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二厂、孙淑仙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玉石
主办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7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装二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李美丽,女,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厂厂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仙,女,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地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以下简称“包装二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淑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5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装二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美丽、被上诉人孙淑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装二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与理由: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医疗保险补偿协议无效。上诉人和孙淑仙未履行缴纳社保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以给员工支付社保补贴而逃避法定义务同样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都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员工的法定义务,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以任何形式不缴纳或以给员工补贴的形式逃避法定义务是违法行为。而缴纳的社保费其中就包含医疗保险费,所以给予劳动者补贴或补偿都是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当时签订的补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认定该协议无效。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就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就属于认定不交社保给补贴是合法的。2、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也不具有时效中断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具有时效中断情形不符合事实。本案是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即劳动争议时效是一年。一审法院仅凭孙淑仙2022年7月28日到二道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就认定具有时效中断情形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孙淑仙2002年7月退休至2022年2月主张医疗保险补偿补偿,时间早已超过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时效规定,期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情形;同时,2015年10月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补偿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距离2022年2月也近7年了,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所以,原告应当在退休后的一年内主张享受社保待遇,或者2016年10月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医疗损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员工的权利,但本案员工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医疗费用,却让单位支付医疗保险补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有产生了医疗损失。才可能给予报销。4、医疗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孙淑仙二审辩称,一、本案争议是合同争议不是劳动合同争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偷梁换柱将医疗保险说成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26条上诉抗辩,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我国劳动法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退休,被上诉人在退休时是可以拿到医疗保险待遇的,但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9日即年满50周岁开始办理退休手续,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含医疗保险导致被上诉人退休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为此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与2015年6月23日经协商达成医疗保险补偿协议书,同意给补偿5000元的医疗保险损失,本协议时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也不错在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所以是合法有效的;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协议本身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2.也没有超出民事权利保护20年的期限。三、上诉人辩称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医疗损失是无稽之谈,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没有依法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本事就是一种实际损失,所以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医疗保险补偿是合法的应当的。
孙淑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包装二厂支付孙淑仙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06年7月29日,原告满50周岁后,原告开始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医疗保险补偿协议书,载明“由于一些历史上的原因乙方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所以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医疗保险待遇问题,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按社区大病保险的标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大写)伍仟元整,作为医疗保险的经济补偿。乙方放弃和不再主张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保险等其他一切权利,今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期诈和隐瞒,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此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甲方处由被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美丽加盖个人名章,乙方处由案外人寇守兰代原告签字。(二)2022年7月28日,孙淑仙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给付孙淑仙医疗保险补偿款5000元及利息。当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长二劳人仲不字[2022]第1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下发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保险补偿款5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医疗保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是有效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补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保险补偿协议书》是基于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为了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而为原告出具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款的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日即本案立案日2022年9月2日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委托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支出,且律师费也并非是本案的必要支出,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本案中,因医疗保险补偿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自协议签订至今未满二十年,本案不受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限制,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时效,因本案系双方因合同纠纷引起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仲裁时效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孙淑仙支付医疗保险补偿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孙淑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包装二厂提出的仲裁时效的问题。包装二厂与孙淑仙签订的医疗保险补偿协议书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孙淑仙可随时主张权利。孙淑仙于2022年7月28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法定期限内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淑仙的诉请未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淑仙的请求未超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医疗保险补偿款的合法性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案涉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协议签订时,孙淑仙已达退休年龄,因包装二厂未给孙淑仙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孙淑仙在退休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长春市包装装潢二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包装装潢二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春志
审判员强卉
审判员杨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