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等与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4 主办律师:顾丽丽

顾丽丽

主办律师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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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91民初2909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主要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以及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某甲财险及第三人某乙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2537.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甲财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主张标准偏高,误工费应根据江苏省最低标准确定;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及保险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16日,被告周某驾驶XXX号小型汽车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的原告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某甲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甲至淮安某某卫生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44.86元。

2023年10月17日,原告杨某甲至淮安市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侧slap损伤,左髌骨骨折,行左侧髌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23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1194.33元,其中被告某甲财险垫付18000元,第三人某乙财险垫付77641.72元。治疗期间,原告杨某乙在淮安市某医院门诊,产生门诊医疗费2520.52元。

2025年3月1日,原告杨某甲至某甲治疗,行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去除术,于202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49.71元。

三、鉴定情况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甲本次外伤致左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关于左肩袖损伤,由于被鉴定人检查配合差,对此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杨某甲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杨某甲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辅助检查费648.8元。

四、误工情况

原告杨某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诉称其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上从事贴瓷砖小工劳务,工资标准为每天200至230元不等,全年基本无休,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30元标准计算210日为483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因案涉事故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江苏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因江苏某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方公司,对杨某甲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不予支持,但对杨某甲于2023年9月17日至淮安某某项目一批次批量精装修工程从事室内贴瓷砖劳务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被告某甲财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算为109009.42元,其中被告某甲财险已垫付18000元,某乙财险已垫付77641.7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财险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加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支持75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700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费用标准,酌情支持9000元;

5.误工费,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工地从事贴瓷砖劳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前收入情况及工作时间,故结合其伤情、年龄、工作性质、工作机会及误工期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31500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期间交通出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

7.电动车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坏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53759.4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某甲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结合被告某甲财险前期赔付情况及第三人某乙财险垫付情况,应由被告某甲财险赔偿原告杨某甲58117.7元,支付第三人某乙财险77641.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58117.7元;

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7641.7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33元,被告周某负担1509元,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09元;鉴定费2748.8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548.8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满冬青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储珠琳

书 记 员吴强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