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国与黄某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韩涛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2民初1847号
原告:王某国,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村村,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峰,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王某国与被告黄某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夏村村、被告黄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LPR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得知被告从事代办**等业务。2023年11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购买的**手续,原告于当日支付委托费10万元,随后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24年1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再次支付委托费用15万元。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于2024年1月1日前必须完成前述委托事项,但被告不仅未如期完成受托事项且再三拖延,导致案涉委托合同目的始终无法实现,严重违背原告委托被告快速办理过户登记的初衷,被告如前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委托合同并返还已付的委托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黄某峰辩称,诉状我收到了,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钱,很多工作都已完成了,我2024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可以来签字过户了,特意提醒原告带着身份证、结婚证。2024年3月22日我收到传票,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就不接了,我该做的工作都完成了,原告起诉我且不接我电话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意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日,原告王某国委托被告黄某峰办理**相关事宜。当日,原告王某国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黄某峰转款100000元,被告黄某峰向原告王某国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国土地登记代理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并由被告黄某峰签字确认。2024年1月3日,原告王某国按照被告黄某峰的指示向案外人赵某业分别转款二笔各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因原告王某国多转一笔,赵某业当日回退150000元。
原告王某国与被告黄某峰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王某国与被告黄某峰庭审中委托事项约定完成时间、费用承担、原告王某国报酬均陈述不一致。
2023年11月30日,被告黄某峰调取了案涉过户不动产测绘图及调查表。2024年3月14日完成案涉不动产业务涉税问题传递单。被告黄某峰为完成委托事项调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王某国举证发票一张用以证明2023年12月1日支出测绘费用4711元。庭后,王某国提交2024年11月22日山东某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84767.33元发票一张,备注王某国、张某粉公产过户。
原告王某国多次通过通话、微信催促被告黄某峰尽快办理**事宜,被告黄某峰亦多次承诺办结时限。直至2024年3月7日,原告王某国通过微信向被告黄某峰发送:“黄某理你不要再拖了,抓紧时间把25万元全款退给我吧,根据以上我们的约定时间,你没有办理好,就不要在办理了,因为你的多次承诺的办理时间节点都没有办理好,我不会再相信你了”。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黄某峰接受原告王某国委托办理**事宜,原告王某国通过微信向被告黄某峰支付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委托合同系基于对受托人的了解与信赖,这种信赖性是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当信赖的基础丧失之后,若继续将委托人与受托人约束在委托合同关系之中,既不利于委托事务的履行,也不利于合同目的实现。本案中,原告王某国有权单方解除对黄某峰的委托,其于2024年3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黄某峰发送:“抓紧时间把25万元全款退给我吧”“根据以上我们的约定时间,你没有办理好,就不要在办理了”等内容,表明原告王某国已经单方解除了案涉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后的归责,应充分考虑信赖基础丧失的原因和事由,即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何者行为导致双方信赖基础丧失。本案中,原告王某国多次催促被告黄某峰尽快办理**事宜,被告黄某峰亦多次承诺办结时限,影响了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案涉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王某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委托合同解除后,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垫付的费用及利息、相应报酬和赔偿损失。案涉委托合同解除时,王某国没有完成全部委托事务。本案中,被告黄某峰并未基于合同解除后提出由原告王某国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但答辩时表示不同意退钱,很多工作都已完成,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宜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结合案涉委托合同解除的原因、黄某峰委托事项办理进度及双方当事人前期投入,考量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黄某峰向原告王某国返还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诉责险费系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国返还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某国负担2350元,由被告黄某峰负担270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王某国负担650元,由被告黄某峰负担11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贾艳丽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