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岭、韩某纪等与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7 主办律师:韩涛

韩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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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2民初3089号

原告:刘某岭,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韩某纪,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刘某和,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村村,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茹,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岭、韩某纪、刘某和与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鹏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岭、韩某纪、刘某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村村、韩涛,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岭、韩某纪、刘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共计642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均为相公办事处孙旺村村民,被告承包孙旺村的土地,雇佣三原告为网格员,由三原告为被告管理承包土的耕种、收割及日常植保工作。雇佣时约定,三原告的保底收益为30元/亩,另额外由旋耕、播种、收割为10元/亩,植保为11元/亩。三原告共计管理1054亩地,被告应和三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64294元。现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

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三原告签订劳务合同。2021年10月2日,答辩人与临沂河东区某某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托管协议》后,孙旺某某合作社并未实际选派网格员为答辩人提供土地劳务,三原告也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其诉状中所述的劳务服务,所以答辩人无需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此外,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岭、韩某纪、刘某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2021年10月2日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与河东区某某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托管协议》一份(16页)、证明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承包孙旺村的土地经营,为本案劳务合同的雇主。

证据三、原被告及临沂市河东区某甲专业合作社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服务确认单》一份(23页),证明:1、在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土地期间,三原告为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雇佣的网格员。2、三原告从事网格员期间,实际种植、维护、收割的土地面积为1054亩。3、郭某为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四、原告刘某岭与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员工郭某的聊天记录一组(14页),被告郭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刘某岭发送的网格员职责及薪资构成表一份(9页),证明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期间,确定原告方报酬为保底收益30元/亩、播种10元/亩、植保11元/亩、收割10元/亩,结合证据三的亩数1054亩,可计算原告方的劳务费为64294元。

证据五、孙旺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为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在经营土地期间的网格员,并完成自小麦耕种至收割全程的管理工作,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

证据六、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诉责险保函、诉责险发票、诉讼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保全费720元,诉讼费1407元,诉论责任保险费300元,共计2427元应由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合同签订双方为被告与案外人临沂市河东区某乙专业合作社,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孙旺某某合作社未实际选用网格员向被告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劳务服务,该费用未实际产生,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无需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对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雇佣三原告作为网格员提供土地劳务服务,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该组证据中仅有部分服务确认单中,有刘某岭签字确认,无原告韩某纪、刘某和签字,该组证据中的临时工用工明细表来源不明,制作主体不明。此外,从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来看,原告刘某岭在起诉状的签字笔迹与该确认单上刘某岭的签字明显不一样,不排除他人代签的可能,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保留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服务确认单中有部分未加盖村委的公章,对此关联性存疑。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过聊天内容无法看出三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三原告在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承包的孙旺村的土地上提供劳务服务,聊天记录中的PPT来源不明,不是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制作,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三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计算依据。根据证据规定第90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原告系河东区孙旺村村民,村委单独为其开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三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权依据此证明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求与法无据,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土地托管协议》,即使协议已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三原告受被告雇佣为网格管理员。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服务确认单、小麦季农机作业服务明细、临时用工服务确认单及临时用工明细表等证据,从证据的字面内容看,均属于票据类、支出文书,无法证明三原告系被告方雇佣的网格管理员,无法证明三原告存在劳务付出,无法证明被告欠劳务费64294元。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三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网格管理员,无法直接证明欠三原告的劳务费64294元。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其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村委会在出具证明时应反映其职责范围内客观情况的事实,超出其职责范围出具的含有主观认识的证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者或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其次,从证明内容分析,其无权证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明的效力,在三原告未提供其他佐证加以证明前,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64294元。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刘某岭、韩某纪、刘某和系河东区相公办事处孙旺庄村村民。2021年10月2日,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临沂市河东区某甲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通过土地股份合作取得位于河东区**街道**村约1180亩土地的经营权,交由乙方开展托管种植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费用与结算,费用由托管种植费、管理员保底费、实际灌溉费和其他费用四部分构成,具体价格如下:托管种植费,乙方为甲方提供全程地地托管,其中小麦季托管费约530元,水稻季托管费约850元,包含种子、农药、化肥、机械作业等,具体发生费用以双方确认为准,托管种植费明细可见附件3。管理员保底费,为更好的实现农作物田间管理,保护甲乙丙三方利益,各方一致同意对甲方所托管的地块采用“网格管理员责任田制”,先用专人对托管地块进管理和管护。网格管理员的保底费用为30元/亩/季,该费用作为生产种植成本,结算时由乙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管理员。网格管理员的其他服务收益、超产收益在乙方分成中支付等。…。”合同中未约定三原告为网格管理员。庭审中,三原告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系网格管理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均有异议,本院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分析,三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场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4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岭、韩某纪、刘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某岭、韩某纪、刘某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许云鹏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房美华