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霞、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玉石
主办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411号
原告:孙淑霞,女,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丽,总经理。
原告孙淑霞与被告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石,被告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劳动法》和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造成了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实际损失。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医疗保险损失的经济补偿,但是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支付,欠款至今。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和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偿还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医疗保险方面产生了多少损失;3.经济补偿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请;4.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没有偿还义务,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如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另行起诉;5.原告2012年12月退休,因其缠访我公司无奈向其作出承诺,该承诺是无效的,应当依法撤销;6.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时效上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法律规定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亦非拖欠工资纠纷不适用特殊时效,原告不具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应予驳回;7.原告所诉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12年12月,原告满50周岁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因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5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医疗保险补偿协议书,载明“由于一些历史上的原因乙方没有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所以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医疗保险待遇问题,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按社区大病保险的标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大写)伍仟元整,作为医疗保险的经济补偿。乙方放弃和不再主张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保险等其他一切权利,今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隐瞒,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此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甲方处由被告加盖公章,乙方处由原告本人签字捺印。
(二)2022年7月28日,原告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给付孙淑霞医疗保险补偿款5000元及利息。当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长二劳人仲不字[2022]第1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下发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协议签订时,孙淑霞已达退休年龄,因被告未给孙淑霞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孙淑霞在退休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本案中,因保险纠纷补偿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孙淑霞可随时主张权利。孙淑霞于2022年7月28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孙淑霞的诉请并未超仲裁时效。
关于医疗保险补偿款的合法性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案涉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医疗保险补偿协议书》是基于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为了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而为原告出具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款的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其利息应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支付律师费,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孙淑霞支付医疗保险补偿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孙淑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春市包装装璜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赵爽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