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柯与孙钱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17 主办律师:韩璐

韩璐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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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2168号

原告:张柯,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90号11楼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楠,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钱明,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横山村西吴105号。

原告张柯与被告孙钱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钱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钱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住宿服务费3,200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沟通方式向被告预定民宿住宿服务,约定入住时间为同年8月17日14时,退房时间为同年8月21日12时,4天房费共3,200元,被告承诺在入住前5天可免费取消预定并全额退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付款3,200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2021年7月30日,因南方各地的新冠疫情较严重,原告向被告提出取消行程办理退房的要求。同年8月2日,被告回复原告,同意退房并返还房费。嗣后,被告以退单较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退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孙钱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经营民宿业务。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经微信沟通,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住宿服务,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14时入住,同年8月21日12时退房,住宿服务费3,200元,原告在入住前5天可免费取消全额退款。当日,原告即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3,200元,被告予以确认。

2021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退房要求。同年8月2日,被告以微信语音方式回复原告“……会安排退。”后,原、被告多次通过微信方式联系退款事宜。

以上事实有(2021)沪0117民初11817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双方于2021年8月2日就解除合同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旅店服务合同于2021年8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退还住宿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未就该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柯3,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钱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