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7 主办律师:顾丽丽

顾丽丽

主办律师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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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803民初10223号

原告:许某某,男,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张某某,女,194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高某某,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卢某,女,200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储某某,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禛仪,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mou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禛仪,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卢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储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禛仪、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卢某、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627.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储某某的责任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5日14时54分左右,储某某驾驶苏H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许某某、严甲等人)沿淮安区Y403乡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与淮安区X309县12Km+346M交叉路口处,沿淮安区X309县道(淮施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卢甲驾驶的苏H×××**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HDxxx**号小型普通又撞上路口西南侧的“某百货商店”,造成卢甲当场死亡、储某某、许某某、严甲、贡某某受伤、及施国安、苏夕文、张超三人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严甲、贡某某、施国安等不负事故责任。卢某某、张某某系死者卢甲的父母,高某某系卢甲的妻子,卢某系卢甲的女儿,苏H×××**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储某某驾驶的苏HDXX**车辆投保了平安某顺风车跨城拼车意外险,原告为苏H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网约车乘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卢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有医保外用药,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本案中有四名伤者,请法院依法审查预留交强险份额。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并非顺风车运营主体,乙公司为运营主体,故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顺风车订单,乙公司仅为双方提供信息发布及交互服务,形成信息网络服务,案涉订单下单人是许某,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与司机储某某形成新的合乘关系,与甲公司和乙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索赔。本案乙公司已为用户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储某某和死者卢甲赔付。顺风车平台为信息发布平台,已经各地法院其他生效判决均认定平台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乙公司在我司投保了某跨城拼车意外险计划1,保单号10244023902xxxxxxx,其中保障意外医疗限额5万元,我司承保的保险系明确应当为用户通过某平台发布的用车过程中产生的保险事故。根据甲公司和乙公司陈述,涉案顺风车的下单人员是许某,而非本案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为顺风车用户。如确实系顺风车用户,则我司同意依法赔偿。其中,医疗仅赔偿因事故发生意外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180天以内的医药费。同时,本案属于两车事故,故而我司认为即使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医疗费。不足部分我司按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付,其他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均不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3年10月15日14时54分左右,储某某驾驶苏H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区Y403乡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与淮安区X309县12Km+346M交叉路口处,与沿淮安区X309县道(淮施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卢甲驾驶的苏H×××**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HDXXX**号小型普通又撞上路口西南侧的“某百货商店”,造成卢甲当场死亡、储某某、及苏H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许某某、严甲和某受伤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严甲等不负事故责任。

卢甲系苏H×××**号微型轿车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卢某系卢甲近亲属。

原告许某某通过某顺风车平台乘坐储某某驾驶的苏HDXXX**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乙公司自述系某顺风车平台的运营主体,并随某顺风车订单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某顺风车跨城拼车意外险,保障某顺风车用户通过某平台发生的顺风车用车过程中产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保障内容包括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2023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许某某在淮安市淮安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2023年11月24日、12月16日、12月26日,许某某在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12277.41元,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2024年8月16日,淮安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某某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严甲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合理损害,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本院另案受理的(2024)苏xxxx民初xxxx号原告严甲与被告储某某、高某某、卢某、卢某某、张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445.72元(医疗限额11085.72元+伤残限额24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储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避免诉累,本院确认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甲公司和乙公司陈述,涉案顺风车的下单人员是许某而非许某某,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许某某是否为顺风车用户,如确实系顺风车用户,则同意依法赔偿;如用户已取消该笔订单,则其自然不属于顺风车订单,更不属于保险保障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顺风车出行一般指个人之间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平台自行达成合乘、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绿色出行方式,平台要求“合乘要求用户本人参与”以及出台“代人叫车”服务等旨在保护乘客和车主双方安全和合法利益,乘客和车主应当遵守平台的相关约定;但是,即使用户本人没有参与出行,实际合乘人也当然属于顺风车订单的参与方,也是相关意外保险的被保障人,顺风车出行作为新兴的绿色出行方式,需要不断规范和引导,不能因参与方一些不规范操作丧失顺风车出行的根本目的或相关保障;至于涉案顺风车订单被取消和退款,并非是常规的取消订单,而是用户和平台在履行订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的后续处理,并不影响意外险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障。

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22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被告某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举证单位证明和银行流水,但其收入流水显示工资并不固定,综合原告年龄、劳动能力以及从事保洁工作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按2700元/月计算为宜,确定其误工费为8100元(2700元/月×3月)。

以上合计26127.41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8914.28元(医疗限额6914.28元+伤残限额12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7213.13元,由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2163.94元,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限额5万元范围内赔偿5049.19元,被告某公司共计赔偿21078.22元(18914.28元+2163.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1078.22元(款项直接支付至许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62×××49账户中);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5049.19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已预交270.5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2.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193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4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储某某负担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白文君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威

书 记 员姚瑶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