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乾安县某甲;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30 主办律师:韩玉石

韩玉石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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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723民初3535号

原告:马某岭,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卓,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200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系住建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马某岭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第三人中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被告某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韩玉石,第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1200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063638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增项。被告向原告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订《工程量认证单》,监理公司予以确认,整个项目原告依约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且通过工程结算审核工程总价为5385356.06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063638元,其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1321718.06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某住建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付款义务;2.从某审计局文件,关于某档案馆及办公楼工程结算审计结算情况报告,这里面结算审计的工程项目当中也没有体现原告诉求的1351200元工程项目;3.现在住房建设局工作人员都不是当事人,来之前和局长沟通,如果原告有确凿的证据事实清楚,在第三人某公司认可情况下,我们也可以向原告支付原告诉求的款项。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被告不同意给付。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原告在2011年、2012年通过原第三人某公司长春分公司赵某忠签订挂靠协议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确实由原告实际施工,缴纳管理费用,具体的工程项目情况,因为时隔久远人员变动,我公司现在暂时不清楚,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某住建局就建设档案馆及办公楼工程公开招标,2011年5月6日,某招标项目开标,2011年5月8日,某公司中标。2011年6月15日,原告马某岭借用第三人某公司资质与被告某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某住建局,承包人某公司。工程内容:档案馆综合楼工程、土建、水暖、电气工程、设计工程、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建筑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喷淋)工程、消防(防火栓)工程。工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建筑面积11156.7平方米,框架结构,共10层,合同价款23639566元。合同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有某住建局公章、时任法人谭某岐签字及某公司公章、时任法人王某伟签字。2012年11月30日。某住建局档案馆及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某招标项目开标。2012年12月1日,双方就内部装修工程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办公楼内部装修,承包范围:清单中全部项目。工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建筑面积11156.7平方米,框架结构,共10层,合同价款18782642元。合同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有某住建局公章、时任法人谭某岐签字及某公司公章、时任法人王某伟签字。2012年10月8日,档案馆及办公楼工程完工。2012年12月3日,某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有时任某住建局管理机械工程负责人谭某岐签字。2012年12月5日,工程预算书所载某住建局泵房,工程造价37115.2元。2012年11月18日,工程预算书所载某住建局办公楼外地下消防增加水泵,工程造价158473元。2013年9月10日,档案馆及办公楼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并实际投入使用。2015年11月10日,某住建局就垫付费用问题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某住建局住建大厦及档案馆办公楼工程由于施工需要,由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补充建设外网附属工程消防水池、箱式变压器基座、灯光地基、脏水井等工程价款1351200元。另由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办公桌椅款350000元,电地热工程款400000元,工程审计款120000元,几项合计款2221252元,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说明有某住建局公章及证明人签字。2014年3月18日,某住建局下属单位某建设工程项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抵债协议,协议内容:“甲方(乾安县某建设工程项目服务有限公司)现将一辆品牌为丰田普拉多,车籍为某建设工程项目服务有限公司,此车经双方协商同意作价为人民币50万元抵顶给乙方作为住建大厦工程款。”2025年12月10日,乾安县某商砼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乾安县住建大厦办公楼(2011年至2012年)工程所用混凝土是我公司所供应,购买的混凝土款(315万元)是由马某岭个人付款给我公司。”

另查明,2016年,某公司将某住建局诉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住建局给付工程欠款13855679.96元及利息。马某岭作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并参加诉讼。2016年7月27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公司工程欠款本金920.378万元,并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某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公司垫资款87万元;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7月17日生效。该判决并不包含案涉工程款1351200元。

马某岭提交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于2011年5月8日中标某住建局档案馆及办公楼建设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中标内部装修工程,证据来源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19号卷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中标后某公司与某住建局于2011年6月15日就某住建局档案馆及办公楼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就某住建局档案馆及办公楼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来源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19号卷宗;3.工程预算书6份,证明案涉工程(消防楼水池、水泵、变压器)预算情况,证据来源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19号卷宗;4.某住建局2015年11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某住建局认可案涉工程:消防水池、箱式变压器基座、灯光基地、脏水井等工程由某公司补充建设完成,工程款1351200元,证据来源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19号卷宗;5.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民二初字第19号庭审笔录9页,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1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安设工程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住建局认可该工程数额,因该工程未决算让某公司另案主张权利,证据来源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19号卷宗;庭审笔录第三页当中,当时建设局回答问题说1351200元工程没有验收,我们正在做结算......在判决书的第六页当中法院是同意第三人某公司就案涉1351200元另行主张权利;6.《项目责任承包合同》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某住建局档案馆及办公楼建工程、装修工程及案涉工程脏水井等全部由原告马某岭个人出资建设,原告为挂靠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证据来源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7.乾安县某商砼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梅河口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费用支付票据,证明建设某住建局档案馆及办公楼建设工程,装修工程及案涉工程脏水井等人工费,材料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系挂靠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8.马某岭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第三人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9.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档案馆办公楼的说明一份,证明主体工程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以及主体和内部装修工程总造价款数和已付工程款数欠付工程款数。

某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是真实的。是住建局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住建局盖章;4.真实性没有异议,体现我单位和第三人某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某公司如果认定该笔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话,我们建设局同意支付给原告;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到了1351200元是外网工程,仍然和第三人某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第三人某公司对判决认定事实认可没有异议,同意给原告工程款,我们也没有异议;6.没有异议,和住建局无关;7.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住建局没有关系;8.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住建局没有关系;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案涉工程无关。

某公司质证意见是:1.2没有异议,是真实签订的施工合同;3.没有异议,证明确实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施工;4.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当年借用第三人某公司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这么多年,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建设局应该把建设工程款支付给原告;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当时委托代理人就是原告,所有的事实包括证据材料施工都是由原告一手操办,第三人某公司就是帮原告办理的法人委托,对案件事情不了解,只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的所有建设,同意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6.真实性没有异议;7.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8.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9.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在上述判决中有体现了。

某住建局提交证据如下:1.审计文件,是整个工程的审计、项目进行了说明,但是里面不含1351200元的工程;2.财务记账凭证,有给第三人某公司的款项,还有付给松原市中院的执行款,这里面不包含1351200元。

马某岭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上述工程款不包含案涉的工程款。

某公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马某岭申请证人杨金宇出庭作证,证人杨金宇证言证实:大约2011或者2012年,某住建局办公楼的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住建局不给工程款,要也不给,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了。当时住建局管理机械工程的负责人是谭某岐,老板和谭某岐沟通,到基建科车某签字,第三人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钱转给我老板。谭某岐知道挂靠第三人某公司资质干的活。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

以上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主体。本案中,马某岭虽无施工资质,但其所提交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交易明细,结合某公司当庭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能够证明马某岭实际出资、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故马某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因马某岭无实际施工资质,马某岭与某公司2012年、2013年所签订的两份《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档案馆综合楼、办公楼内部装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某住建局认可增项施工事实,可推定其明知马某岭为实际施工人,可确认马某岭与某住建局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马某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某住建局主张工程价款。某住建局关于与马某岭无合同关系、无权主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计报告属行政监督手段,非工程结算法定依据。案涉1351200元工程价款为增项施工,某住建局当庭认可增项施工事实,应视为就增项工程达成付款合意,无需以书面签证或审计报告作为付款前提。本案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有采取“清单报价、材料浮动找差、工程量实际发生、设计变更、技术经济签证、不可预量”方式进行确定,故审计报告未体现增项不影响价款认定。且2015年11月10日某住建局就垫付费用问题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由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补充建设外网附属工程消防水池、箱式变压器基座、灯光地基、脏水井等工程价款1351200元”,案涉增项工程价款1351200元应予支持,某住建局关于审计报告未体现增项工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欠付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合同效力无关,存在欠付事实即应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增项工程虽于2013年交付,但双方未约定增项工程付款时间,且增项工程价款金额直至2016年7月17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19号生效判决得以明确,马某岭要求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属合理行使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机制取代原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马某岭请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给付利息,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岭工程款1351200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5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35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35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05元,由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王忠喜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雯硕

书 记 员  邱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