薛某某在微信上沟通相关事宜。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轮胎,由何某某退还某公司交由厂家进行质量鉴定并确定补偿率。薛某某定期将理赔故障胎处理汇整表通过微信发送给何某某,该表格客户名称栏记载为“滨海何某某”,补偿率为0的轮胎没有质量问题,不予补偿。

根据汇总表计算出12.00R20CR989K20PR正新轮胎(以下简称989轮胎)补偿率为71733.53%,12.00R20CR933K20PR正新轮胎(以下简称933轮胎)补偿率为12139.14%。另根据薛某某发给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应支付何某某轮胎补偿款17063元+980%补偿率轮胎款;15213元+1595元+989轮胎1269.04%补偿率轮胎款+933轮胎128.97%补偿款轮胎款。

关于轮胎价款。何某某提供了某公司向其开具的989轮胎发票,按2500元主张两款轮胎单价。庭审中,某公司提供出货单,载明989轮胎单价2520元、933轮胎单价2400元。何某某同意对933轮胎按2400元单价进行计算。某公司主张应按公司的进货价计算轮胎补偿金额。

另查明,何某某向某公司退还81只轮胎(其中933轮胎10只,989轮胎71只),经厂家检测无质量问题,何某某主张某公司返还该轮胎。某公司辩称已返还何某某上述轮胎,但未能提交何某某签收的相关证据。

2020年某公司理赔给何某某382只轮胎。2021年至2023年2月期间,何某某陆续从某公司购买价值1100295元的轮胎。因某公司尚欠何某某轮胎理赔款未支付完毕,故用理赔款冲抵何某某应支付的货款,在此期间何某某没有另行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023年2月20日,何某某购买74645元轮胎时,因双方对理赔轮胎的单价存在分歧,某公司主张理赔款已冲抵完毕,要求何某某支付该笔货款;何某某认为理赔款尚未冲抵完毕,不同意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某某主体资格问题。某公司业务经理在双方微信聊天中提供的《申请理赔故障胎处理汇整表》中客户名称记载为“滨海何某某”,故本案何某某与某公司产生轮胎买卖法律关系,何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多年来持续发生交易,且2021年至2023年期间某公司仍然向何某某供应轮胎,并以轮胎理赔款冲抵何某某应支付的货款,故何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理赔轮胎价格如何认定问题。何某某以2500元、2400元的价格从某公司处购买989轮胎、933轮胎,因轮胎质量存在问题,某公司理赔时也应当以何某某购买时的价格计算赔偿款,某公司抗辩应以该公司进货价格计算赔偿款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公司是否欠付何某某轮胎理赔款。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两款轮胎的补偿率及认定的轮胎单价,某公司应支付的轮胎理赔款为2500元×71733.53%+2400元×12139.14%+17063元+2500元×980%+15213元+1595元+2500元×1269.04%+2400元×128.97%=2177869.89元。扣除某公司已赔偿何某某轮胎及供货给何某某轮胎价值为2055295元,某公司还应当支付何某某轮胎补偿款122574.89元。

关于何某某主张返还81只轮胎,该轮胎由何某某退还某公司由厂家监测不存在问题没有补偿,某公司辩称已经退还,但未提供有何某某签收轮胎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某公司应向何某某退还该81只轮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轮胎理赔款122574.89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81只正新轮胎(其中12.00R20CR989K20PR型号71只,12.00R20CR933K20PR型号10只);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保全费1785元,合计6879元,由何某某负担3579元,由某公司负担33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某公司提供二组证据。其一为:正新厦门集团销售退回品鉴定报告书4份。载明:销售商为淮安路顺,客户为滨海何某某,标称尺度中外胎:12.00R20CR933K20PR正新轮胎B923等,内胎:空白。某公司用以证明:只理赔外胎,在薛某某与何某某的微信记录中薛某某发给何某某计算理赔补偿率及补偿金额时是按照轮胎单价2048元计算的,足以证明双方一直是按照外胎计算理赔。何某某质证认为: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轮胎出现质量问题时依法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轮胎是按套出售,虽然检测只是对外胎进行检测,但从一审、二审庭审来看,理赔也是按照整套轮胎的价格进行理赔,只按照外胎进行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因外胎质量问题,内胎也已损坏,某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收回,也是收的整套轮胎;在一审中某公司对此没有提及,二审提出也超出审查范畴。某公司关于“根据正新轮胎厂家检查出具的何某某关于《销货退回鉴定报告》4份,可以证明只理赔外胎;在薛某某与何某某的微信记录中薛某某发给何某某计算理赔补偿率及补偿金额时是按照轮胎单价2048元计算的,足以证明双方一直是按照外胎计算理赔”理由也不成立。首先,鉴定报告的模板某公司的电脑里就有,该鉴定报告没有正新集团的印章等,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对外胎的鉴定只是按照外胎鉴定结果,对整个轮胎进行赔偿,某公司在二审中也明确认可2048元是整个轮胎的出厂价,这也直接否认某公司所称的轮胎按内外胎进行补偿的理论。第三,该鉴定报告中的客户名称为何某某,而不是某甲公司,这也说明何某某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薛某某质证认为:对4份《销货退回品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鉴定报告是何某某联系某公司三胞胎需要理赔,某公司收到理赔胎后,代正新轮胎厂家申报理赔,经过检测由厂家出具鉴定报告确定理赔比率,何某某的理赔款计算均是依据鉴定后的理赔率计算的;正新轮胎厂家只理赔外胎,何某某从一开始就知道理赔胎只检测外胎,不检测内胎,双方对于理赔胎早已核对并结算完毕。

其二为:薛某某与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30页。1、一审中何某某依据其提供的证据15、证据16主张返还81只未能完成检查的理赔胎。事实上在薛某某与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对于理赔胎一直在核对,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5显示胎号后面是理赔金额及理赔率,对应证据第20-22页。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6对应证据第23-25页,2017年、2018年的理赔胎已经按照货款抵理赔款理赔结束。2019年的理赔胎号已经标注了理赔率、理赔金额,已经理赔的轮胎是经过检测符合理赔条件的,某公司不应返还,对于81只轮胎已经理赔结束。2、证据第13页:2020年9月15日,薛某某告知何某某:三胞胎你还有个2019年2月的,条数很多的(指2019年2月份的三胞胎),你尽快查好给我核对,接着薛某某告知何某某三个理赔胎的胎号及理赔款金额,并告知:3018303563理赔1179,4117527503理赔1343,4417340692理赔全部结束,理论上是全部没有了。何某某并未否认,说明双方对于理赔胎的理赔条数及理赔率、理赔金额进行过核对,没有异议。3、证据1页:2020年9月23日,何某某问薛某某:这两个找到没;薛某某回复:第二个在5月份里面,还有一个要仓库找。何某某说(以下4行为语音):5月份里面单子做出来没有价格;薛某某问:是不是最后一个?何某某回复:对呢,是5月份里面最后一个;薛某某说:明天查过告诉你;何某某说:第二个是,第二个轮胎是最后一批带的,带4个,找出3个出来,还有一个没找到;薛某某回复:好的。2020年9月24日,薛某某告知何某某:2020/3/19带去1118-546872这个胎理赔1595元,那条要等到这个月,到了告诉你。2020年10月20日,薛某某告知何某某:12的989胎号4517339856理赔1154元。证明双方的理赔胎一直在核对,没有未理赔或未检测成功的理赔胎。何某某质证认为:一、从时间上看,某公司没有按照二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从内容上看,提交的所谓证据在一审法院中均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按照二审法院的要求对谈话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单据中的轮胎号是否在81条中进行说明。二、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轮胎与一审判决的返还的轮胎没有关联性,不存在重复的问题。提交的返还三包轮胎明细表及返还三包胎等所谓的书证,在一审中何某某明确表示没有收到上述轮胎,所谓的明细表等也无何某某签字确认,是某公司自行书写的,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三、关于理赔款是否结算完毕的问题。在一、二审过程中何某某明确表示没有结算,某公司声称已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就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已理赔完毕,而是因为双方未能完成对理赔轮胎的结算才导致本案的矛盾,某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没有结算的依据。薛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确立为薛某某与何某某之间聊天微信截图。

二审中,何某某提供下列证据:其一为,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2民初86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23年10月,某公司将某甲公司、何某某列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该诉讼中某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予以否认,何某某在该诉讼中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在该诉讼中,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是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判决何某某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述判决下达后,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院审理中,某公司与何某某达成协议,由该院下达2024苏09民终4497号民事调解书,并由何某某向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二为,2024年10月29日,何某某向某公司转账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78645元款项的电子回单元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主体是何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因此何某某主体适格。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何某某的证明目的。首先,(2023)苏0922民初8614号判决因为某公司提出上诉而不生效,且本案是某公司针对2023年2月的交易起诉的货款,并不能代表何某某是本案的合法的交易对象,且根据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1月与滨海华瑞公司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关出货单及交易发票均能证明何某某不是适格主体。

直至本案判决,案涉81只轮胎某公司还表示在核对中。何某某对此认为: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本案通过一、二审的开庭审理,某公司均对81只轮胎提出抗辩,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又给出其明确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限内,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

经三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将某公司列为被告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情形;三、故障轮胎理赔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公司上诉主张何某某是代表某甲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又主张2018年11月,其与何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经查,该合同是某公司与滨海华瑞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就限定理赔胎作出的规定)。本院认为何某某与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的行为系受某甲公司的委托或者系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反,某公司业务经理薛某某在双方微信聊天中提供的《申请理赔故障胎处理汇整表》中客户名称记载为“滨海何某某”,某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正新厦门集团销售退回品鉴定报告书中,载明客户也为“滨海何某某”。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与某公司产生轮胎买卖法律关系,何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某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某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故障轮胎理赔款已经结算完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焦点一的认定,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某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故障轮胎理赔款已经结算完毕则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相反,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的业务经理薛某某对何某某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的相关数据表格(证据一至十六)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薛某某:证据1-16都是从被告上游的公司网站上下载下来由第三人发给原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上述表格和聊天记录可证明某公司与何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结算完毕。某公司现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关于某公司主张案涉轮胎出厂价1996元、2013元,应按此价格计算理赔款,而不应按照2500元和2400元计算理赔款问题。一审中,何某某提供了某公司向其开具的989轮胎发票,按2500元主张两款轮胎单价。而某公司提供出货单,载明989轮胎单价2520元、933轮胎单价2400元,但某公司主张应按公司的进货价(向其上游公司进货价格轮胎单价1996元)计算轮胎补偿金额。本院认为,轮胎质量出现问题的责任方应为某公司,一审法院确定某公司理赔时应以何某某购买时的价格计算赔偿款,并无不妥。某公司主张应以其公司进货价格计算赔偿款,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某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案涉81只轮胎已经进行理赔或已经退还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轮胎已退还某公司,该事实有某公司的业务经理薛某某提供何某某的相关数据表格,何某某与薛某某的聊天记录、相关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某公司主张已理赔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某公司一直表示案涉81只轮胎正在核对中,但直至本案判决,某公司均未将核对结果和相关交付案涉轮胎的手续提供给法庭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某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直至2023年某公司仍然向何某某供应轮胎,并以轮胎理赔款冲抵何某某应支付的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某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银朋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高平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一夫

书记员陈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