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华、马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26 主办律师:韩玉石

韩玉石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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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184民初2961号

原告:胡某华,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薇,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龙,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华与被告马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薇,被告马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0593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35096元(包含运费26000元、人工费4910元、垃圾处理费500元、袋子费498元、下车费920元、过路费100元、上车费168元、公证费2000元),以上总计1056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龙与原告胡某华系微信好友,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马铃薯。202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尤金885品种马铃薯68.5吨,其中第一车33.6吨、第二车34.9吨。双方约定第一车马铃薯的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泸西县,第二车马铃薯的交货地点为云南省蒙自市,两车价款共计129800元。2023年8月20日,第一车货到达泸西县,原告安排的接货员过磅时,发现货车的车厢尾部流黑水,伴随着恶臭味,打开车厢门发现马铃薯都在淌水,接货员将此情况告诉原告,原告立即赶往泸西县,并联系被告,拒收该批马铃薯,但被告不同意,并称只愿意赔偿8000元,双方沟通未果。因路途遥远,驾驶员不愿意将货物拉回吉林省,且马铃薯系生鲜、农产品,拉回去也是同样要不成,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请工将腐烂的马铃薯分拣开。因马铃薯表面附着霉菌感染,原告竭尽全力将该批马铃薯低价销售,挽回损失34767元,但剩余的马铃薯发臭、全身长满霉菌导致无法销售。2023年8月21日,第二车马铃薯到达蒙自市,因前一晚驾驶员已经告知原告,马铃薯已经开始流黑水,第二车马铃薯到达蒙自市,原告遂联系云南省红河州和信公证处,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后找工分拣马铃薯,将尚未损坏的马铃薯低价出售,挽回损失2444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人们通常的质量认识标准给原告提供合格的马铃薯,被告交付质量不合格的马铃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马某龙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因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早已自动解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只按照原告要求把土豆装上车并帮助其联系运输车辆,货装上车离开即付款,运输及卸货全程由原告买方负责。2.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买卖合同已交付标的物为所有权转移标志,本案中被告给原告装的俩车货数量不少,发出时没有质量问题,更没有腐烂现象,发货时间也没有延时。3.原告所谓的损失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损坏多少、损坏程度不清,损坏原因无论是运输造成的还是买方不及时接货也好,货物从装上车买方付钱那一刻,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都已经转移到买方,与卖方被告无关。4.如果损失如原告所说,那么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对当时的气候变化下雨天气没有应对措施。在运输途中也没有看到原告采取正当符合土豆保鲜的防护措施。原告自身存在拖延不接货的事实。5.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607条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华与马某龙相识,胡某华多次向马某龙购买土豆,并于2023年8月11日口头达成购买土豆协议,约定每斤0.95元,发送两车土豆从马某龙处至胡某华处。货到时第一车土豆净重33.6吨,第二车土豆净重34.9吨,胡某华支付了运费26000元及货款129800元。胡某华在货到时与马某龙进行了沟通,胡某华向马某龙提出土豆冒黑水、内部发黑等质量问题,并要求马某龙来检查处理,马某龙表示“你头一车使劲往外扔,你告诉我这么选能选出多少。”“我也没在现场,但指定不是暴晒,指定是土豆有病。”“这土豆不是晒的,一瞅者就是烂病。挑好的捡吧,给损失降到最低。”“大姐,我们也不想出现这种情况,但是这个土豆吧,这种基础病看不出来。”“这种毛病根本就看不出来,我都没碰上这种毛病。”在处理过程中,胡某华找人处理的第一车货物,第二车由其在现场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语音通话、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华与马某龙口头达成土豆货物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履行了支付货款、交付货物义务,双方买卖的土豆货物已全部处理,合同已履行完毕,胡某华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从事土豆买卖交易多年,双方均应具有一定识别、判断能力,现从胡某华提交的证据中可知,胡某华向马某龙表示了土豆存在质量问题并让其检验,马某龙亦表示“不是暴晒,指定是土豆有病,这种基础病看不出来”等,并让胡某华挑选处理用以减轻损失。现马某龙不认可土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土豆打包视频等证据无法证实为案涉货物,亦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现双方买卖的土豆货物已全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胡某华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马某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马某龙违反了合同约定,胡某华有权要求马某龙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对马某龙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查清。对于胡某华主张的返还运费26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与货物数量相关,双方亦未约定产生违约责任时需返还此费用,该费用是胡某华在购买货物时为实现自身利益而应需支付的成本,并由其自愿支付,相关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胡某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龙在接到胡某华通知后,其让胡某华采取补救措施,将坏土豆挑出,马某龙对胡某华处理结果提出质疑,但马某龙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胡某华亦未能对实际损失数额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胡某华支出货款129800元及自认收回价款59207元、补救支出9096元等情况,综合考虑违约一方马某龙的过错责任、胡某华采取了减损措施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损失确定均存在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由马某龙返还胡某华货款及合理损失合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胡某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胡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马某龙负担457元,胡某华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刘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熙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