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06 主办律师:韩玉石

韩玉石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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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1民终4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徐某诉请;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未约定退耕还林款归属,该款不属于合同内容。2.退耕还林始于2006年,而不是2011年,合同签订时梁某已经获得2年的退耕还林款。3.徐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属于梁某及退耕还林款属于梁某是明知的。4.案涉土地上树木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前栽种完成的,合同签订后也是梁某进行维护。5.徐某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等待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6.梁某向徐某支付补偿款是因徐某电话骚扰。(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双方可以约定退耕还林款的归属,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即应认为退耕还林款归梁某所有。

徐某辩称,不同意梁某意见。

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某给付徐某退耕还林补贴款30,170元及利息(以30,17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梁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日,出让方甲方梁某与受让方乙方徐某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秃山头克马张坟的土地流转给徐某,流转期限从2007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计22年。流转土地的面积、价款及付款方式:流转土地共计5487平方米,每平米16元,共计87,792元。流转方式为出租。1.甲方在合同期内有义务保障乙方权力(权利)正常享受;2.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影响其他承包户生产经营活动;3.在流转期间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国家和各级政府的统一规划。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出租。合同期满甲方收回土地,乙方财产自行处理;合同期满甲方再发包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村委会在该份合同中盖章并注明同意流转。2007年3月25日梁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土地流转款87,792元。

2024年3月11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梁某系黎明村前朱家屯村民。该农户地名秃山头面积0.26公顷,地名克马章坟面积0.37公顷,合计面积0.63公顷。2011年至201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每公顷11,000元,2014年至202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每公顷13,000元。自2011年至2023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明细如下:2011年6930元,2012年6930元,2013年6930元,2014年至2023年均为8190元。由于2011年全村退耕还林重新测量验收,梁某上述两块地原面积为0.5487公顷,重新测量面积为0.63公顷。另,发包方甲方黎明村与承包方乙方梁某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客马章坟地块面积为0.1253公顷,秃山头面积为0.038公顷。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梁某向徐某支付退耕还林补偿款6800元,2017年1月14日支付71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6800元,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支付6900元,2020年12月26日支付68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梁某与徐某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依据协议内容,应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经集体组织进行确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超过法律规定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在有效合同租赁期内,徐某享有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退耕还林后致使徐某无法使用该部分案涉土地的,双方亦通过实际履行行为,由梁某以支付退耕还林补偿的形式进行补偿。对应的面积应当以合同约定的面积为准,即0.5487公顷。对应的退耕还林补偿金额2011年至2013年应为6,035.7元(11,000元×0.5487公顷),2014年至2023年应为7,133.1元(13,000元×0.5487公顷)。梁某未足额支付给徐某的部分应当继续支付。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凭证仅从2016年开始,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2016年至2020年差额部分及梁某自认2021年至2023年未给付部分予以保护。经计算该部分金额为2016年差额333.1元、2017年差额33.1元、2018年差额333.1元、2019年差额233.1元、2020年差额243.1元、2021年7,133.1元未付、2022年7,133.1元未付、2023年7,133.1元未付,以上合计22,574.8元。

关于利息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梁某未能将退耕还林补偿款足额支付给徐某,应当赔偿徐某该部分资金对应的利息损失。徐某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2023年应支付的7,133.1元未至履行期限,对于徐某主张支付该部分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利息部分为以15,441.7元(22,574.8元-7,13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2,5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徐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审判决:一、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退耕还林补贴款22,574.8元及利息,以15,44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2,5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已减半收取),由梁某负担207元、徐某负担70元;保全费322元,由梁某负担240元、徐某负担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于2007年,应适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彼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尚未分离,应认定双方合同标的系梁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徐某,徐某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就案涉土地进行使用及收益。退一步讲,按照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其第三十七条亦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且,梁某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徐某后,收取了相应的对价款,国家退耕还林补贴的目的是起到改善生态环境和农民增收的效果,每年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贴,是对实际使用土地农民的优惠及鼓励,具有指向性、精准性和实效性。因此,案涉退耕还林补贴应由徐某领取。现此款实际由梁某领取,原审判决梁某向徐某支付退耕还林补贴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徐某与梁某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明确约定流转方式为出租,原审认定双方系出租关系并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徐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数额是30,170元,在起诉状中一次、原审庭审中两次,共三次明确表示“经原告(徐某)核算截止到2022年末被告(梁某)尚欠30,170元补贴款未支付。”因此,应认定徐某诉请的案涉款项范围系2011年至2022年,在此期间内,案涉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梁某称退耕还林始于2006年,本案仅审理2011年—2022年期间的争议,对2011年前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且,梁某此述与某村委会于2024年3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范围将2023年款项纳入,超出了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对于2023年款项,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某支付15,441.7元;

三、以15,441.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由梁某向徐某支付;

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梁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0元(已减半收取),由梁某负担141.00元、徐某负担136.00元;保全费322.00元,由梁某负担164.00元、徐某负担15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梁某已预缴364.00元,由梁某负担249.00元,徐某负担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曾范军

审 判 员 张功岩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学欣

书 记 员 李艳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