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柯与孙钱明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8.15 主办律师:韩璐

韩璐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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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4898号

申请执行人:张柯,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楠,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钱明,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柯与被告孙钱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2)沪0117民初12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孙钱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返还3,2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钱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23年6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银行、财付通及支付宝账户,但均余额不足。本次冻结期限一年。对上述金融账户的冻结,待期满前第30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届时,由本院办理续冻手续。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孙钱明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孙钱明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柯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庄倩

审 判 员孙文华

审 判 员王彦越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骏

书 记 员薛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