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锦英与马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璐
主办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英,男,1957年4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锦英因与被上诉人马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锦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锦英向马进“借用”7万元的前提是马进拖欠李锦英好处费。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本案马进拖欠李锦英好处费,并迟迟不予偿还,李锦英为索要回自己的财产及遭受的损失,不得已的情况下向马进出具了借条,李锦英的行为并非暂时借用他人的金钱,而是取回自己应得的金钱,李锦英认为李锦英的行为并非为借,双方之间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马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马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锦英立即向马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依法判令李锦英立即向马进偿还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李锦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5日,李锦英向马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马进同志人民币共计98000元,特此证明”。
同日,马进向李锦英银行账户存入7万元现金。
马进称其之后曾通过发短信向李锦英催告还款,并提交了相应短信记录。2020年8月14日,马进向李锦英发送短信:“李锦英:您好!您于2006年1月5日借我本金70000元,加上利息共98000元,已经14年了,可以还了吧?不行我只能请律师起诉了。收到请明确回复。马进”。李锦英回复:“你在孩子上大学收了理也不是军校的正式编制,你考试吧,我陪着你!”“礼”“虑”“孩子现在是律师,可以!”马进回复:“您说的那个事跟我没任何关系。您借我的钱,是打了借条的,而且我这儿有转账凭证,欠账还钱,天经地义。”李锦英回复:“我不知道你懂法吗?你给人办事没办成,就把钱退回来,在法律上属于啥你看看吧!没有退回好处费的是,,,,。”马进回复:“你打的借条总得认吧。”李锦英回复:“姑娘每天都在打官司,由你吧!”马进回复:“用不用我将借条拍给你看看,也好让她帮你分析分析。”李锦英回复:“不用”“这个事我们家里人讨论过”。
诉讼中,马进称李锦英向其借款是为了办垂钓园需要资金周转,李锦英称涉案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称办垂钓园需要资金周转只是借口,目的是要回之前因为孩子上学向马进给付的好处费,并提交了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03年9月份,老李找我问这次送孩子上学,能不能把5万块钱好处费给了马进,这钱会不会打了水漂。我告诉老李,……不会的,办事不成好处费就退回来了。但是办成了还要给人家十几万块钱……老李说此事已经办不成。老李的孩子到学校报完到,就给我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我感觉还挺顺利的。……老李知道此事已经办不成,让我帮着把5万块好处费要回来,我告诉老李,你当初给他钱的时候也没有条子,虽然我知道你确实是给了马进5万块钱的好处费,但是我也不好要回来。……大概2006年,老李告诉我,他以借款的名义把好处费要回来了。”
经询,马进称没有收取李锦英的好处费,且与本案借款无关。
李锦英认可借条签订后未向马进偿还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马进提交的借条及存款凭证,可以认定李锦英向马进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李锦英辩称其签署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并非向马进借款而是向马进要回之前其给付马进的好处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锦英签署借条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的所追求的意思效果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并非外力所致,而纯属李锦英自己的因素所致,其应该为其表示出的向马进借款的行为负责,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与马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马进通过向李锦英账户存款已履行完出借义务,李锦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锦英经马进2020年8月14日短信催要后明确表明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马进要求李锦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锦英应自2020年8月15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
另外,李锦英辩称的其曾给付马进好处费及马进应将该费用返还李锦英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进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马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进提交的借条及存款凭证,可以认定李锦英向马进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锦英虽主张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主张涉案款项为拖欠的好处费,但李锦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李锦英欠马进7万元,且在马进短信催要后明确表明拒绝偿还,一审法院判决李锦英向马进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锦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锦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仁鑫
审 判 员李妮
审 判 员徐硕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钱星
书 记 员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